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蓁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8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01-0部分土地,面積98.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01-A部分土地,面積98.40平方公尺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下稱甲案)等語。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另主張: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萬3,54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5.32公尺、深度36.96公尺,目前供作耕地使用,依高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高源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無法
按應有部分分割出兩筆均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祖產,伊不願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已移居加拿大20餘年,鮮少回台,在台灣建屋居住可能性甚低,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0-1地號土地(下稱200-1地號土地)為伊與伊配偶莊健楨(下以姓名稱之)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得與200-1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伊願依系爭估價報告之單價每坪18萬6,900元,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用地,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5月29日五鄉建字第1080008364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80004726號函、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建都字地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影本
可稽(上字卷第107至109、127、131、141、149至150、341頁)。
㈡系爭土地經高源事務所鑑價結果,單筆土地於107年9月14日之單價為每坪18萬6,900元,該土地價值總額為1,112萬7,092元,若依甲案分割,編號201-0部分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6萬4,500元;編號201-A部分土地之單價為18萬5,000元,合計總額1,040萬3,711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系爭估價報告第4、15、65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
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
予以確定。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5.32公尺、深度36.96公尺,無法按應有部分分割出兩筆均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又被上訴人已移居加拿大20餘年,鮮少回台,在台灣建屋居住可能性甚低,200-1地號土地為伊與莊健楨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得與200-1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上訴人則願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甲案分割,上訴人分得甲案編號201-0部分,得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伊分得編號201-A地號土地亦得建築使用,
堪稱適當之分割方法。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616萬3,546元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素地,107年9月14日勘估時為耕作休耕中,面臨寬度15公尺之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道路,呈長方形,使用分區屬「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之住宅區,臨接主要及次要道路兩側大多為透天厝店面,臨巷弄則多為透天厝住宅及住宅區土地,聯外道路規劃佳,最有效使用或開發為興建建物予以使用收益。依建築法第44條及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宜蘭畸零地規則)第3條附表一所載,住宅區建築用地,且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寬度約5.32公尺,深度約36.96公尺,故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屬可單獨建築興建基地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18至20、31至34、39、46、49頁)
,並附有系爭土地之勘估位置略圖、都市計畫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系爭估價報告第87至90、94至95頁),足見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均可供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整筆供建築使用,始能發揮該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上字卷第129頁),系爭土地東側鄰200-1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201-1地號(下稱2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臨道路寬度增加,更加提升土地整體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益。
參以20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及其配偶莊健楨,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3,2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政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陞公司),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上訴人自承其目前並無與政陞公司有合併開發系爭土地與201-1地號土地之計畫或可能性(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則得以系爭土地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足見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甲案分割,上訴人分得甲案編號201-0部分得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伊分得編號201-A地號土地亦得建築使用,堪稱適當之分割方法
云云。惟上開分割方法,將甲案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形狀不方整,且面臨道路面寬度僅1.32公尺,上訴人分得上開土地除未能建築外,亦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總額僅剩1,040萬3,711元(系爭估價報告第65頁),故甲案將使系爭土地減損價值72萬3,381元(11,127,092元-10,403,711元),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就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分析後,評估單筆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8萬6,900元,價值總額為1,112萬7,092元(系爭估價報告第65頁),上訴人以上開單價為標準,補償被上訴人556萬3,546元(11,127,092元÷2),固非無據。然201-1地號土地,面積約59.54坪,約196.82平方公尺(59.54坪X3.3058,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於109年8月17日交易單價為每坪18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最近5年內實價登錄分析表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該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形狀、面積均與系爭土地相似,自得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
本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54坪(196.81平方公尺X0.302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59萬6,760元(188,000元X59.54坪=11,193,520元,11,193,520元÷2=5,596,760元),應屬妥適,已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616萬3,546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伊住在加拿大,在國內桃園有老家,未於國內經商,不知道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1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特殊情感,亦未對該土地有任何開發規劃,亦不堅持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得系爭土地。又依上開五之⑴⒊所示,系爭土地周遭土地近年來未有大幅漲價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鑑價等語,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墊付鑑價費用(本院卷第316頁),顯見被上訴人亦未確認系爭土地目前具有1,232萬7,092元之市場行情(6,163,546元X2),僅係刻意加價60萬元,藉此逼迫上訴人抬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本院卷第281頁)。此外,系爭土地若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即無法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固然有據,惟本院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59萬6,760元,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