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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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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淑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