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魏桂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7,350元,並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