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鄭瑞、陶奕馥,並依序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251至253頁、卷㈢291至29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葉冠宏、侯斈霖(下各稱其名,合稱葉侯2人)違法招攬後述保單1至4之保險契約,致其受有支出保險費及保單質貸利息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因葉侯2人違法招攬,依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保單1、3、4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保險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冠宏不顧伊不
適合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商品(下稱
系爭壽險),亦未告知契約重要內容及充分揭露風險,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慫恿伊簽署部分契約文件,並於107年10月3日擅將伊帳戶存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保系爭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保單1)。
復於108年1月25日未經伊同意,冒伊名義將保單1質借所得60萬元轉帳投保系爭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保單2)。又誘使伊於108年6月18日將房屋抵押貸得500萬元轉帳投保系爭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保單3),並由侯斈霖經辦。再於108年10月25日未經伊同意,冒伊名義將伊在參加人銀行開設帳戶內(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保單2質借250萬元轉帳投保系爭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保單4,與保單1至3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侯斈霖經辦。伊並無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葉侯2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違法招攬,致伊受有支付
上開保險費及質貸利息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保單配息,尚受有574萬3001元(原審主張521萬765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損害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萬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就保單1、3、4所繳保費之損失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
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業務員葉侯2人均有告知上訴人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上訴人締約真意後,由上訴人簽署要保書、扣款授權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戶資料
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下稱KYC)等文件辦理投保,上訴人已領取多期保單所連結投資標的之配息,行使保單質借權利,且頻繁使用線上平台查詢保單紀錄,系爭保險契約顯已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招攬、冒名締約之情。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獲得保險契約之投資收益及保險保障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撤銷保單1、3、4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約定應於保險單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內之
期間,其撤銷無效。另上訴人前對葉侯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
略以:上訴人有締結保單4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之真意,伊依上訴人
親簽之自動扣款授權書,將保單4之保險費250萬元自上訴人在伊銀行所開設帳戶轉帳扣款,該扣款已發生清償效力等語。
㈠兩造間存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①保單1: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額150萬元;②保單2: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額60萬元;③保單3: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額500萬元;④保單4: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額250萬元。
㈡保單1記載投保時間107年9月7日、業務員葉冠宏;保單2記載投保時間108年1月4日、業務員葉冠宏;保單3記載投保時間108年6月12日、業務員侯斈霖;保單4記載投保時間108年10月22日,業務員侯斈霖。
㈢附表所示保單1編號2、3、8、9、11、12、14、15、20、21及保單3編號68、77所示保險契約文件項目欄位之內容及
要保人「趙愷」簽名,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
㈣保單1總繳保費150萬元,係於107年10月3日以上訴人所開設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於108年1月24日保單借款60萬元,同年6月11日清償借款本息60萬8999元,同年6月13日保單借款86萬6000元,109年3月27日質借還款1萬3269元。
㈤保單2總繳保費60萬元,係以保單1質借金額60萬元後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匯款支付。
㈥保單3總繳保費500萬元,係上訴人以房屋貸款500萬元於108年6月18日轉帳支付。
㈦保單4總繳保費250萬元,係以保單3於108年10月25日質借金 額250萬元後轉帳支付。
㈧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收受保單3保單質借250萬元之核准通知,及保單4將於同年月28日扣款250萬元之通知。
㈨上訴人至110年1月27日已領取系爭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之配息(匯入上訴人所開設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為109萬2450元。
㈩上訴人前對葉侯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109年度他字第4604、6482號受理後移轉管轄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6號、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刑案)。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積極型投資人,且需求殘扶險
而非生死合險,葉冠宏竟不顧其投資屬性不適合購買系爭壽險,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充分揭露風險,致其誤信購買保單1,葉冠宏又聲稱積極型保單利息優於銀行定存及基金,誘使其以房貸借款方式購買保單3,並由侯斈霖經手辦理,另保單2為葉冠宏冒名締約,保單4為葉侯2人冒名締約,KYC均係偽造,葉侯2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其內容應
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規定,致其受有支付保險費及質貸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系爭壽險為一次性繳清保費之躉繳型保險商品,並將保費投資被保選人選定之配息型基金,被保險人可取得基金配息,若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領回本金原額,葉冠宏因見上訴人在網路上留言稱有閒置資金想投資而與其聯繫,經葉冠宏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投資標的風險,上訴人有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因上訴人表明以其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保單1之保費,且欲以保單1生效後質借金額支付保單2之保費,葉冠宏
乃約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慶城街之春水堂會面,並由上訴人在保單1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處、結匯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名處、KYC之要保人簽名欄、自動扣款授權書之存款戶開戶印鑑、持卡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及年金
受益人簽名欄(即附表保單1編號11、12、13、14、15、20、21、39、40)及保單2要保書之要保人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處、KYC之要保人簽名欄(即附表保單2編號51、53、56)親自簽名,葉冠宏即依上訴人之意先後辦理保單1、2之送件締約事宜;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向葉冠宏表明欲加碼投資,並前往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叡達通訊處會面,上訴人表明以其房屋貸款500萬元繳付保單3之保費,且欲以保單3生效後質借金額支付保單4之保費,並在保單3要保書之要保人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處、KYC之要保人簽名欄、自動扣款授權書之存款開戶印鑑及持卡人簽名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及年金受益人簽名欄(即附表保單3編號68、70、71、72、73、77、85、86)及保單4要保書之要保人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處、KYC要保人簽名欄、自動扣款授權書之存款開戶印鑑、持卡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即附表保單4編號98、99、100、101、103)親自簽名,因葉冠宏入伍在即,乃由侯斈霖接手辦理保單3、4之送件締約事宜,又系爭保險契約締約後,葉冠宏有分別交付保單1至4予上訴人收受,並經上訴人在附表保單1編號13、保單2編號54、保單3編號71、保單4編號101之保險單簽收單簽名等情,有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各項文件在卷
可參,且經葉冠宏、侯斈霖於刑案偵查時供述、證述
綦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482號影卷49至55、77至80、251至254頁,109年度他字第4604號影卷299至302頁,下稱案號),並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
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246至260頁),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附表保單1編號2、3、8、9、11、12、14、15、20、21及保單3編號68、77等欄位為其親簽(原審卷㈠10頁、卷㈡25至29頁),且附表保單3編號70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要保人簽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942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上簽名字跡相符(本院卷㈢299至300頁)。另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對葉侯2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係指稱:伊於107年9月7日簽約,投保保單1金額150萬元,一次繳清保險費150萬元後,每個月都享有安聯成長基金的收益匯到伊帳戶,可一直收益至身故為止,保單1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均為伊書寫,伊收到保單1以後,依葉冠宏建議,在108年間以保單1質押借款60萬元,葉冠宏拿去購買保單2,伊已於000年0月間收到保單2,其後伊告訴葉冠宏以房屋貸得500萬元,葉冠宏於108年6月勸伊購買保單3,伊有答應要投保,金額要再確定,葉冠宏於108年9月又來電力勸伊購買保單4,伊口頭上有先允諾等語(6482號影卷7至10頁)。基上所述,上訴人
空言否認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又主張遭葉侯2人冒名締約保單2、4等情,難以逕採。
⒊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載明:「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文字(原審卷㈠152-5、152-13、152-19、152-25頁),經上訴人勾選已審閱相關保單條款等文件並簽名其上。又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除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等警語,並說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及揭露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應繳費用等資訊,經上訴人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並簽名確認(原審卷㈠152-7、152-15、152-20、152-27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13日以保單1先後質借60萬元(匯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86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保單3質借2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其所簽
具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均載明:「借款人若以保險單借款方式取得購買新契約的資金來源,提醒您保險契約可能因利息或投資市場價格波動使您蒙受損失」、「借款人倘已詳細閱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原審卷㈠167、177、181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及質借投保相關風險均已知悉並為同意。
⒋再查,依上訴人4次投保分別填具之KYC顯示,關於1.要保人年齡(B.41至65歲/10分)、2.風險承擔能力(C.-11%至-20%/10分)、3.投資國外市場波動虧損可能採取之方式(C.
持有1年以上,因長期投資才是致勝關鍵/10分)等項目得分均屬相同,至4.財務目標(保單1:B.資產穩定成長/5分;保單2至4:C.資產迅速成長/10分)、5.投資商品下跌或虧損超過15%以上對財務影響程度(保單1:B.中度/5分;保單2至4:C.低度/10分)、6.
自認具備金融專業能力(保單1:B.普通,已有基本金融商品專業知識/5分;保單2至4:C.充分瞭解,主動掌握金融趨勢並進行投資組合規劃/10分)、7.投資經驗⑴(保單1:B.債券、基金、投資型保險商品/5分;保單2至4:C.股票、期貨或其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10分)、8.投資經驗⑵(承問題7;保單1:C.3年以上/15分;保單2至4:B.3個月至3年/10分)等項目得分雖有不同,但無論保單1之總分65分或保單2至4之總分80分,均屬「積極型」(55分以上),亦即對投資態度較為積極,願意承擔較高投資風險以換取較大
報酬,經評估風險等級RR1至RR5之投資標的均適合購買,KYC上並載明:「本人已瞭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之警語,且經上訴人在「取得並充分審閱本人選定的境外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並瞭解相關風險」、「本人已瞭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相關內容」等處勾選確認並簽名(原審卷㈠152-43、152-45、152-47、152-49頁),另上訴人在原審曾不爭執附表保單1編號15所示KYC為其親簽(原審卷㈡26頁),
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型而非殘扶險乙節,知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資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資人,並由上訴人擇定將保費投資風險較高之基金產品,
難認有何違反適合度評估可言。
⒌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包括「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及「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債券A南非幣」,保單1至4依序自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8日、108年7月12日、108年11月29日起,逐月配息數千元至數萬元並匯入上訴人所開設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截至110年1月27日止,累積配息總額依序為31萬0753元、17萬2021元、49萬3544元、11萬6132元,合計109萬24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配息紀錄(原審卷㈠225至226頁、卷㈡129頁、本院卷㈠471頁)及上訴人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㈡14至21、217至235頁)
可證。又
觀諸其帳戶另有「柏亞高債N台」、「瀚印策債S臺」、「坦新固收F月」、「富達亞洲高收益債」、「聯博-全球高收益」等多筆基金轉帳交易及配息紀錄,並有上訴人日常簽帳消費、股票買賣、繳稅及貸款繳息紀錄,
堪認上開帳戶確實經常使用,往來交易頻繁。再佐以上訴人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有投保全球人壽保單3張、新光產物保險保單4張、兆豐產物保險保單3張,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原審卷㈠191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收受保單3保單質借250萬元獲准及保單4將於同年月28日扣款250萬元之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㈧),並自行匯款繳納保單2保費60萬元及以房屋貸款繳納保單3保費500萬元(原審卷㈠131、169頁、卷㈡17、76頁、卷㈢106、108頁之匯款申請書、簡訊通知、交易明細
參照),且上訴人自107年10月29日申請被上訴人網路服務平台時起至000年0月間,登入查詢保單狀態次數高達939次,平
台上可查知保單號碼及保單相關資訊,有登入網路服務平台紀錄、操作介面畫面、驗證程序系統畫面、上訴人行動裝置綁定紀錄
可佐(原審卷㈢10至23頁、本院卷㈡171至201頁),並有多次通知驗證碼或密碼輸入錯誤之簡訊
可憑(6482號影卷399至401頁、本院卷㈠347至351頁);此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帳單、保單變更批註(含保險單借款、變更收益分配方式、投資標的轉換)等文件寄送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之住處,保單審核完成、借款、保費扣繳亦均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有保單文件寄件紀錄(本院卷㈠341至343頁、卷㈡203至207頁)及上訴人與葉冠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482號影卷73、75、137、139、255至293頁)。基上事證,在在
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持續配息及其以保單1、3質借繳付保單2、4保費之交易過程。
⒍另查,依上訴人與葉冠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未曾質疑違反其本意或遭冒名投保之事,反係經常與葉冠宏討論投保時機、匯款、配息入帳、基金收益、換匯進場買入投資標的等操作細節。例如: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傳送保單1「我的貸款查詢」截圖畫面給葉冠宏,並稱:「可以貸保他貸出來」(6482號影卷271頁,註保單1質借款項於108年1月2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同日進行保單2之扣款)。於000年0月間傳送保單2投資標的之「共同基金熱門瀏覽」截圖畫面給葉冠宏,並稱:「兩張(按指保單1、2投資基金之績效)逼近/很漂亮」,並於108年2月26日表示:「都是放長期,也沒好高興/何時領息啊?好期待」等語(6482號影卷273頁,註保單2自108年3月8日開始配息)。於108年3月18日催促葉冠宏:「快點,剩下60萬快一點規劃了」(6482號影卷275頁)。於108年6月初通知葉冠宏:「我們順序如下/星期一(按指108年6月10日)我到高雄/到你們公司」,葉冠宏回應:「好的/然後編列投資組合/匯款給安聯/然後送件等候安聯扣款/然後下月領息」,上訴人回覆稱:「對/就這樣」(6482號影卷255頁)。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傳送南非幣匯率資訊及保單3「保單詳細資訊」(生效日108年6月12日、保險金額500萬元)截圖畫面給葉冠宏(6482號影卷265頁)。於108年7月27日稱:「我最近讀總體經濟學時讀到72法則/在投資14%商品500萬將於6年還本/加上我積極操作其他商品/所以這場我跟國華賽跑的戰我贏了」(6482號影卷281頁)。於108年8月21日對於葉冠宏傳送安聯集團獲獎之訊息回覆稱:「你們真的厲害」(6482號影卷283頁)。於108年11月6日傳送「保單4保費詳細資訊」(保單日期108年10月22日、保費250萬元、已繳款、入帳日期108年11月1日)截圖給葉冠宏(6482號影卷137頁)。於108年11月7日表示:「我借的那筆錢開始生出來的錢又生出來的錢(按指保單3之配息)已經開始幫我繳貸款了」(6482號影卷285頁)。於108年11月8日傳送「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B類型(月配息)-新臺幣」畫面截圖給葉冠宏,並稱:「安聯真的是好基金」(6482號影卷285頁)。於108年11月18日傳訊表示:「高到這種地步我都怕了/其實我現在也捉摸不定/因為這次是買債/+20%的平衡基金」、「賭了,下單吧」(6482號影卷139、293、297頁)。益徵上訴人確有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其始終知悉並掌握各筆保單投保時間、保險金額、保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甚明。
⒎至上訴人否認附表保單1編號13、27、28、32、39、40、保單2編號51、53至57、保單3編號71、72、85、86及保單4編號98、100、101、102、108、110之簽名真正部分,雖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7800號函覆無法鑑定(6482號影卷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9423號函覆無法認定(本院卷㈢299至300頁),
惟上訴人確有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且始終知悉並掌握各筆保單投保時間、保險金額、保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並經證人葉冠宏具
結證述
前揭簽名之真正,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及投資均始終知情同意,其臨訟空言否認簽名真正
云云,難認可採。
⒏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有何違反金保法及冒名締約而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適合度調查、商品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投資風險,亦有繳納保費、領取高額配息等履行系爭保單之行為,確有締結保險契約、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享受收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堪予認定。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葉侯2人蓄意未交付保單1、3、4,其未在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約定應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撤銷權之起算條件尚未成就,其仍得依該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保單1、3、4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所收取之保費(保單1部分103萬9464元,保單3、4部分439萬0324元,共計542萬978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
惟查,葉冠宏確有將保單1、3、4交付上訴人收受,並經上訴人在保險單簽收單之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乙節,
業據證人葉冠宏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簽收單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52-29、152-33、152-35頁),業如前述,上訴人依序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7日收受保單1、3、4,各該保險契約之撤銷期限即應各為起算,則其遲於109年10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原審卷㈠89頁送達證書參照),作為撤銷保單1、3、4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約定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之期間甚明,其所為撤銷自屬無效。上訴人又主張於000年00月間即向葉冠宏表明撤銷保單4保險契約之意云云,惟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對葉冠宏傳訊表示:「撤銷(誤載為「鍇」)好了/我預估2020年底到2021年初會來一波金融海嘯/那時進場才有意義」,已逾前述保單送達翌日10日內(
迄108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況其於同日下午9時許又表示:「高到這種地步我都怕了/其實我現在也捉摸不定/因為這次是買債/+20%的平衡基金」,最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表示:「賭了,下單吧」(6482號影卷139、293、297頁),可見上訴人當日雖曾表達撤銷之意,但
旋於2小時內又撤銷在前之撤銷意思表示,最終決定維持保險契約,並下達進場購買投資標的基金之指示,並於108年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31日、109年1月14日、1月31日、2月14日、2月28日、3月13日依序受領基金配息2萬0920元、9366元、2萬1169元、9126元、1萬9904元、9274元、1萬8513元、7860元(原審卷㈠226頁配息紀錄參照),益徵上訴人最終並未撤銷保單4保險契約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就保單1、3、4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保費542萬978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萬9788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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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保單1(保單號碼QL00000000、107年9月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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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要保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行動電話、一般詢問事項、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方式欄位 | | |
| | | ⑶要保書之事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 | | |
| | | ⑷繳費方法:核心平台保險費0元,衛星平台150萬元 | | |
| | | ⑸要保書之主契約類型別暨基本保額,於丙型:150萬元打勾 | | |
| | | ⑹要保書之衛星平台欄位,投資標的名稱或代碼填寫ZAREQ0030、分配比例填寫100% | | |
| | | ⑺被保險人之職業與兼業欄位之公司名稱、營業內容及工作內容 | | |
| | | | | |
| | | ⑼肆、簽名欄上「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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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葉冠宏稱僅要查核該銀行是否有上訴人之帳戶,因此要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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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⒏108年6月11日匯款聲明書(608,9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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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⒐108年6月13日保單借款約定書(86萬6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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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國泰」銀行「桃園」分行以及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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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保單2 (保單號碼QL00000000、108年1月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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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要保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行動電話、一般詢問事項、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方式欄位 | | |
| | | ⑶要保書之事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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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⑸要保書之主契約類型別暨基本保額,於丙型:60萬元打勾 | | |
| | | ⑹要保書之核心平台欄位,投資標的名稱或代碼填寫”ZARBO 0050”、分配比例填寫”100%” | | |
| | | ⑺被保險人之職業與兼業欄位之公司名稱、營業內容及工作內容 | | |
| | | | | |
| | | ⑼肆、簽名欄上「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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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⒌保户資料曁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之全部內容填寫、簽名與日期 | | |
| | | ⒍108年1月25日匯款聲明書之本人、日期、借款金額、保單號碼、繳費憑據勾選與匯款人 | | |
| ㈢保單3 (保單號碼QL00000000、108年6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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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要保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行動電話、一般詢問事項 | | |
| | | ⑶要保書之事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 | | |
| | | | | |
| | | ⑸要保書之主契約類型別暨基本保額,於丙型:500萬元打勾 | | |
| | | ⑹要保書之衛星平台欄位,投資標的名稱或代碼填寫ZAREQ0030、分配比例填寫100% | | |
| | | ⑺被保險人之職業與兼業欄位之公司名稱、營業內容及工作內容 | | |
| | | | | |
| | | ⑼肆、簽名欄上「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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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⒋保户資料曁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之全部內容填寫、簽名與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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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⑶「國泰」銀行「桃園」分行以及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葉冠宏稱僅要查核該銀行是否有上訴人之帳戶,因此要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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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⒎108年10月25日保單借款約定書(2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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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國泰」銀行「桃園」分行以及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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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保單4 (保單號碼QL00000000、108年10月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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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要保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行動電話、一般詢問事項 | | |
| | | ⑶要保書之事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 | | |
| | | ⑷核心平台保險費0元、衛星平台保險費00000000元 | | |
| | | ⑸要保書之主契約類型別暨基本保額,於丙型:250萬元打勾 | | |
| | | ⑹要保書之衛星平台欄位,投資標的名稱或代碼填寫”ZARBO 0040”、”ZAREQ0030”分配比例各為”70%”、”30%” | | |
| | | ⑺被保險人之職業與兼業欄位之公司名稱、營業內容及工作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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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⑼「病名:高血壓、就診醫院:永安診所、就診大約起訖時間:自107年1月至107年1月、醫療過程:測量血壓均正常」等內容 | | |
| | | ⑽肆、簽名欄上「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業務員已出示合格銷售格證件,並提供「本保險險單條款樣張」、「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商品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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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⒌保户資料曁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之全部內容、簽名與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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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⑸「國泰」銀行「桃園」分行以及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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