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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公司帳簿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再審  被告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案前訴訟程序(下稱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證人許介文、許美智依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8號(下稱另案)作證之證詞(下稱系爭證據),致未能於本案及時提出,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案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本案之請求等語。 
三、按法人雖有權利能力係由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此觀民法第26條、第27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決之。又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許介文、許美智依序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在另案一審作證,且該案原告許富田之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均有到場(見本院卷41至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許富田於本案一審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17至26頁之一審判決書),已知悉存有證人許介文、許美智於另案之證詞。而許富田即為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復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27至39頁之二審判決書)前,即已知悉系爭證據之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顯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