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秀珠
黃郁涵
黃瑞琪
黃揚哲
黃禾富(原名黃瑞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
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被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訴外人即再審原告被
繼承人黃木財提起訴訟,請求黃木財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黃木財已於民國96年8月21日死亡,再審原告非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且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居住系爭房屋,仍指稱為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前案判決
言詞辯論通知等訴訟文書有多件未經合法送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詎再審被告執前案判決
聲請臺北地院對再審原告為
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竟獲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仍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至9頁),
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9年4月27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
期間。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乃係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自無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適用,仍應受同條第2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