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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同
再 審被 告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價金變更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討論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有面積範圍,係限於工地總監陳煥明鑑界、建築師陳彥翰計算所得之24.82坪,並未包括後再測出之占有面積(6.42坪)一節,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即證人即仲介葉起弘、陳煥明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內容) 不符,及漏未斟酌證人葉起弘之證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110年12月6日辯論意旨狀第4項倒數第一行以下所引者)等情形,而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漏未依原證21照片及前程序一審複丈成果圖,斟酌系爭土地遭現有道路占用部分無法使用範圍僅24坪,再審被告仍得就部分範圍鋪設水泥使用,買賣標的之瑕疵範圍並未達24.82坪,再審被告未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查再審原告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所指摘之事項無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占用仍有可得使用部分,未受有損害之事實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事實並不影響其未依買賣契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面積之土地予再審被告之認定,縱斟酌其上開主張事實,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