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受告知人 馬文祥
胡心慈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以伊遭被上訴人否准給與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伊會務公假20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到被上訴人同年10月31日所發如本院卷㈤第137頁所示任免通知書(下稱附件),預告將於伊年滿00歲之同年12月1日終止
兩造間
僱傭契約,
惟伊訴請被上訴人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係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僱傭關係一旦終止,伊之
上訴聲明即成為「給付判決請求之給付不能」或「給付判決確定後
強制執行實現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上訴及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⑴、⑵、⑶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所為送達如附件所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退休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應補給會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存在。⑶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⑵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在所命期限內未履行時,則應給付法院
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予上訴人。⑷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4,72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㈥第111頁),關於上訴人上開㈠⒉⑵先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給會務公假200日部分,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認該部分請求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無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該裁定已送達兩造(見該勞抗字卷第37、39頁),並已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上訴人所為上開㈠⒉⑵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履行補給上訴人會務公務200日完畢前存在之先位聲明,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計算。再上開㈠⒉⑴、⑶等先位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價額高者即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0萬4,208元,共5年期間收入總數625萬2,480元(計算式:10萬4,208元/月×12月×5年=625萬2,480元)定之;上開㈡備位上訴聲明⒉之金額則為69萬4,720元,是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關於財產權上請求部分之價額,應擇其價高者定之,核定為625萬2,48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487元(計算式:9萬4,461元×1/3=3萬1,487元)。上開財產權上之請求與非財產權上請求部分,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3萬5,987元(計算式:3萬1,487元+4,500元=3萬5,98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487元,惟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