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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慧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本院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67元【即民國(下同)111年2月工資餘額】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7000元本息;㈣上訴人應再提繳154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106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㈤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㈠)、給付薪資本息(即㈡、㈢)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即㈤)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為61年10月11日生(見原審卷第33頁),於110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11頁)為4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則上開㈠、㈡、㈢、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元(計算式:4萬7000元×12月×5年=282萬元),加計上開㈣所命給付金額15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2萬1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352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