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柏蒼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27日
宣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昭志,於111年12月28日變更為黃茂雄,
業據黃茂雄於112年4月1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黃茂雄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