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韓瑋哲
蕭采如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一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
主文第二、三、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宣示判決在案,
惟該判決主文第2、3、5項所命給付,
核屬法院就勞工(即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勞工得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
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前揭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開立交付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屬為意思表示給付之請求,不
適於
強制執行,故不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