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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彭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3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調任樹林站擔任站務員,職務內容為登錄站務系統輸入文書資料、調度客運司機之排班、確認客運啟程與返程之行車紀錄、處理站內行政庶務。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實施一例一休,且未於工作滿4小時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輪班間隔時間亦未達11小時,致伊之工時違反勞基法關於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最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加班不得超過138小時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另伊之月平均薪資除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外,尚包含運價補貼及績效獎金,以此計算每小時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4,574元(詳見原審卷一第485-512頁之附表5、6)。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主管機關指定用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行業,不受一例一休限制,且上訴人於受雇時已同意依據伊之薪資標準敘薪,並配合大眾運輸之行業特性,依勤務之需要出勤與加班。而伊固就站務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會搭配於連續3日以1日排定A班(14點至24點)、次1日排定B班(5點至14點),第3日全日休息之方式排定值班班表,連續上班24小時,每4小時即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A、B班間亦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並無須待命,且班表均符合7日有1日例假休息,至於國定假日部分,伊係將國定假日調移,並以國定假日之總日數於每月平均安排,而於3月、6月、9月連同例假日與休假日總計安排9日休假,其他月份則安排10日休假,上訴人以輪班之工作時數跨日連續計算,並將星期日作為例假,即無所據。又伊以本俸、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核算加班費,並無短少,至運價補貼係主管機關特別因應一例一休施行後,指定用於加班費之補貼款,則伊就A、B班輪值1次以輪班津貼名義,給付3.5小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180元,已超過實際應給付之加班費,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調派樹林站擔任站務員。
 ㈡被上訴人之排班方式有分四種,A班為下午2時至凌晨2時(以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為12小時),B班為凌晨5時至下午2時(以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10小時)、C班為依據需求自由排定8小時工時,D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工時為以上下班卡打卡時間為9時30分),排定A班一律給付3小時加班費、排定B班給付0.5小時加班費及180元之值夜津貼。
 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人員執勤表上為上訴人排班之工作時間表,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見調字卷第359~381、417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為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見調字卷第40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排班超時工作,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57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1所示,其中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2總計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3輪班津貼欄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據附表1之項目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9-323頁),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4條約定「員工工資分為㈠管理人員薪資。㈡修護人員薪資。㈢駕駛人員薪資。㈣事務司機及工友薪資四種,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各職種薪資內容如表列:管理人員、修護人員、事務司機及工友『本俸、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其他津貼』」、109年8月31日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約定「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1條約定「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第32條約定「本公司之工資計算方式,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與員工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發放,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薪資單):營運站駕駛員每月二次,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借支,每月15日發放前月扣除借支後應領之薪資餘額。職員工每月一次,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第431頁),自堪認兩造已約定依薪資明細單即附表1所載項目核發上訴人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站務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又依薪資明細單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項目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其他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運價補貼、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津貼,上開給付項目,除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其他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之項目為兩造不爭執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外(見本院卷第155、160頁),其餘績效獎金、運價補貼、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之項目,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績效獎金部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張先得於本院證稱:「績效獎金就是由該站的營業額來作判斷,如果沒有達到營業額就不會有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依證人張先得之證述,可知績效獎金是依該站之營業額判斷,有達到營業額才有績效獎金,且參酌附表1薪資明細所示,績效獎金並非每個月均有發放,金額亦非固定,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績效獎金係有獎勵之性質,為恩惠性之給付,非經常性之給付等情,應屬可採,故績效獎金應非屬工資。
 ⑵運價補貼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運價補貼係屬加班費之性質,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0月5日函所示:「為辦理撥付一例一休運價調整增加之公車價差補貼款,請貴公司配合於107年10月25日出具一例一休加班費駕駛人簽名據領清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運價補貼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給予一例一休加班費之補貼一節為可採。再參酌證人張先得於本院證稱:「運價補貼市政府補貼,是屬於加班費的範疇,大部分是公告運價調整1元就給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依此可認運價補貼為市政府補助,而被上訴人用以補貼因應一例一休之加班費,應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
 ⑶輪班津貼部分:依證人張先得於本院證稱:「輪班津貼就是加班費,由人資部門核算,由經常性薪資作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輪班津貼係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一節,自屬可採。
 ⑷例假津貼部分:依證人張先得於本院證稱:「例假津貼因為我們休假沒有依照國定假日日期去休假,但是會以總休假日數平均分配到每個月,算起來每個月是10天,但是我們都只有休6天,另外的4天就是給例假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值勤表記載:「遇站務員請假時,由現有配置站務代理,以例假日津貼計算」、「屆退站主管需休完該月之公休天數,若無休完者,計薪時照給例假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8頁),顯見上訴人如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被上訴人會給予例假津貼,故被上訴人抗辯例假津貼係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等情,自堪採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1,其中屬平日平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其他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詳如附表2所示),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輪班津貼(詳如附表3輪班津貼欄所示),屬例假及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為運價補貼、例假津貼(詳如附表4運價補貼、例假津貼欄所示),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額,即如附表2每小時薪資欄所示。
  ㈡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工時,詳如附表3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打卡時間計算如原審附表6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87-51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輪值A、B班中間均有休息時間,且上班期間每4小時有30分鐘自行調配之休息時間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資部主任許金振證稱:「92年我進入公司,跟原告一樣的站務員7年,過去升為站長有5年,後來調回總公司擔任業務部課長」「AB班就是我們所謂的正班,A班是下午2點到凌晨2點,B班是凌晨5點到下午2點。AB班中間有休息時間,可以睡覺,不用待命。AB班中間有用餐時間,早上是半個小時,午餐、晚餐是一個小時,通常是站上會叫便當,也可以自行帶便當。(問:晚上的三小時休息時間站務員是否需要值勤或者待命?)不用。(問:站務員在夜間要不要看顧車輛?投幣箱?站場安全?)不用,睡覺就是睡覺,有床可以睡,我們有休息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站務員顏汎軒於本院證稱:「A班是早上10點到凌晨1點,B班是凌晨5點到早上10點,月休6天,除了休息之外,每天都上A班、B班。上A班B班都有休息時間。上A班可以休息2到3小時,上B班事情做完就可以休息,也是休息2到3小時。(問:用餐時間多久?)各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及證人張先得證稱:「(問:站務員的工時為何?)早上10點到凌晨1點,凌晨1點後就休息,凌晨5點再去上班,上到早上10點,我們人員會在9點50分到10點之間做交接,交接後就下班。(問:在A、B班的各自上班時間,有無休息時間?)會有休息時間。A班大概早上10點到11點、下午3點到4點、下午5點到7點都是休息時間,因為這個時間的車都派出去了。B班大概8點到9點是休息時間。用餐就是在這個休息時間用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1頁),故依證人許金振、顏汎軒、張先得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3-389頁),可知上訴人上A、B班的時間,原為A班下午2點到凌晨2點,B班凌晨5點到下午2點,自109年7月1日起改為A班早上10點到凌晨1點,B班凌晨5點到早上10點,於A班下班後B班上班前,均可休息睡覺,無須值勤或待命,且於A班、B班各自值勤之時間,會有2至3小時之休息時間可以用餐休息,依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輪值A、B班中間均有休息時間,且上班期間每4小時有30分鐘自行調配之休息時間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依打卡時間加計A、B班間之空檔時間計算工時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逾2小時之加班時數各項,即詳如附表3所示。
 2.上訴人另主張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時及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將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日補休,故休息日應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之出勤應加倍計算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約定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得依勤務需要出勤,已按月給付工資,且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未休而提供勤務之日,亦已給付例假津貼、運價補貼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再加倍發給工資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經108年1月23日勞動條3字第
  1080130098號函公告指定為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行業,此亦有勞動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⑵依證人顏汎軒於本院證稱:「我們有3個站務員,我們以輪休的方式,如果有上A+B班的話,隔天就休1天,上B班早上10點下班,隔天也是休息。(問:你們的月休6天不是配合月曆上的假日及國定假日?)不是。(問:這個部分調整的工作時間在工作前就有先約定了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見上訴人之工作係採輪班制無誤。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司分別排定輪休之。」、109年8月31日修正後工作規則第34條約定「員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第35條約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僱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勞工同意於放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該假日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31頁),並經上訴人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簽署同意,其中切結書第5條約定「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等語,此亦有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足認兩造確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調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議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9、261-263頁)。又上訴人對於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休假日的調整來看,休息日數是符合的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則上訴人自無因於休息日工作,而需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加班費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計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之項目,已包含全月份輪班出勤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其他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在內,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被上訴人短付之工資僅能加發1倍工資。
 ⑶被上訴人主張統計該年度應休之日數,分配至各月份,其中3、6、9月月休9天,其他月份月休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而依附表4所示每月之實際工作日數,對照被上訴人給予休假之日數,上訴人每月少休之日數,即如附表4少休天數欄所載,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即如附表4應付加班費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所示之平日工資、附表3所示之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3、4「應付加班費」欄所示,於分別扣除附表3、附表4「已付加班費」欄之被上訴人已付之延時工資後,被上訴人已付之延時工資,顯已逾應付加班費之總和,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延時工資804,574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