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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建 


被  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害人,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亦不宜記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均附於卷內),且此無礙上訴人抗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同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富首通訊處之業務員,於伊任職期間之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上午,兩造同時於通訊處樓下停車場抽菸時,適逢一輛汽車駛入,伊稱:「這輛車子好大」,上訴人旋即回應:「說什麼好大,有我大嗎?不然走啊!給你看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對伊為言語性騷擾,已使伊主觀上認知為性暗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伊因此身心遭受創傷,時常感到焦慮、恐懼,難以入眠,對男性接近感到不適,因此進行多次心理諮商,其後甚至因此離職,上訴人侵害伊之人格權甚鉅,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言論之言語性騷擾行為,第三人間即被上訴人主管呂雲翔與伊主管翁逸洋間之事後對話錄音,不足作為認定伊有為系爭言論之證據。又富邦人壽公司雖曾認定伊有言語性騷擾行為,惟此係因訴外人即該公司富首通訊處處經理于淑儀於110年2月1日早會時,不斷當眾要求伊不論對錯均應道歉,伊雖自始即否認對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但因遭此公審,而被迫為不必要之道歉,並被側錄擷取伊道歉之片段畫面,經伊就此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訴,富邦人壽公司已認定于淑儀之行為成立職場精神侵害事件,自亦不足作為伊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為得假執行及酌定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47、132頁)
 ㈠兩造前為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富首通訊處之業務員,被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6日離職(見原審卷第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公司職場外停車場對其為系爭言論之言語性騷擾(系爭A事件),且於109年12月間及110年1月22日分別於公司職場樓梯間、座位處對其為碰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系爭B事件)等事由,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富邦人壽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會議於110年3月10日作成A事件之性騷擾行為成立,B事件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富邦人壽公司據此於110年3月26日作成議決書(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5日函以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10次大會決議:「本案優先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移請勞動局續處」(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0年8月13日函請富邦人壽公司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妥處(見原審卷第57、59頁),富邦人壽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議,尚未作成議處結論(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㈢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開立之心理諮商證明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3、194頁)。
 ㈣訴外人即富邦人壽公司富首通訊處處經理于淑儀曾於110年2月1日早會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就此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訴,富邦人壽公司於110年5月5日作成110年度議字第1號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處理議決書(見原審卷第61、77、79至9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性騷擾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性騷擾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其為系爭言論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富邦人壽公司性騷擾處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訪談紀錄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呂雲翔證述: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說她跟上訴人2人在停車場抽煙時,有一台車開進來,被上訴人說:「哇,這台車好大」,上訴人說:「有我大嗎?我很大喔,不然來啊,給妳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主管呂雲翔與上訴人主管翁逸洋間之110年1月2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呂雲翔、翁逸洋間就上訴人所涉性騷擾行為所為對話,翁逸洋曾陳述:「也不是……我跟你講,也不是不承認……」、「……因為我有跟建勳講這件事情,他是說當時候大家都在下面抽煙吧,然後反正大家,反正就…就…聊天嘛,然後可能就開得比較黃一點,對啊,他說怎麼奇怪大家…大家…大家都講了,然後只有我…只有我有事這樣」、「他承認…他承認他確實有開就是這種,就是類似這種事情,但是他的意思是說大家都在,他只是就是大家都在開黃腔,那他也就一起聊…」、「所以……所以…所以我覺得真的很不好意思,可能就是讓Sharon(即被上訴人)很不舒服」、「以後不會這樣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證人翁逸洋亦證述:110年2月1日前某次早會結束後,呂雲翔有請伊去于淑儀辦公室講性騷擾事件,伊當下知道並離開于淑儀辦公室後,有詢問過上訴人,上訴人回答沒有這件事,伊的立場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因就被上訴人所指控之事,伊當下不在場,錄音光碟內容為伊與呂雲翔的對話,是在伊離開于淑儀辦公室後,伊有詢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有講過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訴人自陳:「當時有一台車子經過,被上訴人說那台車很大,我說你怎麼知道我買的新車很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示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間就見車子經過而為一定對話有一致性,更與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早會時陳述:「于姐,單純就黃色笑話,開玩笑的部分,我可以道歉…」、「如果由於我開玩笑的話,這件事我可以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曾對其為系爭言論事實,應為真實,自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其係遭于淑儀於公司早會時當眾要求不論對錯均應道歉,致其因同事公審而為不必要之道歉,富邦人壽公司已認定于淑儀之行為成立職場精神侵害事件,其係遭強迫道歉,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據云云。然查,110年2月1日早會時,于淑儀陳述內容提及:「你在言語上是在開玩笑也好,開過頭了,就是錯了,你在肢體上去碰人家,這就是錯」等語並要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則堅持陳述:「我沒有在肢體上碰人家」、「我沒做的事情我不可能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另陳述:「于姐,單純就黃色笑話,開玩笑的部分,我可以道歉,肢體接觸的部分,我打死」、「于姐,我單純開玩笑只有開在我自己身上,我從來沒有其他人的部分」、「如果由於我開玩笑的話,這件事我可以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於該次早會後曾與于淑儀續為私人對話,上訴人亦堅持未在肢體上碰觸被上訴人,至於對被上訴人開玩笑部分,則未為否認陳述,有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3至187頁)可據,且由上訴人與于淑儀對話內容及情境狀態可見,上訴人對話時仍能盡情陳述、反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早會時,就于淑儀要求道歉乙事,乃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上訴人所指述因遭于淑儀或其他同事在場公審等脅迫等情,致其陳述內容與其自由意志不一情況。又富邦人壽公司雖就上訴人申訴於上開早會時遭于淑儀不法侵害之事件,認定上訴人所通報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事件經調查結果為成立,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處理議決書(見原審卷第61頁),然核其內容說明,係以于淑儀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要求上訴人於該單位所有同仁面前,就上訴人之前被投訴之事件,向事件當事人公開道歉,已侵害上訴人權益,應可認係屬職場遭受精神侵害事件,然並未認定上訴人遭于淑儀為不法侵害,致其違背自由意志而就不實情事為道歉行為,是上訴人以于淑儀要求道歉行為構成職場不法侵害事實,抗辯其於早會就言語玩笑所為道歉行為不得做為認定其曾為系爭言論事實云云,尚未可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其為系爭言論行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呂雲翔、翁逸洋證述內容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因見車子經過而與被上訴人有所對話,經勾稽上開相關事證,本院據此認定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行為,已屬有據,上訴人以富邦人壽公司已認定于淑儀之行為成立職場精神侵害事件,其係遭強迫道歉等情,否認曾為系爭言論,自不足採。
 ⑶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在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不得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以免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他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上述規範性騷擾行為之法律,均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且有關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查上訴人於職場環境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以隱喻、戲謔之性暗示方式要約被上訴人觀看其身體私密處,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該言論內容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其程度已足使被告知者感到不舒服、感受冒犯,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言論已感覺不適並告知呂雲翔之情,業據證人呂雲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言論已致被上訴人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情狀,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自已達性騷擾程度,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均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核屬對被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且該性騷擾已致被上訴人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情狀,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甚明,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⑵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及上訴人為前述性騷擾行為時,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謹慎異性同事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言詞,致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被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壓力而就診,有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8月16日函及所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心理諮商證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可證,被上訴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於同年8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