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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邱達義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