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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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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唐芝貞 

再審被告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下稱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320號判決於111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第3320號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住所在新竹縣,在途期間為4日,此亦據再審原告自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於111年2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