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時宇律師
再 審
被 告 葉永敬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56號、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本院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足據(見本院卷第19、33頁),則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2日)應自同年8月2日起算至同年9月2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