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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欣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通過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嗣經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本公司員工云云。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7頁),又依相對人主張事實有無理由,仍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非其員工等語,核其係就本案所涉實體事項為抗辯,而其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方足推知在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