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巫欣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6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本案),因伊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通過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嗣經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
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因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7頁),又依相對人主張事實有無理由,仍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非其員工等語,核其係就本案所涉實體事項為
抗辯,而其
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
予以調查審認,方足推知在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
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