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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江龍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未再給付工資,伊已於同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伊同年7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工資41萬0,6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667元、資遣費40萬5,778元,共83萬1,112元(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告迄未給付。相對人遭訴外人黃信介訴請返還借款205萬元,且因排放污水未達法定標準遭處罰鍰,復為脫免系爭款項之給付,假藉廢水處理設備不足,通知客戶不再接單,減少收入,已使其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3萬1,1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未給付工資,伊已於同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應依勞基法給付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104年9月5日至107年7月31日工資事件(即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4號事件,下稱甲案)之起訴狀暨所附調解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狀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一第27至39、43、44、61至67頁、卷二第299至309頁)。相對人於甲案稱:新的經營團隊進入後確實有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直到後面因公司缺少現金才積欠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相對人亦有為抗告人投保勞保(見本院卷一第453、45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遲未給付伊系爭款項,又積欠黃信介借款、遭處罰鍰,有脫產之虞,且自伊提起甲案訴訟後,即惡意自110年7月起未給付工資,並假藉廢水處理設備不足,通知客戶不再接單,逐步減少收入,使其財產瀕臨無資力,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相對人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相對人於甲案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稱:成立以來每年都虧損財務不好;與加拿大商併購後,仍持續虧損,並未有盈餘,且因積欠黃信介205萬元遭強制執行,又因排放污水未達法定標準經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罰鍰,亦無力繳交,無能力清償抗告人請求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393、415頁)。相對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餘額僅1千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戶於109年8月31日僅餘25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又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催告相對人於同年11月21日前給付系爭款項,抗告人經催告後迄未給付。抗告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且財務狀況不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得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款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又該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應為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83萬1,112元,因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十分之一即8萬3,111元為適當(831,112×1/10=83,111,取其概數為8萬3,000元)。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8萬3,000元後,得於83萬1,11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