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64號(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
本案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本案訴訟一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本院250號裁定)。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本案訴訟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三審裁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365號處分),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一審裁定及二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
裁判費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及加計自365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對365號處分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維持365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法院76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本院8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最高法院684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6日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通知(下稱365號通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365號通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於111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補償3000萬元,並未異議,代表同意伊之請求,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不備理由情形,當然違背
法令。本件不
適用同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本案訴訟一審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2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案訴訟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本案訴訟三審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
等情,有
上開裁定
可稽(見原法院他字卷第3至6、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一、二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應徵抗告費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由,於110年9月3日以365號處分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及加計自365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365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原法院76號裁定維持365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本院8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最高法院68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365號處分、原法院76號裁定、本院87號裁定、最高法院684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則抗告人應依365號確定處分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本息。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6日365號通知提出異議(見原法院他字卷第51至55頁)。
觀諸365號通知記載:「主旨: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内,向本院(即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整,及自110年9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說明:一、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姜榮昇(即抗告人)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繳費方法:㈠可到郵局購買匯票後具狀寄送至法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請註明案號與
股別)。㈡親自到院繳費(請
攜帶「裁定」至本院收費處繳納)。㈢透過多元繳費單繳納(詳請參閱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三、若需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者,請自行協調繳費,勿重複繳納。四、若台端(即抗告人)有聲請
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訴訟費用,請自行與其聯絡繳費事宜……」(見原法院他字卷第59至60頁),
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依365號處分繳納訴訟費用及繳費方式,
核屬事實之通知,並
非終局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況365號通知係依365號確定處分通知抗告人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亦無不當。準此,抗告人對於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365號通知,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