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弘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104 年7月1日修正理由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宏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4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就原審判決
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照
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