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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