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符合
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
裁判費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