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聲字第71號
楊玉瑩
楊秀珍
汪麗紅
許月燕
施玉潔
向麗琴
陳寶安
陳麗玉
呂佳禧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
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09年7月1日起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並
按月於每月10日及25日分別給付
渠等新臺幣(下同)11,900元。
惟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在案,
堪認相對人
非有勝訴之望,然相對人於本案一審判決敗訴後,卻仍執系爭處分作為
執行名義,
查封、
拍賣聲請人經營幸福球場所需之
不動產,即新北市○○區○○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造成聲請人隨時可能因其營業場地遭到拍賣,無從繼續營運而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自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間在國內爆發
迄今,聲請人之營收嚴重受創,且國內物價大幅度上漲,民眾消費信心遭受重大打擊,造成聲請人所經營之幸福球場來客數量驟減、虧損持續擴大,迄今尚無復甦跡象,聲請人之營運危機叢生,隨時有停擺、結束經營之風險,而幸福球場透過聲請人之媒介提供服務之桿弟已有49人,在每月平均僅需桿弟約40人即足以服務所有擊球
消費者之景況下,如強令聲請人額外以委任與
承攬之
混合契約使相對人至幸福球場提供桿弟服務,勢將嚴重影響現有桿弟49人之生計及收入,且在聲請人業務縮減之情形下,系爭處分自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因系爭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再如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命供
擔保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就本案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事件(下稱本案二審)審理中,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僅憑本案一審敗訴判決,即主張相對人非有勝訴之望而主張撤銷系爭處分,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高達206筆,姑不論現金、動產,光是不動產之價值即遠高於依系爭處分所命給付金額。況聲請人一面辯稱經營困難、人力過剩,但同時依112年1月18日上網查詢,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尚可見聲請人開放「玄關禮賓人員」、「幸福球場櫃台服務人員」、「幸福球場更衣室服務人員」、「清潔人員」、「幸福球場咖啡廳服務人員儲備幹部」、「幸福球場維護部-儲備主管」、「幸福球場維護部-水電噴灌人員」、「幸福球場維護部工作人員」、「幸福球場餐廳人員
暨儲備幹部」、「幸福球場桿弟」,合計共10種類職缺對外徵才(職缺均為112年1月16日甫更新),可見以聲請人
資力、營運,遵守系爭處分顯無困難。再者,系爭處分只不過命聲請人繼續僱用,同時按月給付相對人各23,800元,經濟利益上影響極低。聲請人僅須遵守系爭處分受領各相對人勞務,同時給付工資,即無任何損失之可言,卻寧可持續對外徵人,也不願遵守系爭處分繼續僱用相對人,顯然是帶有歧視、差別待遇。聲請人明明有資力,卻自始即從未遵守系爭處分履行,致相對人不得已須一再耗費人力、時間,聲請
強制執行,始有機會獲得清償,此從聲請人不動產前曾於110年8月10日受
查封登記,但隨即清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日發函撤銷查封,顯見聲請人僅係刻意不給付,欲增加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勞費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
等情形。倘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是以,勞事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須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勞事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
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
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109年7月1日起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10日及25日分別給付
渠等11,900元,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葉孟連、楊玉瑩、汪麗紅、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陳麗玉、呂佳禧(下稱葉孟連等8人)各自對系爭處分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有系爭處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業經本案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已無勝訴之望及無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本案訴訟固經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在案,但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案二審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參以本案二審已進行
準備程序,並改定112年2月22日將再行準備程序,可見本案訴訟尚待進行調查審理,並無確定,自難僅憑本案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即謂其顯無勝訴之望,致系爭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屬情事變更而應撤銷系爭處分。
㈡又聲請人以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間在國內爆發迄今,聲請人之營收嚴重受創,且國內物價大幅度上漲,民眾消費信心遭受重大打擊,造成聲請人所經營之幸福球場來客數量驟減、隨時有結束營業之風險,難以繼續僱傭相對人,主張系爭處分已有情事變更之情等語,雖提出聲請人109年、110年綜合損益表影本、109年、110年、111年來客數統計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台灣新冠肺炎(Covid-19)確診病例數統計圖表、「俄烏衝突膠著引爆通膨危機」新聞報導、「10月CPI年增2.72%重要民生物資飆13年半新高」新聞報導、中央大學台灣經濟發展研究中心十一月份消費者信心指數新聞稿、111年1月至111年11台灣消費者信心指數統計圖表、聲請人111年1至11月損益表、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等級編號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綜合損益表,雖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有所虧損,然以聲請人資本額1億9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6828萬4,54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上開虧損額度應尚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且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度爆發迄今,隨著疫苗施打普及率大幅提升及相關防疫措施之推行,各國疫情已逐漸控制,國際經濟亦慢慢復甦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難認聲請人之營業仍有繼續受新冠肺炎影響致無從聘僱
之虞。且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聲請人名下尚有206筆不動產,
可徵相對人係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力雄厚。至聲請人辯稱受新冠疫情衝擊及通貨膨脹影響,來客數量銳減而發生業務緊縮,由於營運不佳業已將不動產設定額度達145億3880萬元之抵押給銀行進行融資等語,然
觀諸聲請人上開
抵押權係於106年7月間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217至221頁),可知係在系爭處分於109年5月28日裁定前3年時已為之
抵押權設定,尚無從證明聲請人現因疫情影響而有營運狀況不佳,而無法依系爭處分為給付。
㈢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87至206頁),可見聲請人於102年1月間尚有徵求「玄關禮賓人員」、「幸福球場櫃台服務人員」、「幸福球場更衣室服務人員」、「清潔人員」、「幸福球場咖啡廳服務人員儲備幹部」、「幸福球場維護部-儲備主管」、「幸福球場維護部-水電噴灌人員」、「幸福球場維護部工作人員」、「幸福球場餐廳人員暨儲備幹部」、「幸福球場桿弟」等職務人力之需求,其中「桿弟」部分更載「需求人數:不限」,可見聲請人公司規模非小,且仍有持續營業之事實,且其既尚有徵求球場桿弟之需求,
堪認其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相同工作,應無困難,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期間以每人每月薪資23,800元(即11,9002=23,800)繼續僱用相對人等顯有重大困難。況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已如前開說明,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本文亦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可見相對人縱使日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數額(加計利息),此相較系爭處分具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危險之目的而言,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故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及25日分別給付相對人11,900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處分所命給付內容,並非單純命聲請人繼續給付薪資,尚有包括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之職務提供內容,從而系爭處分非單以金錢給付得為滿足。又
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而繼續僱用相對人,對
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及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等均有助益,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其願供擔保,請准撤銷系爭處分
云云,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有情事變更情形,相對人無受系爭處分保護之必要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