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瑋峻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文忠 

            蔡宇杰 


            呂柏昕 


            蔡宇寶 




            蔡宇豪 


            林聖祥 

            梁仁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9萬8,85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9萬9,617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49萬8,8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9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1萬1,3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萬6,98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3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90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看護費用請求之金額,且不爭執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3萬3,586元,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金額為691萬7,024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復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關於永久失能百分比之主張,而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金額為520萬6,85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其未來需定期更換義眼,有預先請求相關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137頁),而於112年10月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金額為498萬2,852元,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再於112年10月18日變更追加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文忠(下逕稱其名)接受年籍不詳主嫌之委託,要求對伊為重傷害,羅文忠竟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唆使被上訴人呂柏昕、蔡宇寶、蔡宇杰、蔡宇豪、梁仁溢及林聖祥等6人(下分稱姓名,與羅文忠合稱被上訴人),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從蔡宇寶、蔡宇杰之共同住處,分乘兩輛自小客車,由蔡宇寶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呂柏昕做副駕駛座,蔡宇豪及林聖祥乘坐後座(下稱蔡宇寶4人),蔡宇杰搭乘梁仁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兩車在新竹市經國路凱悅KTV旁之萊爾富超商集合,蔡宇杰指示蔡宇寶4人如認出伊就前往打人。蔡宇寶4人見伊與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上車尾隨,蔡宇杰與梁仁溢則離開現場等待結果。蔡宇寶4人見伊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下車後,見伊欲坐上BCL-9979號自小客車後座時,蔡宇寶4人即將伊拖下車,呂柏昕及林聖祥分持鋁棒及鐵棒毆打原告,蔡宇寶及蔡宇豪另持鋁棒阻擋伊友人陳均豊、楊親翰接近,伊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於同(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伊因此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右眼視力也由原本1.0減損至0.25。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759801106231026611370號提起公訴,足見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與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下列賠償損害:①醫療費用3萬8,121元、②裝置義眼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元、③手術後之看護費用3萬1,200元、④因系爭傷害案件發生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損,因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⑤伊於系爭重傷害行為發生時為42歲又8個月,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萬元,年薪為60萬元,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11月17日止尚有22年又4個月可工作期間。扣除前開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1年又9個月工作期間,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899萬元。伊因系爭重傷害行為,導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退為0.25,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3-8所示,伊之失能等級為7級,故伊減少69.21%勞動能力,故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622萬1,979元(計算式:8,990,000×69.21%=6,221,979)。⑥伊因系爭重傷害造成身心重創,家庭生活亦受到嚴重影響,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害共計961萬1,3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1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98萬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4,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㈠羅文忠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重傷害案件,已提刑事再審。
  ㈡蔡宇寶辯稱:不爭執醫療費用3萬8,121元及看護費用3萬1,200元;醫療用品即人工眼球部分應提出單據,依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以60萬元為恰當。
  ㈢蔡宇杰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上訴人雖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右眼視力既屬良好,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之工作並非固定,難認每月有5萬元;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本件刑事部分遭長期羈押,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過高。
  ㈣蔡宇豪稱:不爭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然醫療用品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無相關證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有3個小孩,無法負擔過高之賠償金額。
  ㈤呂柏昕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希望可以個別判賠,不要以連帶責任賠償。
  ㈥林聖祥、梁仁溢則辯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出獄後才能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羅文忠有期徒刑7年、蔡宇杰及呂柏昕有期徒刑6年6月、蔡宇寶及林聖祥有期徒刑5年6月、蔡宇豪有期徒刑5年2月及梁仁溢有期徒刑5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業據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及梁仁溢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羅文忠雖否認有教唆被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及梁仁溢參與重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蔡宇杰於刑事案件證稱:當天晚上羅文忠打電話給伊說想要教訓一個人,他跟伊說對方在臺大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附近KTV唱歌,並跟伊說對方穿綠白衣服,蔡宇杰因此聯繫呂柏昕等人到場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19號卷《下稱偵字8819號卷》第82頁背面-83頁),核與呂柏昕、蔡宇寶陳稱:係由蔡宇杰聯繫說要去新竹,蔡宇杰在電話中告訴伊等等下會有一位身穿綠白條紋上衣的男子從KTV出來,看到他就直接毆打他,要毆打一位身穿綠白條紋衣服等語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下稱偵字8177號卷》第30-33頁、108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3-6頁);又蔡宇杰、呂柏昕犯案後,於同日即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與羅文忠相約在新竹笑傲江湖KTV第321包廂內見面,羅文忠交付呂柏昕10萬元、蔡宇杰5萬元,為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所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77號卷第38-39頁、偵字第8819號卷第82頁背面、原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㈠第257-258頁),並有當日笑傲江湖KTV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可憑(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77頁背面-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羅文忠雖再辯稱:伊到KTV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是基於保護姪子立場才給呂柏昕錢云云。惟查,呂柏昕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在笑傲江湖KTV包廂內,由羅文忠拿10萬元給伊及蔡宇杰5萬元,就是伊等毆打被害人之酬勞,在包廂時羅文忠跟伊等說,伊等處理得很好很棒,之後就叫旁邊的女子把東西拿出來,那名女子就從包包中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羅文忠,羅文忠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一疊銀行綁好的10萬元丟給伊,另外拿5萬元放在蔡宇杰前面等語(見偵字8177號卷第33頁),核與蔡宇杰陳稱:整個案件都是伊舅舅羅文忠主使沒錯,他只說要教訓而已,伊就問呂柏昕要不要做,呂柏昕答應說要等語(見偵字8819號卷第82正背面)相符,則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羅文忠以電話聯繫蔡宇杰時已表達欲教訓上訴人之意,並已特定上訴人之行蹤及穿著,再由蔡宇杰輾轉通知並邀集其他人會合,而達到尋仇並教訓上訴人之犯罪目的,羅文忠雖未在案發現場,卻係本件犯罪之始作俑者,其以前詞辯稱未參與本件重傷害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8,12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在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萬8,12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據(見原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41頁)。且為羅文忠、蔡宇寶、林聖祥、蔡宇杰、蔡宇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8、257、280、329頁),而上訴人係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重傷害,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核屬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⒉看護費用2萬8,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2次,共13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支出31,200元等語,為羅文忠、蔡宇寶、蔡宇豪、呂柏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9、258、329、346頁),蔡宇杰則以依上訴人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置辯(見原審卷㈠第280頁)。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08年7月21日04:43~108年7月21日12: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7月21日至本院住院並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治療,108年7月24日接受左眼眼內注射藥物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8年7月2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中國醫大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8年10月9日住院,於108年10月10日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數(應為「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45頁)。則上訴人既因眼部手術住院,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14日,共計12日期間,自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有專人看護必要,縱由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符一般行情,是其請求12日全日看護費用2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12日=28,800元),應屬有據。
 ⒊義眼費用22萬4,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重傷害造成其左眼球萎縮而有裝置義眼片以改善症狀及外觀,且義眼並非單次安裝即可終身使用之醫療用品,每3年有重新取模及重置義眼之需求,系爭事故於108年7月發生時,上訴人年齡為42歲8個月,平均餘命為37.36年,故未來尚須再更換義眼13次,共計需支出14次義眼製作費用(含110年間裝置義眼支出費用)即22萬4,000元(16,000元×14次)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大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台灣義眼研究所收據1紙及文獻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357頁、本院卷㈠167-170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左眼眼球萎縮,於110年8月9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檢查,左眼需要裝置義眼片改善症狀及外觀。」等語,堪認裝置義眼片與系爭重傷害具有相關且有必要性。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參以民法第193條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顯然,倘甲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30-1頁)。查義眼腔隨時間有不斷變化之可能,且義眼片材質日久亦會有老化變黃之情況而需定期更換,以維持正常舒之配戴狀態,參酌身心障礙輔助器具之補助標準規範義眼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有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輔助標準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5-90頁),則上訴人主張3年更換1次,尚屬合理。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30日開庭時稱:尚未做義眼,醫生說現在狀況不穩定,不建議現在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頁),復提出110年8月10日裝置義眼收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足徵斯時為上訴人第1次裝置義眼,此部分費用1萬6,000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第1次裝置義眼年齡約為44歲9個月,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平均餘命為35.5年,故未來尚須再更換義眼12次,共計需支出義眼製作費用即19萬2,000元(16,000元×12次)。從而,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往後12次裝置義眼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義眼費用為20萬8,000元(計算式:16,000+16,000×12=208,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原任職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且與他人合夥事業,每月領有5萬元薪資,因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損,自108年7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50,000×6=300,000),業據其提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之酬勞證明及鑫傳汽車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㈠第173-179頁)。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固在解釋關於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同此解釋。
 ⑵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合夥契約可看出「茲因乙方周濬騰(即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更名,見本院卷㈡第95頁)前以獨資經營之汽車公司為擴張事業特邀甲方(訴外人范姜妡聿等8人)等重新組織合夥公司為營利之目的共同經營,互約出資合組鑫傳汽車公司…」等語,又其第35條約定:乙方因執行合夥事業之業務應得報酬,乙方除參與每半年度之稅後盈餘分配外,甲方同意另給予乙方下例薪資及獎金與經營績效分紅:薪資新台幣伍萬元每月發放內含勞健保及勞退準備金、伙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堪認上訴人先獨資經營汽車公司業務,復邀請訴外人范姜妡聿等8人加入共同經營,並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每月受有5萬元之薪資;雖鑫傳汽車公司於000年0月間解散,有鑫傳汽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然亦得佐證上訴人於108年間仍具有受薪5萬元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之酬勞證明(見原審卷㈠第99頁),尚可看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更名前另有論件計酬之廣告特約演員及專案顧問之工作能力,倘因上訴人於受有系爭重傷害前因短暫轉換職務期間,即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顯屬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薪資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⑶有關上訴人雙眼所受傷勢及回復狀況,業據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中國醫大111年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727號函復意見可憑(見附民卷第43-45頁、原審卷㈠第97、397、445頁、本院卷㈠第299-305頁)。查上訴人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接受眼部手術並住院外,再於同年00月間就左眼進行手術治療,考量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復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治療、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至今左眼目前視力全盲、完全無光感,無法再進步。而右眼視力於109年7月20日雖有0.9,然至110年12月23日複診時,最佳矯正視力為0.4,右眼單眼使用,視野範圍減少,生活工作不便,容易疲勞,需定期追蹤治療雙眼狀況等情,是以本院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重傷害程度有休養6個月期間之必要。則上訴人因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000元×6個月=300,000元)。
 ⑷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合夥契約約定之薪資與上訴人投保薪資不同,無法證明上訴人每月有5萬元之收入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可知,鑫傳汽車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經營,104年始加入訴外人范姜妡聿等8人,且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5萬元係以現金領取,計薪方式涵蓋勞健保及勞退準備金、伙食等福利,顯已約定由上訴人另行投保相關保險。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姜妡聿等8人之合夥契約至000年0月間始解散,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與合夥契約所載薪資不符及合夥契約所載之期間僅至106年12月31日,亦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左眼眼球萎縮,右眼於110年12月23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且依病歷紀錄評估,右眼並無經治療而增加視力等情,有中國醫大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727號函復意見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7、445頁)。復經中國醫大鑑定認上訴人現留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48%,有該院112年8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298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14頁),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⑶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8個月,距退休65歲止,尚有22年4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21年10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48%,即每年減少28萬8,000元(50,000×12×48%=28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2萬6,501元【計算方式為:288,000×14.00000000+(288,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326,5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高職畢業,職業為中古車汽車行銷,兼為廣告特約演員,名下無財產;羅文忠高中畢業、打零工、平均月薪2至3萬元,108年度所得10萬元、名下無財產;蔡宇杰大學肄業,108年度所得4萬6,200元、名下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呂柏昕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1,200至1,500元,108年度所得1,130元,名下無財產;蔡宇寶高中肄業、工地打工,月薪約2萬8,000元,108年度所得3,255元,名下無財產;蔡宇豪高職肄業,108年度所得4萬9,406元,名下無財產;林聖祥高職畢業、工地打工,月薪約2萬5,000元,108年度所得17萬5,100元,名下無財產;梁仁溢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10萬4,1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附民卷第97、99、101、131、133、135、173頁、原審卷㈠第89-91、109-164、272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僅43歲,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一目視力喪失、另一目視力減損等重傷,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0萬1,4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121元+義眼片用品費用208,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26,50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7,401,422元)。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上訴人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123萬3,58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補償金123萬3,586元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16萬7,836元(計算式:7,401,422元-1,233,586元=6,167,83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7萬5,836元(損害賠償總額6,167,836元-本院追加之未來更換義眼費用192,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就追加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19萬2,000元部分,請求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91-2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7萬5,836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19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