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9萬3,659.45元,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0.12)計算(原審卷一第167頁),折合新臺幣583萬3,023元(計算式:
193,659.45×30.12=5,83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2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