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複 代理 人 劉瑋曜
李沭槿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並自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本息(原審就此判命乙○○給付甲○○47萬7,643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於本院則改請求乙○○給付282萬1,78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2日結婚,乙○○於101年間無故離家,107年初返家,竟隱瞞對外舉債之事實,並欲處分登記於乙○○名下之兩造共同
居所(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且舉債浪費財產,並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破壞夫妻互信基礎。乙○○
復於109年7月間將伊趕出系爭房地,兩造自
斯時起分居
迄今,互未往來聯絡,已無維繫婚姻之真意,兩造婚姻關發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請求准予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與乙○○於
本件起訴時即108年12月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14萬5,259元、578萬8,830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差額半數即282萬1,785元【計算式:(5,788,830-145,259)x1/2=2,821,785,元以下不計】。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等規定,求為判命兩造離婚,並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2萬1,785元本息。(原審關此部分,判准兩造離婚;乙○○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7萬7,643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減縮起訴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34萬4,142元,並自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婚姻係因甲○○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而生破綻,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須負責。且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債64萬9,333元,甲○○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8年1月12日結婚,同年7月9日為
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
四、甲○○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可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乙○○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甲○○主張乙○○自101年至106年間,無故離家,債台高築
,107年1月間欲處分兩造共同居所,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情,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函(下稱地政函)及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證人丙○○證稱:乙○○在桃園有房子,但在中和上班,桃園、中和跑來跑去,大約100、101年間搬來跟其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甲○○亦不否認乙○○告知其因工作關係而住在丙○○賃屋處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足認乙○○於101至106年間,係因工作通勤關係,而與甲○○分居5年,並非無故離家。
⒊次查,乙○○與甲○○分居
期間,對外舉債150萬元,並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為甲○○
持有,乙○○遂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經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
異議,桃園地政事務所乃否准乙○○之聲請等情,有地政函及通知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77頁),復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再者,系爭房地係乙○○於婚後之88年9月3日所購買,為兩造共同居所及乙○○婚後之剩餘財產,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則乙○○未與甲○○商議,即為辦理貸款,逕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動搖雙方婚姻生活之互信、互賴基礎。
⒋乙○○則抗辯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對其實施家暴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95號(下稱395號)
通常保護令附卷為證(下稱系爭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查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質問乙○○貸款原因時,以「來吧!一起死吧」、「反正大家要死一起死..那就把你家全部的人一起拖累下去,找幾個陪我們一起死,我很高興」、「你真的是要逼到大家都走到很難看,或是兩個一定要有一個死」、「只要我該拿到沒拿到,那就走著瞧」、「開什麼屁庭,快點打電話給你媽,去法院你更難看而已」、「我不希望那兩個老人家跪下來跟我認錯...要不要臉啦!離婚簽一簽,305萬處理處理」等語,對乙○○施以言語暴力,致乙○○心生恐懼。乙○○遂對甲○○
前揭行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禁止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395 號卷核閱屬實,則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對乙○○實施言語暴力,兩造感情裂痕因而加劇。
⒌甲○○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之109年7月間遂自兩造共同居所離去迄今(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乙○○於兩造
分居期間,雖曾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傳送傳送訊息予甲○○,然甲○○並未回覆,兩造自此未再聯繫等情,有乙○○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已無良性互動,
欠缺夫妻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 ⒍綜上,兩造於101年至106年間分居5年,乙○○對外舉債,未與甲○○商議,即欲將兩造共同居所向銀行辦理貸款,破壞甲○○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關係,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乙○○雖於107年返家,然兩造仍爭吵不斷,且因甲○○對乙○○實施家暴,加速
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嗣兩造於109年7月分居,感情益加疏離,雙方均已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欲或行為,是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亦不爭執其等婚姻已生破綻(見本院卷二第103、569頁)。又兩造就其等婚姻發生破綻皆須負責。準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如前所述,則兩造剩餘財產價值應以本件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08年12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有家事
起訴狀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積極及
消極財產;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積極財產及編號1、2所示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0、511、512、532、533頁)。是本院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2、603頁),審酌如下:
⒈甲○○部分
⑴甲○○授課之所得301萬5,332元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乙○○抗辯甲○○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03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將於聯成電腦桃園
認證中心之授課所得301萬5,332元(下稱系爭所得)花用殆盡,卻有能力購買
不動產及股票,顯見甲○○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所得,故系爭所得應視為婚後財產
云云,固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下合稱系爭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卷二第445至447頁)
。惟系爭函僅
足證明甲○○購買不動產及交易股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甲○○主觀上有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處分系爭所得。又衡情
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貸款購物等情,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觀諸甲○○於系爭期間支付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4、5所示車輛貸款58萬1,304元(計算式:300,984+187,560+92,760=581,304,見本院卷二第657頁)、生活用品支出約51萬7,827元(計算式:322,687+195,140=517,827,見本院卷二第659頁)、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95萬0,911元(見本院卷二第660頁)、車輛保險費,牌照燃料稅,個人保險及房屋地價稅等約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57、658頁)、汽車保養費約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58頁)、水電瓦斯及電話網路費等約17萬2,100元(92,100元+80,000=17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8、659頁
),合計約231萬餘元(計算式:58萬1,304元+51萬7,827元+95萬0,911元+7萬+2萬+17萬2,100元=231萬2,142元),業據甲○○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詳本院卷二第657至660頁表格卷證頁碼欄所示),乙○○對於該相關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6頁),堪認甲○○應係將系爭所得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甲○○處分系爭所得,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則乙○○抗辯應將系爭所得追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取。 ⑵甲○○積欠訴外人丁○○、戊○○(下稱丁○○夫妻,分別逕稱其名)共10萬1,700元之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甲○○主張其於107年間,向丁○○夫妻借款20萬元,於基準日尚積欠10萬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附卷
可佐(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第633、634頁)。證人丁○○亦證稱:其與其配偶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共20萬元,出借予甲○○,由甲○○代其等清償紓困貸款以為清償該20萬元借款。系爭借據係在其等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印出,由其等簽名於其上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
堪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負有對戊○○、丁○○共10萬1,700元之債務。乙○○空言抗辯抗辯系爭借據係電腦打字,顯係甲○○臨訟製作云云,
不足採信。
⑶據上,甲○○之剩餘財產為14萬5,559元(詳如附表一總計欄計算式所示)。
⒉乙○○部分
⑴乙○○自其父即訴外人己○○(下稱己○○)無償取得123萬元
乙○○主張己○○為協助其購買系爭房地而於88年7月間
贈與其90萬元,繳付系爭房地價款,另自93年4月至94年4月間,再贈與其33萬元,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故其自己○○無償取得123萬元等語,提出乙○○板橋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明細、房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第241至242頁)。證人己○○證稱:我有給乙○○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90萬,其中60萬是現金交付,30萬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核與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7月7日無摺存款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及乙○○於8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記載自備款10萬元、簽約金為8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至218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己○○為協助乙○○購買系爭房地,以存款及現金方式,贈與乙○○9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己○○再證稱:乙○○因經濟困難,我自古坑郵局每月存款2萬元給她,大概存了1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佐以乙○○之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93年4月5日、同年4月12日、5月5日、6月7日、7月5日、8月5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5日、12月6日、94年1月5日、同年2月4日、3月7日、4月8日,自代號030108之古坑郵局各無摺存入2萬元,合計28萬元(20,000×14=280,000);另於93年11月22日,自代號030108之古坑郵局無摺存入5萬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總計33萬元(28萬元+5萬元=33萬元),足認己○○於93年4月至94年4月間,再贈與乙○○33萬元。甲○○空言己○○之證詞偏頗云云,無
可憑採。準此,己○○贈與乙○○合計123萬元,係為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以扣除。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170萬元,為婚姻存續所負債務
乙○○抗辯其於婚姻關係中向中信銀行借款,為統合負債,於108年11月15日向中信銀行再貸款170萬元,清償舊債乙節,有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下稱中信帳戶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44頁),然甲○○主張乙○○於分居後所為之貸款,與經營婚姻
無涉,不應扣除云云。經審視中信帳戶明細,足見乙○○自99年11月17日向中信銀行持續借款及還款,迄至108年11月15日尚欠119萬0,095元,同日向中信銀行借貸170萬元清償該119萬0,095元借款(見原審卷二第121、142、143頁)。則乙○○自99年間起向中信銀行持續借款還款,108年11月15日再借170萬元清償舊債,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甲○○前揭主張,
洵無足採。
⑶乙○○積欠庚○○110萬元、己○○70萬5,000元、丙○○150萬元等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不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
查附表二乙○○消極財產編號1渣打銀行貸款515萬元,及編號3中信銀行貸款債務170萬元(下合稱系爭銀行貸款),均係乙○○婚姻中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乙○○
自承其以系爭銀行貸款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縱清償日係於基準日之後,亦不得再羅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予以扣除。
⑷乙○○於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款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乙○○再抗辯其於基準日有中信銀行信用卡款18萬2,142元
、渣打銀行信用卡款2萬1,561元等債務,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然甲○○主張前揭銀行卡款於基準日前之消費,不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觀諸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之繳款日為108年12月1日、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之結帳日為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435、437頁),足見中信銀行之消費均在基準日之前,而渣打銀行之消費則與基準日相近,核均屬乙○○基準日所存在之債務,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
⑸據上,乙○○之剩餘財產為265萬5,667元(詳如附表二總計
欄計算式所示)。
⒊依前述說明及計算,甲○○之剩餘財產為14萬5,559元,乙○○之剩餘財產為265萬5,667元,則甲○○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125萬5,054元【計算式:(
2,655,667-145,559)×1/2=1,255,054】。
五、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與乙○○離婚,並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5萬5,054元,及自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甲○○77萬7,411元(1,255,054-477,643=777,411)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47萬7,643元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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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自小客車 三信商銀貸款 54萬5,552元 |
| | 000-0000重機 台壽保公司貸款 30萬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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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剩餘財產為14萬5,559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192,693+20,172+624,000+176,667+348,000)-消極財產(545,552+304,200+50,426+52,395+161,700+101,700)=145,559 | |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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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剩餘財產為265萬5,667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7,084,000+27,058+697+6,605+114,610+3,756,826)-消極財產(5,150,000+50,426+1,700,000+182,142+21,561)-無償取得1,230,000=2,655,6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