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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離婚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經合併審理並裁判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將相對人合併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予以合併審理,原審准相對人關於兩造離婚之請求,並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OOO年O月O日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家上移調卷第3至4頁),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則抗告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離婚以外之非訟事件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兩造並於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本院就上開非訟事件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先此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乙○○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有喝奶障礙,不能過度哭鬧,出生後皆由伊母親協助24小時照顧,照養情形良好,伊會時時關心照顧,並自OOO年O月至OO月育嬰留停在家照顧,親子關係密切,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良好,樂於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花費,可提供子女良好生長環境及穩定生活。雖兩造協議自OOO年O月OO日後輪流隔週照顧一週,但輪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曾多次出現體重下降、臉部有紅疹、生鵝口瘡、聲音沙啞及臀部受念珠菌感染之情形,顯見抗告人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加以抗告人平日工作繁忙,亦多應酬,性喜逸樂、愛喝酒、易衝動、常口不擇言,有暴力傾向,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示範,有礙於日後健全人格之養成。應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負擔1/2扶養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身體健康,無遺傳性疾病,精通各種球類運動,有定期運動習慣,可陪小孩進行戶外運動玩耍;相對人則患有紅斑性狼瘡,屬慢性自體免疫性疾病,發病時需住院觀察一週、吃藥打針,對太陽光反應過敏,無法曬太陽,且併發雷諾氏症、風濕性關節炎,輕微發病時關節浮腫,無法提重物,遑論抱小孩及陪同在外玩耍、運動;另相對人罹患乳癌,縱經手術切除,亦無法保證完全康復,故比較兩造之身體健康況狀,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妥。伊於乙○○出生後即為之規劃保險、開設銀行帳戶存入每年壓歲錢、開設定期存款供作未來教育基金,且伊家中成員均有學士以上學歷,伊在家族企業任職,經營2家公司,收入頗豐,名下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房地1處,家人在基隆、瑞芳、台北市松山區及林森北路等地有4處不動產,伊工作時間彈性,可隨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伊父母已退休,生活習慣良好,目前住在臺北市民生社區,附近學區理想,伊預計規劃未成年子女與伊父母同住,可使用獨立書房及臥室,伊已按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週期詳細規劃教養計畫書,可給予相對人最大限度、彈性之會面交往空間,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中能感受父母之照料;至相對人為長庚護專畢業,其母親國中畢業、父親國小畢業,其於家族成員多為高中畢業,無相當學歷可應付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小學國中高中時之課業疑難問題,又相對人擔任護理人員,下班時間較晚,亦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另相對人父親有賽鴿賭博習慣,經常出入養鴿場所,相對人母親平日需至市場工作,亦常在家中邀眾打麻將甚至賭博,其胞弟為水泥工,相對人過去曾向伊反應父母有酒後吵架情形,其娘家住處僅有2房間及1間儲藏室,未成年子女只能與相對人同住1個房間,是相對人娘家之教育背景、經濟環境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兩相比較之下,應認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OOO年O月OO日離家後,曾多次阻撓伊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非友善父母,亦不宜擔任主要照顧者,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於OOO年OO月OO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本院OOO年O月O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離婚,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提起本件請求後,兩造於同年7月23日合意採取父母雙方輪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行使親權等情,此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3頁),認屬實。另乙○○出生後,於110年9月11日就醫診斷出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二尖瓣閉鎖不全,以及疑似冠狀動脈簍管之疾病,醫囑記載宜注意生長發育和加強營養照顧,平時注意有無呼吸急促喘等症狀乙節,有相對人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固堪信實。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兩造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屬有據。
(二)經原法院依職權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追蹤,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兩造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有先天性心臟病須謹慎照護,而抗告人無家庭責任感且難以溝通,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行為,且兩造難以溝通,故希望單獨或兩造共同監護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按此為訪視時之年齡),因年幼無法表達對於親權之意見;目前由兩造輪流照顧。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兩造各有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且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相對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之特殊性,其心臟疾病狀況目前需要穩定照顧,未來需要進行手術,恐不適宜輪流照顧,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51446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7至289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可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尚屬充足、均具有高度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均適合擔任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雖乙○○於本院裁定時為年僅1歲10個月大之幼兒,以其識別能力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惟斟酌乙○○為正在蹣跚學步、咿呀學語之稚齡幼兒,亟欲透過眼耳口鼻四肢等五感體驗,探索未知世界、學習新事物,並值此幼兒品格養成之重要階段,此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首重主要照顧者能否付出相當之愛心、耐心、細心及無微不至之陪伴及教養,核與主要照顧者或其家庭支持系統成員之過往學經歷高低,沒有絕對正相關聯。併參諸證人即相對人母親郭季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小孩從月子中心出來就是帶到我家由我照顧,這是兩造的決定,他們希望我照顧到相對人育嬰假結束,再送去公託,因為我在醫院擔任助理,兩造認為我照顧比較適合,小孩有心臟的毛病。我目前家裡成員為我跟丈夫、兒子及相對人,我本來跟丈夫在市場賣食物,後來照顧兩造的孩子就沒有工作。我跟丈夫已經退休了,我丈夫養鴿子是興趣,我並沒有常去打麻將,我兒子是從事油漆工,房子是自己的,已經沒有房貸了。我跟丈夫都願意繼續照顧兩造的小孩;(在兩造輪流照顧之前)我是24小時照顧,兩造在禮拜五晚上或禮拜六早上帶回去,禮拜天下午帶回來給我。目前兩造輪流照顧中。我曾經帶小孩去看心臟科門診,醫生要我注意小孩是否會喘,要注意喝奶量及體重。剛開始小孩會喘,醫生有開利尿劑,小孩喝奶喝的很慢,吃20CC就要先拍打嗝才能夠繼續喝奶;110年5月12日之後,抗告人父母沒有說要看小孩,但抗告人有說,我跟抗告人說可以隨時來看小孩,我都沒有拒絕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對照兩造均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110年7月23日起改為兩造輪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前,乙○○於週一至週五泰半由證人郭季霖全日照顧,週末假期即由兩造接回共同照顧之情,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之結論,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等節(見原法院卷第287頁),堪認相對人母親郭季霖有長時間照顧乙○○之經驗,為乙○○所熟悉,長久以來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暨相對人自陳其身體疾病目前已藉由相當之醫療予以控制,且相對人具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親密之依附關係。併斟酌乙○○確有因心臟疾病之特殊狀況,依醫囑認有穩定照顧,注意其生長發育和加強營養照顧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75頁),衡情如使相對人現階段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尚有父母親家庭成員可為必要之協助。縱相對人日後因身體、健康問題致無法妥善照顧乙○○,或有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情發生時,兩造亦得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或循民法親權改定相關規定辦理,要無礙於本院認為相對人現階段尚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判斷結果。準此,本院經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審酌兩造於本院就此爭點所為陳述、攻防之結果,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法院同此裁定結果,難認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
(四)抗告人雖謂:社工於做成訪視報告前,以疫情為由精簡實地訪視作業,未能親身見聞兩造之居家環境、家族成員與幼子間互動,僅以兩造之書面陳述作為替代方法,其參考價值甚微,訪視報告並非醫療專業,片面接受相對人說詞,未徵詢專業醫療意見,逕謂未成年子女之心臟疾病需穩定照顧,未來恐需進行手術,不適宜輪流照顧,應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惟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應於裁判前,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乙○○係OOO年OO月OO日出生,於原法院裁定時年僅1歲餘,而依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社工在進行訪視前,均與兩造聯繫及說明因肺炎疫情安排戶外訪談或電訪乙事,嗣依抗告人之意願安排於OOO年OO月OO日訪視抗告人及乙○○,另依相對人意願安排於同年OO月OO日為電話訪視(見原法院卷第282頁),故本件社工之訪視方式及時間均為經兩造同意所為之安排結果,並已於訪視報告內載明乙○○尚年幼,無法表達意見(見原法院卷第287頁),及依訪視調查結果綜合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乙○○當時是由兩造輪流照顧等項後,始提出其具體之建議,衡情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應具相當之專業,堪可作為本件判斷兩造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參考資料。故抗告人所辯前開訪視報告應不足採云云,應非可取。
(五)末查,本件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與意願,且目前仍能協調由兩造輪週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已就此婚姻關係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衡情,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夫妻感情不睦而衍生之爭執糾葛,理應隨婚姻關係解消而回歸基於父母愛護未成年子女之本質,審視應如何以父母之地位共同行使親權,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避免一味地以剝奪某一方親權之方式來處理子女親權事項,故兩造於離婚訴訟繫屬期間所為不利於他方之攻訐,尚非兩造是否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主要評價標準。是以,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考量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因乙○○年齡尚幼,斟酌兩造向本院所陳述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可提供父母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暨訪視調查報告所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對未成年子女涉及民刑事案件、無因家暴保護令事件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亦無經主管機關要求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等情形,並記載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故雙方在溝通、協調未成年子女之照養與接送事宜時,仍應透過溝通、協調或必要於委由第三人(例如兩造之父母)等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親情血緣聯繫之人來協助溝通,且雙方均應避免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情緒衝突、情緒勒索之方式來阻止對方行使親權,酌定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如相對人確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權之事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調查時,自陳擔任護理人員約10年,目前已在臺北市大安區連鎖醫美診所工作4年多,擔任諮詢護理師主任,任主管職,月薪約6萬3000元,另有年終分紅三節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教養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而抗告人在社工訪視調查時,則自陳任職於家族企業,現職為機電設計經理,年薪約100萬元,名下有新莊福美街房地1棟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除名下新莊福美街房地外,家庭尚有基隆、瑞芳、臺北市松山區及林森北路之4處不動產可供居住,未來可供未成年子女規劃個人臥房及挑選適宜住所之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復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其為碩士生,在家族之機電設計公司工作,管理公司帳目,每月家用支出12萬元是由公司領出支用,其母掛名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決策經營,其聘請4名員工,從事機電設計工程6、7年,新莊福美街房地貸款尚餘1千萬元,公司每2個月收入200萬元至250萬元間,要支付4名員工薪水及房租,每2個月結餘約50萬元到70萬元為其獨得,不用交給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可見雙方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抗告人自陳收入高於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我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有該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併斟酌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如由其主要照顧,就照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按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抗告人自兩造間離婚判決確定日即OOO年O月O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1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分期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並酌定抗告人應自離婚確定之日即OOO年O月O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原法院依職權定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於法固無不合,然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以維繫抗告人與乙○○間之親情,認應酌予調整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事項,裁定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滿15歲前:
(一)平日時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下午7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過夜照顧,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若週六會面時間為政府機關公布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則該次平日會面時間順延一週。
(二)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民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學校
    公布之行事曆為主,寒假假期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子女學習活動下,選擇20日,於第1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乙○○,並於期間屆滿之日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子女學習活動下,選擇7日,於第1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乙○○,並於期間屆滿之日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上開暑假、寒假之增加會面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自探視起日上午10時起至期間屆滿之日晚間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與相對人一同度過農曆春節。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與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若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以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準。
(四)特殊節日:
    抗告人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指中華民國113年以下類推)、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年以下類推)之中秋節,與乙○○共度,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時間自探視起日上午10時起至期間屆滿之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二、乙○○之健保卡應隨同會面交往時交付抗告人保管,抗告人並於交還子女時一併交還。
三、抗告人若欲於會面期間攜乙○○出國旅遊,應提前1個月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及交付乙○○之護照。
四、非會面式交往:抗告人得與乙○○為通信、通話、視訊或網路等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乙○○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相對人於乙○○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住家之電話號碼、個人手機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作為抗告人與乙○○通訊連絡之管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七、兩造若有變更地址、電話,應於三日前互為通知,以利探視之安排。
八、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三)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四)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五)未成年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遷徙、入學、轉學等情,相對人應隨時(3 日內)通知抗告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抗告人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六)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抗告人參與活動。
(七)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八)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九)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面;抗告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