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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遺產項目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B型6614號保險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C型6614號保險箱」;編號22.遺產項目欄關於其內物品之記載應補列「㉒新臺幣21萬7400元。」、金額或價額欄關於「2萬8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545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