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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給聲請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前項酬金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其名)之程序監理人,本案關於離婚及損害賠償等家事訴訟部分,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557頁),而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及反請求家事訟事件部分,則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終結(見本院卷第563至572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親至兩造之住、居所與兩造及丙○○進行訪談、觀察兩造與丙○○之互動、電訪幼稚園老師後,分別就兩造及丙○○之狀態進行評估,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385至420),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實際工作時數及相關費用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20至422頁),及兩造對於酬金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53頁),酌給聲請人酬金3萬8,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