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蔡明章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侑哲
被 上 訴人 蔡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
繼承人蔡林蠻所遺如附表一「財產內容」及「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
繼承人蔡翠華所遺如附表二「財產內容」及「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亭懿、蔡志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蔡林蠻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翠華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蔡翠華未婚無子女且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之5分之1部分權利亦由兩造繼承。蔡林蠻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蔡翠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遺產部分,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蔡林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翠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遺產,依序
按「兩造及蔡翠華各分得5分之1」、「兩造各分得4分之1」方法分割(原審准許
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原審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林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翠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遺產,依序按「兩造及蔡翠華各分得5分之1」、「兩造各分得4分之1」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蔡志忠辯稱:蔡林蠻之遺產由兩造及蔡翠華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蔡翠華取得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得3分之1。蔡翠華現存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得3分之1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蔡志明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辯稱:伊以上訴人意見為主,並支持上訴人在蔡翠華往生後之所有捐款及花費等語。
㈢蔡亭懿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蔡志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卷二第427至431、443至449頁,僅列與
本件爭點有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蔡林蠻於105年7月5日死亡,兩造及蔡翠華為蔡林蠻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嗣兩造之手足蔡翠華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之5分之1部分權利亦由兩造繼承(見原審卷一第47、49、59至65頁)。
㈡蔡林蠻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蔡亭懿
債權120萬元,及對訴外人李進義債權1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
㈢原為蔡翠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及其基地000地號,於108年7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嗣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08號
強制執行拍賣,扣除永豐銀行之債權,發還餘額442萬7,998元,現
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471號)(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㈣蔡翠華與記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記德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記德公司應給付蔡翠華170萬5,000元,但未給付,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代蔡翠華向記德公司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記德公司對結清金額不爭執,但要求全體繼承人出面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15、179頁)。
㈤蔡翠華其名下之現存財產如附表二「財產內容」及「核定金額」欄
所載。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就蔡林蠻之遺產、蔡翠華之現存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蔡林蠻之遺產、蔡翠華之現存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㈢關於蔡林蠻遺產之分割方法:
查蔡林蠻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蔡亭懿債權120萬元,及對李進義債權13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蔡志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債權憑證2份、蔡亭懿及李進義所簽發之
本票影本各1紙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
堪信為真正。爰考量前開債權係金錢債權,具可分性,故由兩造及蔡翠華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債權之經濟效用,又查蔡亭懿對蔡林蠻所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係因繼承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定,於其應繼分中先扣還96萬元(1,200,000×4/5=960,000)本息。是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㈣關於蔡翠華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蔡翠華名下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二「財產內容」及「核定金額」欄所載乙節,為上訴人、蔡志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有附表二「核定金額」欄所載證物可證,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僅就蔡翠華之前述現存遺產部分為分割,蔡志忠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33、474頁),蔡志明業已具狀表明支持上訴人之所有主張(本院卷一第207頁),蔡亭懿收受上訴人之書狀,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請求就蔡翠華名下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二「財產內容」及「核定金額」欄所載為分割,應屬有據。又蔡翠華生前繼承蔡林蠻之遺產,而取得蔡林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之5分之1,即依序取得各該債權各24萬元、26萬元部分,現亦屬蔡翠華之現存遺產。再者,兩造就蔡翠華之應繼分為4分之1,蔡志忠既同意就蔡翠華之現存遺產為分割,並於本件就蔡翠華之遺產已經領走部分不請求等(本院卷二第474頁),則其再主張蔡翠華之現存遺產均由被上訴人按各3分之1比例取得
云云,
即屬無據。
⒉爰審酌蔡翠華之現存遺產均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債權之經濟效用。
⒊查蔡亭懿對蔡翠華所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其應繼分中先扣還18萬元(240,000×3/4=180,000)本息。又蔡亭懿對蔡林蠻所負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其中應先扣還予其餘全體繼承人之96萬元本息債務(詳前述),若未受附表一編號2財產清償部分,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其對蔡翠華之應繼分中先扣還,方符公平原則。再考量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產業經提存於法院及編號4所示債權為該
債務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卷一第115、179),故蔡亭懿所負前述債務從此2筆財產依序扣還,較為適當、公允,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應屬適宜。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蔡林蠻遺產、蔡翠華之現存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蔡林蠻、蔡翠華各自所遺如附表一、二「財產內容」及「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遺產,依序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認定之遺產項目內容與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林蠻遺產(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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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林蠻對蔡亭懿之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852號債權憑證) |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0萬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蔡林蠻對李進義之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76號債權憑證) |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2萬5,0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由兩造及蔡翠華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蔡亭懿應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96萬元(120萬元×4/5)部分,須先扣還,始得受分配。
|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翠華遺產(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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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對蔡亭懿之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852號債權憑證) |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0萬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蔡翠華繼承自蔡林蠻對李進義之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76號債權憑證) |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2萬5,0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 經強制執行拍賣,扣除永豐銀行之債權,發還餘額4,427,99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471號) (原審卷二第133、227-229頁)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款項為1,107,0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蔡亭懿應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18萬元(24萬元×3/4),及附表一編號1之96萬元未受附表一編號2財產清償部分,須先扣還,始得受分配。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 | | |
| | | 1,70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5、179頁)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為426,25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蔡亭懿須先扣還附表二編號3財產清償上述114萬元(18萬元+96萬元)本息之不足部分,始得受分配。 |
| | |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為461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 | 款項甚微,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上訴人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 | 款項甚微,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上訴人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款項甚微,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上訴人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 | 款項甚微,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上訴人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 | 款項甚微,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上訴人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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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款項甚微,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款項顯不足扣還上訴人先行提領所得數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 | | |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之2,808,37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款項為74,10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受分配,故由被上訴人各分配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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