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魏文敏
劉興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真偽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魏鉅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魏鉅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涉及上訴人得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代理全體
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魏鉅雲之存款,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魏鉅雲於美國作成系爭遺囑,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故有涉民法之適用。而魏鉅雲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其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適用魏鉅雲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鉅雲為伊父,於103年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本人生前
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顯係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
嗣魏鉅雲於109年12月1日死亡,伊亦為合法繼承人,
詎被上訴人以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為由,否准伊持系爭遺囑領取魏鉅雲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
爰訴請確認伊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鉅雲於00年出生於○○省,於109年12月1日死亡,於38年時為00歲,而上訴人戶籍資料出生別為「次女」,則魏鉅雲是否遺有「長女」於大陸地區即有未明,伊無從認定上訴人為魏鉅雲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遺囑未為任何具體遺產之處分或分配,上訴人所引
前揭系爭遺囑文字之真意為何、是否已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亦有疑義,為免損及魏鉅雲全體繼承
人權益,伊無法徒憑上訴人之主張,即由其單獨領取魏鉅雲於伊營業單位之存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魏鉅雲之次女,魏鉅雲於109年1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45頁)。
㈡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一、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二、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等字,有系爭遺囑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
㈢系爭遺囑形式上係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魏鉅雲之合法繼承人,亦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次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魏鉅雲指定訴外人王見田、陳成真、韓小運(下稱王見田等3人)為見證人,以其中之陳成真為代筆人,作成系爭遺囑,並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魏鉅雲及王見田等3人簽字屬實,有系爭遺囑
可考(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系爭遺囑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應
推定為真正,且依其
所載上開內容,亦可認定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8頁),
附此敘明。
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魏鉅雲以系爭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固據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內容無法認定已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要件為由否認之。
惟查,系爭遺囑前言記載:「預立遺囑人魏鉅雲(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本年近九十歲,為免去逝後遺產處分發生爭執,特於生前預立此遺囑,以資
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復記載本遺囑為:一、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二、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等字(見同上卷第21頁),
堪認立遺囑人魏鉅雲係為免其死後所遺遺產之處理發生爭執,
乃預立系爭遺囑,不僅將其「所有遺留財產」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其「生前債權及債務」由上訴人全部負責處理,則依魏鉅雲將其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上開內容,應於取得魏鉅雲所遺財產、債權後,用以清償魏鉅雲所遺債務,如有剩餘,再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魏鉅雲並非以系爭遺囑將其所遺財產指定由上訴人取得,而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指定交由上訴人處理
等情,應認魏鉅雲有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真意。
㈢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魏鉅雲之唯一繼承人乙節,雖依戶籍登記簿記載以魏鉅雲為戶長之該戶人口,除魏鉅雲,僅有先於魏鉅雲死亡之配偶吳茵子及上訴人,惟上訴人稱謂為「次女」(見原審卷第45、47、49頁),卻查無魏鉅雲長女之資料,且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稱:「三、經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魏鉅雲君其長女、父母、兄弟姐妹及 (外)祖父母等親屬之戶籍資料。有關魏鉅雲君其相關親屬,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範圍廣泛,本所無從全部知悉,爰此
本案仍請貴院本於職權查明核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27、12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難以確認上訴人即為魏鉅雲之唯一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固非無據,惟此節尚不影響於本院前揭關於魏鉅雲已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認定,且
益徵魏鉅雲預立系爭遺囑時所慮日後發生遺產處分爭執乙情,並非無稽,足認魏鉅雲確有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