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韻頻
張宏暐律師
黃宇君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
繼承人黃成杰所遺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甲G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凱琳、黃宇君,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
繼承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
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
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包含附表甲編號31所示
債權,及對該債權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
惟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A欄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及訴外人徐金玉,
應繼分各為1/5。
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兩造另就徐金玉之遺產爭訟,由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請求徐金玉繼承黃成杰遺產部分,分歸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黃成杰之遺產依附表甲E欄所示方法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
抗辯:黃成杰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13日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90萬元,合計10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黃成杰同意徐金玉提領,上訴人復依徐金玉指示,提領該款項交付徐金玉,用以支付黃成杰之喪葬費,是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當得利,黃成杰之繼承人對其無附表甲編號31所示債權存在,該債權不應納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且否認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經黃成杰授權或用於支付黃成杰之喪葬費。
四、原審判決黃成杰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12、14-16、18、20、25-26、30-42所示遺產,應依該表F欄所示方法分割,另
駁回原審追加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31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徐金玉及4名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5。
㈡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遺產分割訴訟由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
㈢黃成杰遺有附表甲編號1-12、14-16、18、20、25-26、30、32-42所示遺產(下稱A類遺產)。另黃成杰所遺附表甲編號13、17、19、21-24、27-29之存款、債權餘額
迄至起訴日已為0(下稱B類遺產,原審卷二第541-543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計102萬元(原審卷二第51-52頁)。
㈤黃成杰之喪事委由訴外人埔津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喪葬費用計911,3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係由徐金玉於103年1月10日以現金存入該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兩造並未負擔系爭喪葬費(本院卷第153-161、236頁)。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黃成杰之遺產,首應確認其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包括附表甲編號31即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1.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係黃成杰授權徐金玉提領,其係依徐金玉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
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徐金玉確獲黃成杰授權提領系爭款項,所言已
非可信。況黃成杰死亡當日,系爭帳戶除遭上訴人以現金提領系爭款項外,復匯出200萬元至徐金玉所有帳戶,另黃成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遭轉帳160萬元存入徐金玉之帳戶(原審卷二第39、51-52頁)。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受領前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對黃成杰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黃成杰該等債權應屬其遺產(即附表甲編號30、32所示債權),為上訴人所是認,
足證上訴人亦認徐金玉當日未獲黃成杰授權提領並領有其存款,尤
難認黃成杰確有授權徐金玉提領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可取。
2.惟
觀諸系爭帳戶於黃成杰死亡當日之交易傳票(原審卷二第51-52頁),可知以現金提領系爭款項及匯款200萬元至徐金玉帳戶之3筆交易,傳票上之筆跡極為相近,且承辦櫃員均屬相同,
堪認該3筆交易均為上訴人臨櫃所為,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徐金玉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憑。再者,兩造不爭執徐金玉於103年1月10日以現金支付系爭喪葬費,業如前述。且徐金玉於黃成杰死亡後至支付系爭喪葬費
期間,除於103年1月8日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80,510元外(本院卷第285頁),其餘各帳戶均無大額提領現金
記錄,有其往來之各銀行函文及帳戶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259-285、297-299頁)。以系爭款項與系爭喪葬費金額接近,且衡情辦理喪葬期間亦需支出相關喪葬禮俗費用,可認上訴人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交付徐金玉,用於支付黃成杰之喪葬費
等情,堪可採信。視同上訴人雖抗辯徐金玉為三家公司負責人,每年薪資股利高達數百萬元,且曾以外孫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另親友致贈奠儀亦由徐金玉收取,可見徐金玉另有資金可支付系爭喪葬費云云。
惟查,黃成杰
資力豐厚而留有大量遺產,徐金玉以黃成杰之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即已足夠,且
核與一般常情無違,難認徐金玉需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喪葬費。另黃成杰於103年1月4日舉辦告別式,其訃文已載明懇辭奠儀(本院卷第243頁),視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徐金玉收受之奠儀可足額支付系爭喪葬費,是其以徐金玉高薪、曾借用他人帳戶、且有收受奠儀等為由,
遽認徐金玉非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喪葬費云云,僅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未能證明提領系爭款項經黃成杰授權,惟該款項已交付徐金玉用於支付黃成杰之喪葬費即全體繼承人應支付之繼承費用,自難認上訴人提領款項係受有利益而致黃成杰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成杰之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難認有據。
㈡黃成杰之遺產不含編號31所示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黃成杰之B類遺產於起訴時已無餘額,均非得訴請分割之對象。又兩造不爭執黃成杰遺有A類遺產,該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A類遺產,
即屬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A類遺產包含
不動產、股票股息、存款、債權及遺產管理費用債務,性質均可
原物分割,兩造就原審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之方式均未聲明不服;及兩造另有徐金玉之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自應就徐金玉之遺產為一體分割,爰就徐金玉繼承黃成杰遺產部分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判決黃成杰所遺A類遺產,應依附表甲G欄所示方法分割。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黃成杰所遺A類遺產,應予准許,並依附表甲G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誤將附表甲編號31所示債權納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
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4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甲:黃成杰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金額除標明者外,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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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房屋地下三層停車位) | | | | | | |
| | | | | | 兩造各取得1/5為4,000股,因上訴人黃韻頻已取得2,000股,故僅再分得2,000股 | | |
| | | | | | 兩造各取得1/5為264,000股,因上訴人黃韻頻已取得132,000股,故僅再分得132,000股 | | |
| | | | | | 兩造各取得1/5為87,000股,因上訴人黃韻頻已取得43,500股,故僅再分得43,5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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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47,607元及其孳息 (被上訴人附表誤載47,507元)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30.455計算為206,520元 |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30.455計算為1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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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65,750元及其孳息 (被上訴人附表誤載為265,849元) | | | |
| |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4.386計算為175,440元 | | | | |
| |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670.85人民幣及其孳息 (被上訴人附表誤載為2673.19) | | | |
| | | |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4.386計算為1,855元 |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4.386計算為11,71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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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30.455計算為10元 | | | | |
| |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由上訴人黃韻頻單獨取得,黃韻頻應另補償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及徐金玉之繼承人各7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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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領未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單債權 | | | | | | |
| | 遭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 | 2,000,030元 (黃成杰死亡當天由徐金玉電匯至徐金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遭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 | 1,020,000元 (由黃韻頻於102年12月13日分別提領現金120,000元、900,000元) | | 由黃韻頻單獨取得,黃韻頻另應補償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及徐金玉之繼承人各204,000元
| 由黃韻頻單獨取得,黃韻頻另應補償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及徐金玉之繼承人各2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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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遭提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 | 1,600,000元 (黃成杰死亡當天,由徐金玉以轉帳方式提領) | | | | |
| | 黃成杰死亡 翌日遭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 | 38,000元 (黃成杰死亡翌日,由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方式,以30,000元、4,000元、4,000元分3筆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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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800,000元 (暫存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一銘科技公司帳戶內) | | 由黃韻頻單獨取得,黃韻頻另應補償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及徐金玉之繼承人各1,7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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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2,131元
(計算方式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7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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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