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兼 法 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丙○○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甲○○關於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連同原判決第三項所命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分稱其名)主張:甲○○因與上訴人丙○○(逕稱其名)交往受孕,
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產下乙○○,
詎丙○○否認乙○○為其子,且未給付扶養費。乙○○之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丙○○之
經濟能力,其每月應按比例負擔2萬元,而甲○○自乙○○出生時起至OOO年OO月OO日止,已代丙○○支出97萬2667元,自得請求丙○○返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 1項、第1069條之1
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丙○○認領乙○○為其子,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暨給付甲○○97萬2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丙○○則以:伊與甲○○雖曾於 OOO年OO月至OOO年O月交往
,然甲○○於產檢紀錄自書其懷孕前之最後月經日為OOO年O月OO日,該時顯無受胎事實,雙方既已無交往,足見乙○○並
非甲○○自伊受胎所生,甲○○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乙○○與伊具有血緣關係,伊無須負擔及償還甲○○所支出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丙○○認領乙○○為其子,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 1萬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甲○○77萬8113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甲○○等2人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下稱前審)將原審所為甲○○等2人敗訴判決
予以一部廢棄,改判丙○○應再給付甲○○19萬4554 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4000元,並維持原審所命丙○○應認領乙○○為其子,與給付甲○○77萬8113 元本息、按月給付關於乙○○扶養費1萬6000元,及
親權酌定之判決,另駁回甲○○等2人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審駁回甲○○等2人其餘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甲○○等2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2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4000元,連同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丙○○應再給付甲○○19萬4554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答辯聲明:甲○○等2人之上訴駁回。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甲○○等2人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兩造有於OOO年OO月間至OOO年O月間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發生性關係。
㈡甲○○於OOO年OO月OO日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生下乙○○(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出生證明、戶口名簿)。
五、甲○○等2人主張乙○○係自丙○○受胎所生,丙○○應認領為其子,並
聲請酌定乙○○親權由伊單獨行使,及丙○○應給付扶養費等語,
惟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關於認領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
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乙○○之血型分別為A型、O型,丙○○血型則為O型(見原審卷一第217-219、227頁),可見乙○○與丙○○之血型(均為O型),並不相違。又證人黃○○即甲○○母親之再婚配偶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下稱另案)證稱:在甲○○懷孕期間,丙○○幾乎每周六、日休假時會至伊家中,臨盆前幾個月,陸續添購嬰兒用品,比如推車、尿布、衣服等,亦有討論要在哪裡坐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核與甲○○提出丙○○於其懷孕及產後與甲○○等2人合照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35、567頁)。且經前審
勘驗甲○○等2人提出之光碟檔案,亦見當日係由丙○○手抱乙○○坐於椅子上,甲○○則立於後方全程錄影,在場有一男子對乙○○口唸祝福之語,並拿取雞蛋、芹菜、銅板等物環繞乙○○之頭部施作儀式,期間丙○○並以乙○○之乳名謂「○○別哭,乖,沒事」(見前審卷第387頁),丙○○對於前開照片、筆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7-388頁、本院卷第70-71、104頁),於另案亦自陳有陪同甲○○產檢,並與甲○○以兩人名義分送彌月蛋糕予其三總同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27-828頁)。則經審視前開照片內容,丙○○除與甲○○等2人親密合照外,並有親自推送乙○○之嬰兒床、擁抱、餵奶、拍背及同床共眠之情(見原審卷第25、31-36頁),且依勘驗筆錄之記載(見前審卷第387頁),亦可見係就乙○○成長過程相關之儀式所為錄影,足見兩造間關係匪淺,丙○○並有身為乙○○父親之言行。
⑵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查,甲○○、丙○○於OOO年OO月間至OOO年O月間交往,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甲○○於OOO年OO月OO日生下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乙○○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均在甲○○、丙○○交往期間。又丙○○自陳於OOO年1月間有與甲○○再次通話討論結婚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即無法排除其2人於OOO年O月間仍有發生性關係。至甲○○之產檢紀錄雖記載其最後月經為OOO年O月OO日,然此為其自行書寫(見原審卷一第292頁),並非經由醫師檢驗所得,且乙○○出生日回溯第302日為OOO年O月OO日,是甲○○謂其對於最後一次月經日期之記憶有誤差,
尚非無憑。況民法第1067條第1項所訂非婚生子女認領生父之權利,並非僅保護生母,同時亦保護非婚生子女,丙○○在甲○○
法律所
推定受胎期間內,如無法排除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基於維持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
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自不能因甲○○可能誤記其經期
致平白無故犧牲未成年子女乙○○應受保護之權利,而生
違憲之結果。法律賦予本院裁定命丙○○接受親子鑑定之權限,並未嚴重損害丙○○,而丙○○在無法排除為乙○○生父之情形下,拒絕配合到驗,如容許以無法證明其為乙○○生父為由而免負
扶養義務,將使乙○○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之旨,自應認已構成證明妨礙,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為依該命親子鑑定裁定所得證明之事(即乙○○與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為真實。
⑶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等2人已釋明乙○○與丙○○間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上規定,丙○○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⒉又原審已於OOO年O月O日裁定命乙○○與丙○○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卷一第817-818頁),僅乙○○遵期受驗,丙○○屆期並未到驗,
嗣本院於OOO年O月O日再次裁定命丙○○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若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將受有不利之認定,丙○○仍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7日、110年1月29日函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前審卷第149-150、173頁)。丙○○於本院亦一再拒絕接受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70、101、224頁),致無法檢驗丙○○與乙○○之血緣親子關係。丙○○固辯稱甲○○等2人所述並非事實,且甲○○誹謗伊之名譽並散布於媒體,其要求鑑定並不合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保護生母,同時亦保護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丙○○以上情拒絕血緣鑑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丙○○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鑑定,本院審酌乙○○、丙○○之血型資料不相違背,並依甲○○所提出與丙○○合照照片、光碟檔案等相關事證,可見丙○○有身為乙○○父親之言行,及甲○○於受胎期間為與丙○○交往期間,
堪認甲○○等2人主張乙○○為甲○○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故甲○○等2人請求丙○○認領非婚生之子乙○○,
核屬有據。
㈡關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甲○○、丙○○所生之子乙○○為OOO年OO月OO日生,已如前述,其現為未成年人,而甲○○等2人請求丙○○認領乙○○為其子,既有理由,且甲○○、丙○○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何人任之,則甲○○請求法院酌定之,
自無不合。
⒊又乙○○目前由甲○○照顧,甲○○於親職能力、時間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亦有良好之照顧資源及社會資源系統,且自○○○出生
迄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丙○○則未曾照顧或探視○○○,亦無扶養意願,並同意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猶由甲○○任之(見前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頁)。又經審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內容,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5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乙○○自出生後即由甲○○照顧,尚無不利益之情形,
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甚佳,甲○○客觀條件亦
適合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任之,是綜合乙○○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⒉查,乙○○居住之臺北市104至108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0981元(見前審卷第263頁),丙○○就此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又丙○○係擔任外科醫師,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211萬5325元、247萬1943元、506萬7599元;甲○○本為代理特教老師,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32萬6677元、28萬3248元、3012元,於108年接受社工訪視時則係待業中(見原審卷一第69、111、793-807,卷二第21-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丙○○之經濟程度優於甲○○。而甲○○係實際負責照顧教養○○○之人,其付出之心力、時間及勞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乙○○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甲○○等2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應屬適當,並由甲○○與丙○○各依1/3、2/3比例分擔為宜,則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萬元。至丙○○雖辯稱:甲○○於訪視時稱其母子2人生活費用約1.5萬元至2萬元之間,則乙○○每月花費至多7500元至1萬元之間云云。惟甲○○接受訪視時係陳稱:其每月支出房租2萬多元、乙○○學費每學期3至4萬元、生活費1.5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見甲○○於訪視所稱生活費僅指其母子2人一般日常生活衣食所需費用,尚不包括乙○○居住、教育所生之費用,丙○○遽謂乙○○每月花費至多不超過1萬元云云,並不可採。丙○○復辯稱: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地區平均每月消費為基準云云,
然本院係以乙○○居住所在地之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判斷基準之一,兼衡乙○○日常生活衣食及教育之相關花費,再參酌甲○○、丙○○之資力及物價通膨等因素,綜合認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故丙○○此部分所辯,既乏依據,自無可採。 ⒊綜上,丙○○應自OOO年OO月O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扣除原審判命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6000元部分,丙○○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4000元(2萬元-1萬6000元=4000元)。又
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其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丙○○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等2人請求丙○○認領非婚生子女乙○○,核屬有據,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以3萬元為適當,且認扶養費用由丙○○負擔2/3,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均如前述。又甲○○主張乙○○自出生時起係由其單獨扶養,既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甲○○請求丙○○給付自乙○○出生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7萬2667元(2萬元×48月+2萬元×19/30=97萬2667元),即屬正當。另甲○○前開請求丙○○給付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丙○○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扣除原審判命給付77萬8113元本息後,丙○○應再給付19萬4554元(97萬2667元-77萬8113元=19萬4554)本息。
六、從而,甲○○等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丙○○認領乙○○,㈡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㈢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返還甲○○代墊扶養費97萬2667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本院再准許部分(即丙○○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4000元,及再給付甲○○19萬4554元本息部分),駁回甲○○之請求,
尚有未洽,甲○○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
命丙○○認領子女,及自107年12月1日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1萬6000元,並給付甲○○77萬8113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