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
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最高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柒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反請求主張:
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172萬744元;伊則為74萬3,744元,差額半數為4,048萬8,500元,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2萬9,76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1月8日、其餘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範圍反請求,經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該部分
非本審審理範圍,不贅)。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萬9,76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1月8日、其餘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經扣除負債515萬6,096元(其妹甲○○200萬元、其母乙○○315萬6,096元)、婚前財產4,498萬2,568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新竹分行)存款1,136萬6,37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下稱兆豐竹科分行)存款147萬6,600元、聯電公司股票1,425,259股價值3,213萬9,590元)】及
無償取得財產2,984萬840元後,為負5,924萬5,216元,應以0元計,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於婚姻中並無正式工作,對於家庭收入幾無貢獻,且因兩造婚姻存續時,家事勞動等庶務幾乎由被上訴人僱請傭人處理,故上訴人亦無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貢獻之情形,故
本件如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降或
免除上訴人應受分配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於94年7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離婚等事件於108年11月7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
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本院前審卷㈦第283至295頁、卷㈧第84至8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
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
判決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上訴人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74萬3,744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存款74萬3,744元,有兆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
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1,521萬8,192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準日有存款248萬1,415元、股票及投資7萬1,394元、
債權1,700萬元,及保單價值82萬1,479元,有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7年6月5日合金竹科字第10700001958號函、國泰新竹分行107年6月11日國世新竹字第1070000065號函、兆豐竹科分行107年6月4日(107)兆銀科竹村字第90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6月1日一埔墘字第43號函、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收盤匯率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070802106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臺灣花旗銀行竹城分行107年8月15日(107)政查字第70106號函、證券餘額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保結投字第1060017378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股權鑑價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2059號函附保單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9至68、252至255頁、卷㈤第66至68、266至267頁、卷㈥第260至267、287至292頁、卷㈦第31、45至47頁、外置鑑價報告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甲○○200萬元、乙○○315萬6,096元借款債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迄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84頁反面至85頁);證人乙○○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7、98、102年間向伊借款共3百餘萬元,伊請會計匯款給他,未約定利息,伊說待他賺錢後再還,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在上海交通大學唸書,與上訴人住在上海,並無收入,所以向伊借款家用,伊請會計寫聲明書再自己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㈤第85頁反面至86頁)。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乙○○恐因與被上訴人具親屬關係而有偏頗迴護,對於借款用途或借款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證詞不清,無從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非不可採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證人甲○○、乙○○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且卷附存摺、匯款單、證明書、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㈢第61至63、256至261頁、卷㈣第126至128頁)
核與證人甲○○、乙○○證詞亦無扞格,且證人甲○○於102年11月27日匯入200萬元,已
混同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復有國泰新竹分行存摺
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63頁),
足徵證人甲○○、乙○○證詞應為可採。又證人甲○○、乙○○借貸時間迄本院前審詰問時
已歷數年,且證人乙○○又係委由會計處理匯款,則甲○○、乙○○對於上開消費借貸細節
縱有記憶不清情形,亦合於常情,尚難以此即謂證人甲○○、乙○○所言為虛假。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甲○○200萬元、乙○○315萬6,096元借款債務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於兩造結婚前之94年7月29日
持有聯電公司股票142萬5,259股價值3,213萬9,590元(1,425,259×22.55=32,139,590),及父母宣明智、乙○○曾於97年5月16日
贈與信託股票之孳息2,984萬0,840元,均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股東出席簽到卡、收盤價資料、及家信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李常先會計師查核報告、股票信託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68頁、卷㈣第135至141、178頁、卷㈥第235至247頁),惟
上揭股票及孳息於基準日已不存在,且本院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之於婚後購置(轉換)婚後財產而有前開財產之變形,或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等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揭股票及孳息應自基準日財產中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婚前國泰新竹分行、兆豐竹科分行之存款1,136萬6,378元、147萬6,600元,於基準日仍存有179萬4,566元、23萬5,898元,可見國泰新竹分行、兆豐竹科分行於基準日之存款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8283號函檢附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被上訴人國泰新竹分行帳戶自94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有頻繁之交易、提領及轉帳
記錄,甚於96年12月27日轉帳支出36萬1,769元後,帳戶餘額已為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該國泰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婚前存款已花用殆盡。而被上訴人兆豐竹科分行帳戶自94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亦有頻繁之提領、轉出及存入交易記錄,且於102年4月25日僅有餘額4萬8,939元,亦有兆豐銀行111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211號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9頁),故
難認被上訴人該帳戶內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無從自基準日之存款中
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洵非有據。
⒌上訴人固執股權鑑價報告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幹細胞公司)286萬6,793股、價值262萬8,986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股份為宣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生技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宣捷生技公司法人股東擔任宣捷幹細胞公司董事,此觀卷附宣捷幹細胞公司變更登記表、
陳報狀、第6屆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02至207頁、卷㈧第3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擔任宣捷幹細胞公司董事乙職,即認其持有該公司286萬6,793股,而應納入被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顯無可採。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521萬8,192元(2,481,415+71,394+17,000,000+821,479-2,000,000-3,156,096=15,218,192)。
㈣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及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74萬3,744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521萬8,192元。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於婚姻中並無正式工作,對於家庭收入幾無貢獻,家事勞動等庶務幾由被上訴人僱請傭人處理,故上訴人無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貢獻情形,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雖由被上訴人或其母出資聘請幫傭,協助處理家務,惟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宣宥浩、宣宥涵均為早產兒,主要由上訴人負責照顧,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上訴人婚後縱無正式工作,然被上訴人仍稱上訴人「是個盡責任的好媽媽,是個關心我的好太太,會幫我想三餐、起居」(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及對被上訴人生活照料,應有相當之貢獻及協力,是兩造係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至兩造分居之緣由,係因102年8月1日就是否自聯電宿舍搬回新竹縣寶山鄉聯華山莊居住,意見不一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8頁)。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723萬7,224元【(15,218,192-743,744)×1/2=7,237,22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萬7,22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1月8日起、其餘623萬7,224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就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