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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已歿,詳後述)間之婚姻無效(下稱系爭結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效力存否不明確,攸關甲○○繼承人之認定及遺產之繼承,此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上訴人為甲○○之子(詳後述),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本件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其父甲○○間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原審共同被告甲○○嗣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3、125頁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上訴人續行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父甲○○與訴外人即伊母丙○○離婚後,乘甲○○年老且意識狀況不佳之機會,於105年7月14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均無結婚真意,且其等結婚之證人乙○○與甲○○不認識,亦未親自見聞其等有結婚真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結婚證書上乙○○簽名之真正,系爭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而無效。被上訴人婚後即攜同甲○○赴大陸地區,以隔絕甲○○與其子女之聯繫,然未妥適照顧甲○○,致其跌倒受傷,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始尋獲甲○○,惟甲○○名下不動產已遭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院檢均禁止被上訴人處分甲○○財產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出售甲○○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0號○○○房屋,顯見被上訴人與甲○○結婚僅為謀奪財產,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婚前交往10餘年,彼此相愛,丙○○對甲○○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4號,下稱另案),法院判命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予丙○○,銀行要求甲○○以親人名義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擔保,伊願為甲○○承擔債務,乃與甲○○結婚,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且證人乙○○亦親見親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除引用上訴人之相同主張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以其從事多年外籍新娘仲介累積之取巧經驗,利用伊父甲○○為盡速解決與丙○○間夫妻剩餘財產債務之機會,誆稱須簽下書約才能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辦理貸款,兩人在當下確無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又系爭結婚證人丁○○、乙○○均由被上訴人私下尋找而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乙○○並無親自向甲○○確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系爭結婚應屬無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聲明及上訴聲明,均同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甲○○與丙○○所生之子,甲○○與丙○○於105年4月25日經裁判離婚,於同年7月12日為離婚登記,嗣甲○○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等語,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5、82、83-1、227、228、233-239、281-296頁、卷二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上字卷一第101、102頁、更字卷二第101頁),堪信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趁甲○○為解決與前妻丙○○之剩餘財產債務,及其年老且意識狀況不佳之機會,於105年7月14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惟兩人並無結婚真意,且系爭結婚之證人乙○○未見聞兩人有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2條「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爰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兩人均有結婚真意:
 ⒈按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縱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婚姻亦難認有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甲○○於另案第二審委任之律師戊○○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甲○○離婚事件二審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每次都陪甲○○來,兩人互動看起來像男女朋友,當時甲○○精神狀況很好,比伊還健康,他們兩人有提到以後可能會結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1、182頁);證人即甲○○友人己○○於本院證稱:伊與甲○○大約在90年認識,甲○○之○○路房屋委託伊租賃,一開始是口頭約定,後來有簽兩份授權書,一份是99年至103年,一份是105年至108年(於105年9月30日簽立),最後一次見到甲○○是在105年9月30日交付授權書時,當時他一人來,心智狀況正常,簽授權書時也很正常,可以自由表達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293-295頁),且觀上訴人提出之甲○○於105年8月2日與其友人辛○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57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52頁勘驗筆錄),其對話、應答流暢,意識甚為清楚,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甲○○於105年7月14日心智狀況正常,具完整表達能力,自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又甲○○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所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⒊證人即甲○○於另案第一審委任之律師丁○○於原審結稱:被上訴人是中壢人,所以找中壢的律師承辦甲○○的案件,是被上訴人介紹甲○○委任伊,伊在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簽名,當時有確認是否有結婚真意,他們說要結婚,當時甲○○精神狀態很正常,之前跟他們相處,他們似乎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衡酌丁○○為專業律師,知悉結婚當事人須有結婚真意,且就此節與被上訴人及甲○○確認無誤,始為證婚,足認甲○○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均確有結婚之意。復以,證人丁○○及戊○○均證稱:甲○○與被上訴人貌似男女朋友,且稱要結婚等語(見同上卷第17、1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81、182、184頁);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甲○○於104、105年間至杉林溪遊玩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1-55頁,下稱系爭照片),二人有相互勾手,在月下老人亭拍照等動作,當時在場拍攝系爭照片之證人己○○亦證稱其二人確像情侶,並在月下老人亭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213、214頁),足見其二人於婚前交情匪淺,感情甚佳,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甲○○曾交往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2頁),益徵其二人婚前確實情感親密,應有共營生活之結婚真意。雖系爭照片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00.07.15」,惟其拍攝年份已據證人庚○○證稱是在其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到庭之3、4年前拍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並非89年7月15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3頁),其固因一時失慮而於沖洗該等照片時顯示錯誤之日期,尚不足據系爭照片上錯誤顯示之日期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⒋上訴人未能證明甲○○於105年間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趁甲○○意識狀況不佳與之結婚云云,自屬無據。又甲○○雖曾向辛○及上訴人稱「毒婚」、「怎麼什麼婚姻啊」等語,表示係遭被上訴人以購買機票為由騙取證件及簽名而為結婚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57、359頁譯文),惟結婚登記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無法僅由被上訴人持甲○○證件為之,甲○○對辛○及上訴人所為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證明其無結婚真意。
 ⒌甲○○嗣於107年6月13日因跌倒而腦部受傷,之後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重度失智,認知功能缺損而有認知障礙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病危通知書、疾病診斷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52-159、451-453頁),堪認其於107年6月13日受傷後,意識逐漸不佳,識別能力遽降,此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呼上訴人為「姪子」(見原審卷三第133、134頁),即屬明瞭;上訴人亦於書狀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甲○○係在107年6月間以後始出現明顯失智、心神喪失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上字卷一第303頁),自無法以甲○○在107年6月13日後之陳述認定其於105年7月14日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因此,原法院為甲○○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109年6月6日、同年月21日訪視甲○○後,出具訪視報告書認甲○○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真實性甚為可疑,其二人應僅為朋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27頁),係訪視心智狀況不佳之甲○○後所為推論,無從逕採為認定甲○○與被上訴人有無結婚真意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提出甲○○手寫「千言萬語不賣房子,A03趁火打劫」等語之字條(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字跡歪斜,與證人己○○證述甲○○神智清楚下簽名之字跡顯然有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15頁授權書),足見乃甲○○身體狀況欠佳後所書寫,自不能援為認定其結婚真意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與甲○○同赴大陸地區後,隻身返台,無與甲○○共同生活之意云云,然依入出境紀錄顯示,其二人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6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7月7日至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07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均同在大陸地區(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5頁),顯然關係甚為緊密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縱曾因事獨自返台,亦不足證明其無與甲○○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後處分甲○○名下不動產、提領其存款、將相關款項用於己身等情,均係甲○○跌倒傷及腦部後所發生,距被上訴人與甲○○結婚已時隔兩年許,況縱有該等事實存在,亦屬被上訴人有無本於夫妻間基於誠信之婚姻真諦以維繫其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問題,尚無從以此等婚後財產處分事宜,回推其二人於105年間結婚時是否具結婚真意。
 ⒎另被上訴人於92年至100年間曾與訴外人壬○○、癸○○等人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5-97頁),惟被上訴人所述與甲○○開始同居之89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其尚因他案在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7頁),堪認其所述與甲○○之同居日期,甚至同居地點等交往細節有誤,依常情容係因時隔日久誤記日期。又本院亦無從以被上訴人前有其他婚姻關係或與他人交往之情狀,即罔顧前述證人等之證述及系爭照片顯示甲○○與被上訴人確有交往且情感親密,況系爭結婚證人之一之證人丁○○更證稱其擔任結婚證人,有確認其二人確有結婚真意等語明確之事證,遽以前情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婚姻仲介工作,以刻意接近年老無依之老人,假借照顧或投資之名,意圖謀奪甲○○財產而設計假結婚,由被上訴人前有3段婚姻,又有與他人結婚後詐欺前科,男女關係複雜,被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63-167頁),不能用以否認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結婚具結婚真意之事實。
  ㈡系爭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
 ⒉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結婚書約之形式真正,惟主張其上結婚證人乙○○之簽名無法證明為真正,系爭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而屬無效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4頁、卷二第87頁)。查系爭結婚書約上所示證人為丁○○、乙○○二人(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其中丁○○曾親見親聞其二人有結婚真意,已如前揭貳、六、㈠、⒊所述,是丁○○為系爭結婚之適格證人,首堪認定。
 ⒊系爭結婚之另一證人乙○○則已於107年3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即乙○○之配偶子○○於本院證述乙○○於105年7月間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嗣因車禍死亡,結婚書約上「乙○○」之簽名似為乙○○所簽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178、179頁),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併依職權函調乙○○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醫院就診資料等有其簽名之文書原本,經兩造合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結婚書約上之乙○○簽名是否為真正(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4、35、404頁),在欠缺乙○○近期書寫筆跡情形下(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21頁),二次送鑑後依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筆跡為甲類筆跡,前述取得之手術同意書等原本上筆跡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備註:……三、本實驗室依送鑑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或「無法鑑定」。……),有該局112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57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9-29頁),是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簽名既經鑑定機關以前述鑑定方法得出「相似」之結論,而非「不相似」、「不相同」、或「無法鑑定」,復衡諸乙○○已死亡,無從以之為證人調查,又甲○○與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距今已逾7年,甲○○亦已於110年7月17日死亡,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乙○○之簽名為真正。
 ⒋再參另一結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確有簽名在系爭結婚書約,有確認兩人有結婚真意,之前與其二人相處,兩人就像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甲○○亦於原審當庭稱被上訴人是其太太(見同上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乙○○於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定乙○○亦已親見、親聞甲○○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始為簽名,如上訴人仍主張乙○○未親見、親聞甲○○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即率予簽名在系爭結婚書約上,自應就此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主張乙○○與甲○○兩人間生活上並無交集、被上訴人就甲○○與乙○○相識過程之說詞破綻百出、依乙○○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乙○○可能係居無定所類似遊民身分等臆測言詞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92-96頁),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之,況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足當之,至於證人與結婚當事人是否認識,並不影響其得為結婚證人之資格,衡諸目前社會現況,以不相識之人充當結婚甚或離婚證人之情形,並非少見,重點仍在該等證人是否為親見、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因此,上訴人執前開事由否認乙○○得為系爭結婚之證人,尚非可採。
 ⒌又乙○○於105年7月間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乙節,已據證人子○○證述如前,其所述乙○○身體狀況,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2月23日天晟法字第110022301號函可佐(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61頁),足見乙○○並無上訴人所稱身體虛弱無法擔任結婚證人之情形。綜上,甲○○與被上訴人既有結婚真意,且經丁○○、乙○○見聞其結婚真意並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經甲○○與被上訴人親自執該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即與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要件相符,自發生結婚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婚姻關係無效,尚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含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