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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415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