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解任)
上列
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鋮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鋮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之
裁判均廢棄。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減縮一部上訴外,均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鋮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
承攬訴外人百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定作龜山區中興段大樓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按實作數量,1公噸(下簡稱噸)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價,外加5%
營業稅,
嗣伊結算施作3,079.58噸,上銓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14,551,015元(含稅),上銓公司僅支付9,490,163元,扣減伊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對伊扣款43,000元(包含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33119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上銓公司罰鍰60,000元中之20,000元,下稱勞安罰鍰20,000元),上銓公司尚欠
5,017,852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鋮益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為準,之前主張不同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5,12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銓公司
抗辯:鋮益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7項、第12條笫2項之違約行為,且自109年3月11日起擅自退場,伊
乃於
109年4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鋮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鋮益公司僅完成地下室2,867.09噸工作,及「1區、2區及3區之B1柱牆」(下稱1至3區B1柱牆)部分工作,就鋮益公司已提出請款單請款部分核算應領工程款為5,754,407元,至於鋮益公司未依約提送請款單,或其工作未達系爭契約第3、4條及附件「本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計價請款比例表)所定「灌漿完成」條件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依系爭契約附件「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鋮益公司因有違約行為,同意以未領期款及保留款(下合稱工程款)賠償伊所受損害,是鋮益公司已抛棄工程款
債權;伊得自工程款扣除鋮益公司㈠依糸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清潔點工11,000元」、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第11條應賠償「垃圾清運費用2,000元」、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即「鋼筋綁紮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及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之承諾,應賠償因撿料錯誤或施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致伊所受損失177,302元、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應賠償伊未能於108年12月6日在第1區加深區澆置混凝土(下稱灌漿)而支出之「出車費
8,000元」、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
民法第231條、第224條,應賠償伊於109年1月11日就第3區大底鋼筋綁紮支出之加班費42,000元、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應賠償伊因B2FL柱筋撿料錯誤,所增加支出鋼筋續接費用
109,030元;伊委由訴外人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
公司)、鉅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華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退場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退場,致1至3區B1柱牆工作延誤3日完成,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21,643,225元,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
5,754,407元,伊溢付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上銓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抗辯為準,之前不同抗辯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審答辯聲明:㈠鋮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4,570,336元,及其中
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624,959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鋮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鋮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銓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公司447,516元,及自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鋮益公司未上訴部分,
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附此敘明)。上銓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銓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銓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鋮益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鋮益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鋮益公司向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有鋮益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31至63頁)
可稽。
㈡鋮益公司開立108年12月10日,金額(含稅,下同)500,000元;108年12月23日,金額800,000元;108年12月27日,金額分別為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9年1月4日,金額400,000元;109年1月10日,金額400,000元;109年1月14日,金額500,000元;109年1月20日,金額3,040,005元;109年2月11日,金額300,000元;109年2月20日,金額分別為
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109年2月27日,金額分別為1,596,827元、429,622元;109年2月29日,金額
1,377,205元,合計金額12,543,658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銓公司。上銓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490,163元予鋮益公司。此有鋮益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65至79、83頁)可稽。
關於鋮益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數量及契約總價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屬實作實算,為每公噸肆仟伍佰元整(稅外加);詳如附件㈣單價分析表。」(原審卷1第33頁)。上銓公司提出該附件「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鋼筋綁紮」單價每公噸4,500元,「本工程屬實作實算,上列單價金額不含稅,須外加5%營業稅」(原審卷1第272頁)。
㈡兩造
合意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鋮益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數量,其中地下室部分為2,867.09噸。此有上銓公司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圖說及本院卷4第1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㈢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數量為221.49噸,有上銓公司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圖說及本院卷4第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鋮益公司主張:伊於109年2月15日至3月10日之間施工,完成數量212.49噸,部分未施作是因該部分室内牆與外牆連接,上銓公司指示待拔樁後再施工等語,提出鋼筋施工圖、照片等影本(原審卷2第225、227至231、233至269、271、273至277、279至309、311、315、317至321、323至355、357至367
、369至375、377至385、387、389、391、393頁)為證,並有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指派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1、2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已完成,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剩4片未完成,是因上銓公司之洪主任與吳經理說該處的鋼構還沒有抽完,先綁紮鋼筋會有倒塌風險,乃指示先停工,未施作部分差不多7、8工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3第362、363、367頁),及證人吳惠忠證稱:伊自103年起在上銓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派駐在工程工地,掌控該工程的施工進度,處理廠商的計價請款等事宜,與工地主任差不多。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建案,指派伊為工務經理;鋮益公司未完成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由上銓公司僱工於109年3月14、15日完成,點工數約9工等語(本院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373、374頁),
可資佐證。且上銓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書狀記載:鋮益公司未全部完成第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點工9工綁紮完成,以每工1噸計算,合計9噸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即
自認鋮益公司實作數量212.49噸(221.49-9)。是鋮益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鋮益公司實作數量3,079.58噸(2,867.09+212.49),契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鋮益公司主張元以下不計)。
關於「清潔點工11,000元」扣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第2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下稱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清潔點工11,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主張:鋮益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便當、綁紮鋼筋後所遺棄的鋼索、破掉的手套、未經整理的鋼筋廢料等廢棄物,鋮益公司怠於清理,經伊僱工清理,支出點工費1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上銓公司表明不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扣款事由,本院卷3第94頁),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語。鋮益公司則否認遺留所謂廢棄物,經上銓公司代為僱工清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
舉證責任。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隨時將當日食用之便當盒、飲料罐等垃圾收拾集中於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指定堆方(應為「放」之誤)位置。如發現違反規定者,加罰垃圾扣款。」(原審卷1第37頁),兩造不爭執此約款係規範鋮益公司在工地棄置之便當盒等民生垃圾之清理事務(本院卷3第
94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地整潔」約定:「工程施工中,所有因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乙方如怠於清潔,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除之,但該項整理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原審卷1第37頁),契約文字明示規範客體為鋮益公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顯與民生垃圾有別,是上銓公司主張第11條規範客體亦包括民生垃圾,乃曲解文義,並不可取。
㈣上銓公司提出紀錄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扣款內容之工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等影本(原審卷2第25至29頁;本院卷3第71至77頁),均為吳惠忠製作,乃
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吳惠忠固證稱:伊找清潔點工清理前,會視工地現場狀況,判斷是哪位下包商的清潔工作,事後據以決定各下包商分攤之點工數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查,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阿柳」22.625工,每工1,500元,支付總額33,938元,由鋮益公司分攤其中5.5工;點工紀錄表記載「阿柳」22工,加班5小時,由鋮益公司分攤5.5工,則鋮益公司分攤「阿柳」點工費用應為8,250元,與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款「清潔點工11,000元」不合。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分攤點工紀錄表所示109年1月11日3工、109年2月4日2工、109年2月5日0.5工,合計5.5工
云云(本院卷3第112頁),但依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月11日其中2工為「越2」(原審卷2第27頁;本院卷3第73頁),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則未記載鋮益公司分攤「越2」點工費用。且鋮益公司否認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月11日點工處理「第1區BS版綁排水管」(本院卷3第73頁)、點工紀錄表及工作日誌均記載109年2月4日點工處理「第3區BS版排水管固定、地樑清洗」(原審卷2第29頁;本院卷3第75頁),與系爭工程有關,上銓公司就此關連性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從工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內容,及證人吳惠忠之證詞,無從判斷點工清理
標的物係鋮益公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是各該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銓公司扣「清潔點工11,0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認其扣款無據。
關於「民生垃圾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民生垃圾2,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負有將民生垃圾收拾集中,放置指定地點的義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清除整理該垃圾之義務,因鋮益公司未履行,由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自行僱工清理後,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費用2,000元云云。然揆之前開六之㈢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清除整理之標的物不包括民生垃圾,上銓公司抗辯依該約定扣「民生垃圾2,000元」,
顯然無據。
㈢證人吳惠忠證稱:垃圾清運費(即「民生垃圾2,000元」)是針對民生垃圾,當時在工地施工的只有鋮益公司跟另一家廠商,伊通知其等自行處理未果,才找人清運,再依據出工人數計算各別應分攤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依上銓公司陳述:伊是請清潔公司以垃圾子車,於108年12月9日、16日、25日各清運1桶(即車,下同);109年1月11日清運3桶;109年1月22日清運2桶;109年2月12日清運3桶,共11車,每車
3,600元,含稅後3,780元,合計41,58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垃圾清運紀錄表等影本(原審卷2第31至37頁)為證,可見鋮益公司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將其民生垃圾集中收置在垃圾子車,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始得以將垃圾子車運出工地,證人吳惠忠證稱鋮益公司未履行清運民生垃圾之義務,為不可採,則上銓公司自應付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民生垃圾2,000元」,為無理由。
關於「材料耗損:1、2區B1FL:4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共10,074噸*17600=177302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材料耗損:1、2區B1FL:4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共10,074噸*17600=177302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缺失改善」前段約定鋮益公司所做工程草率,施工錯誤,與圖說不符,如有損害,應賠償損失;施工規範第3條「鋼筋加工」第1項規定「雖然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提供鋼筋材料及定尺清及加工成型,
惟若現場與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所繪製之施工製造圖、表不符,乙方應負責處理所需之一切費用。」、第5條「現場組立、綁紮規定」第1項規定:「如因加工製造之尺寸有所出入不合於現場綁紮,不應私自裁切,應請示甲方核准後方可裁切」(原審卷1第37、275頁),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或者現場施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共177,3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等語,為鋮益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鋮益公司主張: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乙方應將鋼筋之加工、組立及續接等施工製造圖,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送請甲方核可。」(原審卷1第275頁),是伊聘請撿圖師許至上就上銓公司提供之工程圖說,製作「鋼筋剪裁&彎製明細表」(下稱鋼筋明細表),依上開規定提交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才會請鋼筋廠商據以裁製鋼筋等語。
核與證人許志上證稱:上銓公司的工務所技師與主任提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製作的建築圖與結構圖給我,我依據圖面上的數字,計算鋼筋的長度、號數、支數後,製作鋼筋明細表(見上銓公司提出原審卷2第359至385頁書證),傳電子檔給上銓公司的副理及洪主任審查,他們認為有問題,會請我修正,上銓公司再以之作為向鋼筋廠商下單進料之依據等語(原審卷3第357、358頁)相符。
㈣上銓公司抗辯:
前揭「1、2區B1FL:4噸」應更正為「1、2區B2FL:4噸」,扣款緣由為鋮益公司原提交之鋼筋明細表漏計1、2區B2FL柱繫筋數量,於施作鋼筋綁紮中發現,致伊須追加採購1、2區柱繫筋依序為1.719噸、1.726噸等語,提出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第563、584頁)為證,及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卷2第563頁是鋮益公司針對追加柱繫筋製作,因為之前進料的鋼筋撿錯了,所以必須進新的鋼筋重新撿;原審卷2第584頁也是鋮益公司製作,其上記載『109.01.19 重要-2區柱繫筋剩餘放置現埸,B1F柱扣除』,是說明該明細表記載的鋼筋撿錯,重新進料,並提醒將之前撿錯的鋼筋用在B1F柱等語(本院卷2第172頁)為憑。然查,單價分析表於「鋼筋綁紮」項目欄備註「本單價含施工製造圖及其數量表繪製;含五金、吊車及施工機具;不含加工及續接器費用」(原審卷1第
272頁);施工規範第2條規定:「甲方僅提供鋼筋材料、定尺清、加工成型及續接器;其餘材料乙方須自理。」(原審卷1第275頁),是鋮益公司綁紮所需鋼筋材料,係由上銓公司提供,則上述追加採購柱繫筋,本為上銓公司應提供予鋮益公司施作,並未增加上銓公司之成本。況且,證人吳惠忠證稱將撿錯的鋼筋用在B1F柱部分,上銓公司顯然未因追加採購B2F柱繫筋而增加成本。從而,上銓公司不得依前開㈡約款,請求鋮益公司賠償損害,其為此部分扣款,
難認有理。
㈤上銓公司抗辯:「4區FS筏基:3噸」扣款緣由,係伊請鋼筋廠商依原審卷3第478、481頁之鋼筋明細表裁製鋼筋,但完成基礎綁紮後,發現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而產生無法使用之餘料云云,提出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3第478、481頁),及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卷3第478頁是鋮益公司製作,因4區FS筏基綁紮後,現場餘料太多,所以就此明細表所示鋼筋扣款;原審卷3第480、481頁鋼筋明細表是鋮益公司製作,針對馬椅調整的鋼筋,因為鋼筋進場後幾乎都沒有使用到,所以扣款等語(本院卷2第172頁)為證。然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細表經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鋼筋,且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上述各鋼筋明細表與上銓公司提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再依工程實務,上銓公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人吳惠忠亦證稱:進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3第375頁),則該裁製完成之鋼筋進場供鋮益公司綁紮後有餘料,尚難反推係撿料錯誤所致。此外,兩造不爭執鋼筋餘料係上銓公司所有,上銓公司就所謂因產生餘料而受損害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所示約款,抗辯鋮益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㈥上銓公司抗辯:「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緣由,係因鋮益公司退場後,留下不能使用之鋼筋餘料,致伊受有進料價額減廢料價額之差額損失,且於鉅佳公司接續施作前,伊僱用點工清點、整理、集中堆放上開餘料,支出本院卷1第225頁
所載「公司補工20工x2700=54000」、「吊車移料(舊料)
9750+2000=11750」等費用云云,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109年4月15日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本院卷1第225、
229頁)為證。然查,上銓公司既陳稱於鋮益公司退場後,始點工清理餘料,而系爭計價請款單係在鋮益公司退場前作成,所載「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難認與上銓公司日後支付鉅佳公司上述點工費用有關。證人吳惠忠證稱:「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是因為系爭工程的鋼筋都是定尺加工完成,不應該會有廢料,如果有廢料,就是施工錯誤,或是撿料錯誤才有,鋼筋廢料雖賣掉,但為警告鋮益公司,我們是用進價加上加工費用來扣款等語(原審卷3第373、375頁),益證該筆扣款與上銓公司支付鉅佳公司點工54,000元、吊車移料11,750元無關。又依鉅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邱玉山證稱:原審卷4第79至117頁是鉅佳公司接續承攬前的工地現場照片,我有使用上開鋼筋材料接續施工,用不到的鋼筋,由上銓公司當廢鐵賣掉等語(本院卷2第193、194頁),關於以餘料繼續施作部分,上銓公司並未受損,關於餘料以廢鐵出售部分,上銓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數量若干,及出賣廢鐵價格與進料價格間之差額,且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細表經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鋼筋,但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該所謂廢鐵之產生,係因何一鋼筋明細表與上銓公司提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所致,再依工程實務,上銓公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人吳惠忠亦證稱:進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3第375頁),則鋮益公司退場時即令留有廢鐵,不能反推係撿料錯誤、施工錯誤所致。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約款,抗辯鋮益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㈦上銓公司抗辯:兩造(許承宏代表鋮益公司,王文堂代表伊)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許承宏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本院卷3第154至156、159頁),係代表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云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同意此筆扣款。
經查:
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或截取意思表示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執事項,於協商和解條件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如未經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契約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曾為該陳述或讓步,認定發生抛棄權利或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⒉鋮益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狀主張系爭計價請款單上之扣款均無理由,並附109年3月10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部分內容譯文,用以證明上銓公司承認部分工程款未計價,及收受鋮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12,543,658元,卻只付款9,490,163元等事實(原審卷1第9、17、152、153頁),鋮益公司嗣於110年4月8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原審卷1第553至569頁)。上銓公司截至110年6月7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始執其中如附件內容,抗辯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原審卷2第15、17、39至87頁),在此之前,上銓公司僅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有權扣款。又證人王文堂證稱:伊是上銓公司股東,及百虹公司董事長,上銓公司的負責人王進忠是伊之子等語(本院卷3第374頁),佐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工程計價請款單上的審核王進忠是上銓公司登記負責人,核准王文堂是其父等語(本院卷2第
179頁),
堪認王文堂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銓公司,但綜觀附件內容,許承宏係表示如鋮益公司承擔此筆扣款,鋮益公司須轉而對許志上扣款,業界會認為鋮益公司任意扣款,將致鋮益公司聘請不到撿圖師,並無代表鋮益公司為同意此筆扣款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中,未就此筆扣款爭執事項,成立由鋮益公司讓步接受扣款之和解契約,上銓公司之抗辯乃臨訟虛構,委不足取,其所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關於「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乃系爭建案原訂於108年12月6日在第1區加深區與第3、4區鋼軌樁壓梁同時進行灌漿,因鋮益公司施工遲延,至108年12月9日才能就第1區加深區進行灌漿,導致伊向訴外人陽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榮公司)預約之混凝土壓送車於108年12月6日僅就第3、4區鋼軌樁壓梁灌漿,數量33立方米,依伊與陽榮公司約定灌漿量超過50立方米時,按灌漿量單價計價,不到50立方米者,伊應支付出車費
8,000元予陽榮公司,故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8,000元云云。
㈢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内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本新建工程總造價之仟分之叄。上述罰款得在乙方各期款内優先扣抵」(原審卷1第35頁)。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證人吳惠忠證稱:本來排定灌漿,因鋮益公司沒有完成鋼筋綁紮,致上銓公司增加費用等語(原審卷3第371頁),及上銓公司提出吳惠忠於108年
12月30日製作之請款單明細表(原審卷2第89、91頁),此筆扣款顯非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該扣款理由,為不可採。至上銓公司原併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
請求權(本院卷3第424頁),嗣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載扣款請求權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4第165頁),即不再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本院自
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關於「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4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42,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係因鋮益公司遲延完成3區大底鋼筋綁紮,致無法於原訂109年1月11日之正常工時進行灌漿,導致伊委託灌漿的陽榮公司所派工人於當日加班工作,加班時數合計84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計42,000元,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
42,000元,或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42,000元等語。鋮益公司則否認遲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上銓公司提出陽榮公司出具之混凝土澆置位置表、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原審卷2第93、
95頁),足認上銓公司並非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見前開九之㈢)計罰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理由,為不可採。
㈣證人吳惠忠固證稱:鋮益公司綁紮鋼筋遲延4小時完成,致上銓公司增加支付陽榮公司加班費等語(原審卷3第372頁)。惟鋮益公司主張:3區筏基鋼筋綁紮至少需8工作天,是王文堂私下拜託伊的下包阿堯在7天內完成,經阿堯同意,但阿堯在第7天不見人影,許承宏遂帶領師傅及領班陳明良在當天加班完成等語,核與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中陳述:「混凝土我是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都抓的到,晚上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家扣,你就要黯然接受」(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卷2第57頁),及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的小包(阿耀,即許承宏所指阿堯)答應上銓公司董事長說要提前一天完工,但其工人跑掉了,所以鋮益公司老闆帶著我加班到晚上9點才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362、364頁)相符,堪認鋮益公司係應上銓公司要求,趕工提前於109年1月11日完成綁紮鋼筋工作,上銓公司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應於當日正常工時內施作完成,是鋮益公司即使超過正常工時完工,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從而,上銓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扣款,難認有據。
關於「B2FL柱筋撿料錯誤:#8*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90元=10143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B2FL柱筋撿料錯誤:#8*
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90元=10143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按施工規範第5條第20點規定:「鋼筋之搭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本工程柱筋採續接方式(續接器加工及施工費用由甲方支付),柱筋續接位置,至少需錯開75cm以上。⑵柱筋之續接至少需達2層以上長度才可進行一次。惟不得於1F柱筋續接,應由地下室1F直通至地上2、3樓層,其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皆已含於報價内,乙方不得辦理追加。⑶柱筋同一次續接或搭接支數應為該柱總主筋數之一半。」有上銓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影本(本院卷3第253頁)可稽,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上銓公司抗辯:依上開規定,B2FL柱筋至少需有半數之長度要超過2層樓高度,約7公尺,以符合續接一次上達1FL標準云云。但證人許志上證稱:搭接是2支鋼筋重疊綁紮,續接是用續接器續接,二者不同,上開⑵係表示不能在1FL續接,應從B1FL搭接到2FL、3FL,則依上開⑶,從B1FL搭接到2FL、3FL,其中半數應從B1FL搭接到2FL,另半數應從B1FL搭接到3FL,沒有表示B2FL應隔層續接到1FL等語(本院卷3第373頁),此與上開規定有使用「搭接」、「續接」文字,且全文未提及B2FL柱筋接至1FL之方法相符,是上銓公司之抗辯乃曲解文義,委無可取。
㈢上銓公司抗辯:依訴外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日「第2次變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記載「柱主筋(每兩層搭接1次,每層之搭接鋼筋數應為主筋數之一半)」,每一層樓柱筋需有半數錯開搭接至下一樓層,是B2FL柱筋至少半數長度須超過2層樓高度,才能只續接一次即到達1FL云云,提出該標準圖影本(原審卷4第77頁)為憑。然證人許志上證稱:上述記載是針對「搭接」,與「續接」無關,至於該標準圖上之「附註」第8點記載「續接器續接位置之錯開,於D16(含)以下主筋之續接時,為60㎝;於D19(含)以上主筋為75㎝」,係說明續接器錯開位置之間的距離,
適用於單層或隔層續接等語(本院卷3第372頁),此與圖說文字並無不合,是上銓公司之抗辯係曲解文義,亦無可取。
㈣上銓公司陳稱:許志上原製作1、2區B2F之鋼筋明細表(下稱舊鋼筋明細表)
是以單層續接方式繪製,嗣提出更正後之鋼筋明細表(下稱新鋼筋明細表),改以隔層搭接方式繪製等語,提出新、舊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笫559、581頁打字部分;本院卷3第255、257頁)為證,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上銓公司抗辯:許志上錯誤繪製舊鋼筋明細表,經鋼鐵廠商據以完成鋼筋加工並進場後,伊發現錯誤,許志上始提出新鋼筋明細表云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存在撿料錯誤情事。經查:
⒈依前開㈡、㈢論斷,難認舊鋼筋明細表有違反施工規範第5條第20點規定,及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日「第2次變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所示工法情形。證人吳惠忠證稱:舊鋼筋明細表違反合約及結構圖關於雙層搭接一次,每次數量為柱主筋的半數之規定云云(原審卷3第372頁;本院卷2第172
、173頁),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⒉依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見前開八之㈢),鋮益公司應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將鋼筋明細表送請上銓公司核可。證人許志上證稱:上銓公司先指示伊以單層續接方式撿料,舊鋼筋明細表是108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即使用LINE傳給上銓公司的洪崇偉主任,洪崇偉嗣於109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1樓高程圖檔給伊,指示伊據以修改,伊於109年2月12日完成新鋼筋明細表,即使用LINE傳給洪崇偉等語,並當庭以證人許志上
攜帶之電腦、手機出示新、舊鋼筋明細表、電子郵件、高程圖等檔案(原審卷3第360頁;本院卷3第368至370頁),及訊後提出電子郵件、高程圖檔之列印本(本院卷3第401、403頁)佐證。上銓公司自認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舊鋼筋明細表,及1、2區現場鋼筋綁紮於109年2月1日開始進行
等情(本院卷3第369、268頁),可
見證人吳惠忠證稱:鋮益公司延誤提交舊鋼筋明細表,致伊未經審核即直接交給鋼鐵廠商云云(本院卷2第
180頁),顯然不實。是鋮益公司有依約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將舊鋼筋明細表送交上銓公司,上銓公司既請鋼鐵廠商據以為鋼筋加工及進料,
推定上銓公司業已查核認可舊鋼筋明細表,上銓公司嗣於109年1月28日提供1樓高程圖予許志上,指示其據以修改,經許志上於109年2月12日提交新鋼筋明細表,則上銓公司即使根據新鋼筋明細表,追加訂製鋼筋而支出費用,當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⒊上銓公司抗辯: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表示「今天是我們疏忽不對,撿圖的也沒有做,該我要承擔的就,我就要承擔,頭到尾,撿圖的說到現在,現在還有10幾萬要讓我扣,也讓我承擔起來了」(見原審卷2第51頁),係承認舊鋼筋明細表涉撿料錯誤云云。然鋮益公司主張:許承宏是針對B1柱牆應該是3.6m,許志上撿成統一尺寸4m多乙事等語,此與許承宏在上段敘述之前,表示「王董,當初,那個鐵仔阿龍在跟我反應說,我都…,那幾天我都在外面,我跟他說,這個東西就沒有上去,為什麼撿4m多,這個以後充其次不是折就是切,你明知道沒有上去,你又把它撿上去,東西,他說,東西都來了,我跟他說,這個就是要找協理去討論,看要怎麼處理,跟你說,」連貫觀察結果尚無不合,證人王文堂亦證述:許承宏是說明從地下1樓要往上續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375頁),故上銓公司此一抗辯,
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規定(見前開八之㈡),為此筆扣款,難認有理。
關於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及行使該請求權之條件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請領工程款時需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發票。每月計價貳次:應於當月10號及25號前送請款單、全額發票(不得以其他公司之發票抵用)至工地計價請款,經公司核定無誤,於次月10日及25日為付款日。若未能如期送達者,則延至下期請款。估驗方式:⒈…⒉依附件㈤本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計價請領。匯款入戶:乙方須提供銀行帳戶,甲方於估驗後依契約約定之兌付日(銀行營業日)匯入乙方指定帳號」(原審卷1第33頁)。依前開五論斷,實作實算鋮益公司之契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扣除上銓公司已付9,490,163元,再扣掉鋮益公司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之扣款總額43,000元(包含勞安罰鍰20,000元,此有鋮益公司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205頁),上銓公司尚有工程款5,017,852元未付。
㈡依系爭計價請款單,上銓公司核定第2期估驗計價4,469,760元,但逕自從中為前開六至扣款,但本院認定上銓公司欠缺正當理由而任意扣款,發生因可歸責於上銓公司事由而不完全履行債務情形,經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就上開扣款爭議協商未果(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卷2第39至87頁)。上銓公司與協力廠商(包括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作成協議
記錄,其中「協議決定事項」第22點「預留筋多的部分請派員切除,多一堆不必要的」、第23點「1區地下筏基水箱預留3月10、11水電檢查ok噴漆後,鋼筋模板3月12吊模及鋼筋綁紮」、第24點「2區3月11
、12模板清除後水電檢查確認,3月15鋼筋綁紮、模板吊模」,與系爭工程相關(見上銓公司提出鋮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議紀錄影本,原審卷1第247至249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之危害因素告知單3紙(上載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10、11、12日)影本(原審卷1第169、
171、173頁。下稱系爭告知單),其上均有鋮益公司到場5位人員(包括陳明良)簽名,根據前開五之㈢所示證人陳明良
證言,及其另證述:伊等於109年3月10至12日到場,先在系爭告知單上簽到,本來要施作3區B1柱牆鋼筋綁紮未完成部分,因上銓公司指示停工,在工地待命,伊等就先作其他零碎工作,至中午上銓公司的王董表示確定不會復工,伊等才離場等語 (原審卷3第364至367頁);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提示系爭告知單影本)上銓公司提供危害因素告知單,每天早上放在工地現場福利社桌上,協力廠商簽完,上銓公司就收回工務所存檔;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只來收拾東西準備退場,沒有實際施工等語(原審卷3第37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證人吳惠忠其後證稱:上銓公司沒有收到系爭告知單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前後不一,不
足憑採。再斟酌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2日向上銓公司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127號
存證信函,主張因上銓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鋮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請上銓公司另覓廠商施工等語(見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1第227至241頁。鋮益公司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要件,不生終止效力,附此敘明);依前開八之㈥,上銓公司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影本(本院卷1第225頁),顯示上銓公司向鉅佳公司點工,於109年3月14日已進場清理鋮益公司退場後之現場餘料,並有證人吳惠忠之證言
可佐(原審卷3第374頁)等情。足認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仍有派員到場準備施作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因上銓公司指示停工而未施工,其後上銓公司明確表示不會復工,隨即另向鉅佳公司點工接管現場餘料,鋮益公司因無料可作,乃收拾退場。準此,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0至12日未能施工,其後退場,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上銓公司先指示停工,再確認不會復工,隨後另覓鉅佳公司接手,發生上銓公司在鋮益公司完成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㈢上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效力向後消滅,鋮益公司自得就終止前已實作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017,852元。至系爭契約原定請款期限屆至之條件,因鋮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該條件不可能成就,視為無條件。故上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鋮益公司已施作部分,有未提出請款單者,有未達B2F頂板灌漿完成及B1F頂板灌漿完成者,均不能請求結算工程款云云,委無可取。
㈣鋮益公司出具系爭抛棄書,固表示:「如因本人違背承包合約之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契約,由甲方另行發包,絕無
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做部份之期款及保留款,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原審卷1第45頁),然本院認定鋮益公司並無所謂違約行為,則上銓公司執此抗辯鋮益公司已抛棄上開工程款債權,洵非可採。
㈤綜上,鋮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上銓公司抗辯:伊委由訴外人亞威公司、鉅佳公司、華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退場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認定鋮益公司無所謂違約行為,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損害,則其所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延誤完成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元,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認定鋮益公司未完成3區B1柱牆全部工作,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自無所謂
給付遲延情事,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5,754,407元,伊溢付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上銓公司
尚有工程款5,017,852元未付,鋮益公司無溢領情事,上銓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工程款,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為有理由。原審駁回鋮益公司其中447,51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鋮益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判決關於上銓公司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鋮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鋮益公司不得上訴。
上銓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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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王董,這件事情我講給你聽,因為那時候,當、當下要請的款,真的是200多萬,現在現場的,他後來先把他扣一條40萬,扣40萬的時候,現在因為小姐有問我,裡面明細看,等他單子交給我的時候,裡面又扣一個30幾萬,是扣撿圖的,扣混凝土的,再扣一個下腳料,剩餘的材料,下腳料是總共有10噸,那邊就扣一個17萬多,其實我把你承擔這條17萬多,其實我原本就是說,這個就是當時我不知道說,你們公司的扣法是這樣的,因為目前為止,我是把你綁噸的,我是一噸把你綁4,000多塊,你用你買鐵仔的進價,目前桃園工地,沒有人這樣處理過的,但是我也沒有再跟你說的,我是說,10多萬,你認為說,當時開始下場,有人去剁到鐵仔,有去什麼,你認為一些要我來承擔,10多萬,我也黯然接受,其他的,為什麼我會陪同他們來?我不要讓他們跟我說,你今天自己不對,你叫我承擔,我今天把你扣這條,我要讓你自己來了解說,你是為什麼會被人家扣錢,不然,大家都說,阿俊胡亂扣錢,因為變成這樣,所以為什麼我會叫撿圖的來,我知道這個扣下去的時候,絕對用沒有再撿的,怎麼可能再撿,他光是讓我扣的錢就不夠了,但是我也是要讓他們了解說,我不是只有扣你、你這條10萬而已,我下腳料扣17萬多,總共再加混凝土,混凝土我是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都抓的到,晚上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家扣,你就要黯然接受,裡面那些帳的時候,我是從扣那個剩餘的材料的單價,我比較有問題,因為我,你這時候如果這樣扣,我的質疑就是說,我以後如果是數量比較多,扣下去,我就準備白費功夫在做,我就不用賺了,一般走到哪裡,處理扣是,不是用這樣扣法的。」(原審卷2第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