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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建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志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1,34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