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0號
複 代理 人 童子斌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富翔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富翔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4萬6,86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新竹縣政府之上訴,及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富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萬5,6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竹縣政府如以新臺幣4萬6,863元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所立「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台灣漫畫夢工場之行動計畫三-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
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新竹縣政府扣款部分補充依民法第496條(含類推
適用),及追加民法第179條,並就附表1項次K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為請求(本院卷四第312、350至351頁)。
前者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後者則係基於同一契約承攬報酬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富翔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爭契約,伊向新竹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9日開工、105年4月29日竣工,嗣兩造於同年9月間完成驗收及結算,新竹縣政府卻不當以附表1項次A至J所示逾期完工等事由對伊扣罰及減價收受計新臺幣(下同)180萬4,808元。實則,前開遲延完工115天係不可歸責於伊,新竹縣政府應准予展延工期,並給付伊該表項次K所示之管理費289萬3,458元。又伊實際施作數量多於結算,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如同表項次L所示之工程款502萬0,402元。另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負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卻墊付該表項次M所示之服務費17萬元;營造綜合保險費(下稱營綜險)係約定以一式計價,新竹縣政府就合約金額與結算金額所生差額,應給付如同表項次N所示之保險費20萬6,714元等語。
爰依附表1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含第二審追加部分),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1,009萬5,382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309萬8,387元本息,駁回富翔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富翔公司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富翔公司699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新竹縣政府之
上訴駁回。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富翔公司確有如附表1項次A至J所示遲延完工
等情事,伊依約扣罰及減價收受應屬合理;富翔公司遲延完工115天,並無展延事由,其亦未舉證證明因此增加管理費支出。系爭工程係經兩造及負責監造之參加人三方結算後核定數量,確與現況相符,且富翔公司就附表1項次L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否則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竣工結算者亦應歸還,伊得為抵銷
抗辯。富翔公司依約負有請領使用執照之責,無權就此向伊請求服務費。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直接工程費6.5%估算包商利潤及營綜險,
本件工程款結算為
覈實計價,富翔公司實際投保金額低於契約約定數額,所生差額應予扣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竹縣政府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富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富翔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87至288、304至310、338頁):
富翔公司於103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新竹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104年1月9日開工,工期為270日曆天,並預定於同年10月5日竣工;富翔公司於104年1月9日申報開工、同年2月9日核准開工,嗣新竹縣政府於施工中准予展延工期92天(詳如附表2所示),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5年1月5日,富翔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實際竣工;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4日開始驗收,同年7月14、30日及8月17日陸續辦理初驗、複驗及第一次正式驗收,新竹縣政府指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驗收;兩造於105年9月間辦理結算,新竹縣政府以附表1項次A至J所示逾期完工等事由扣罰及減價收受計180萬4,808元,而結算總價9,860萬1,317元等情,有標單、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新竹縣政府函文、正驗紀錄、驗收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詳細總表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至90、151至212、326至355頁)足稽。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1項次A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分為北區及南區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參加人於104年7月17日、同年9月10日始取得南區建照及審查通過水電、廢水設備及管路、電器設備及管線、弱電設備及管路、消防設備及管路(下稱五大管線)等工程圖說,伊於同年10月26日取得審核通過之圖說以前,實際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15天不可歸責伊等情。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3目約定,廠商於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⒈發生第17條第5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⒎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⒏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⒐因機關使用或占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⒑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是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之展延工期,得依富翔公司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定之,
堪以認定。
⑵、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7日取得南區建照、同年9月10日審核通過五大管線圖說(原審卷一第99、150頁),後者時程上可涵蓋前者之影響。而五大管線工程,雖係配合建築物主體施作之非要徑項目,但依
前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得以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
觀諸新竹縣政府於104年7月10日核備系爭工程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之作業項目為五大管線工程,各作業項目原預定開始時間介於104年3月5日至104年7月2日之間(原審卷一第324至325頁),
惟因五大管線圖說延遲取得,致所涉相關作業項目開始時間全部延至同年9月10日,故與原預定開始時間有71至190天不等之延誤(詳如附表3);經將桿狀圖(Bar chart)轉換成網圖(Network diagram)後,就上開非要徑項目之路徑總浮時用盡扣除,即變成要徑(Critical path),假設以延遲影響最少之特殊狀況,每條路徑僅有1項作業項目,五大管線圖說影響之各作業路徑應展延工期如附表3之E欄所示,此有原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第1冊第7至10頁)
可參。審酌鑑定機關上開核算方式,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3目規定即展延工期得以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並考量
要徑工項中任一項目延遲,即會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而非要徑工項之延遲,雖不一定會影響完工日期,但如影響完工日期,在非要徑工項浮時用盡即得轉換成為要徑工項,難認有何與工程學理相違或專業上不可信之處或有偏頗之虞,應堪予採認。是五大管線工程以水電工程作業項目(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完成)之路徑展延日數最長者,即為135天。
⑶、又新竹縣政府曾以五大管線圖說等為由准予展延工期37天(即附表2編號3),審酌其計算方式,係依參加人105年1月22日函文之說明三:「104年1月9日開工起至104年3月11日共計62日曆天,經本所評估審查後,依本工程核定預定進度表及不影響建照申報開工等,該期間實際施工施作項目主要為假設工程、開挖清運及基礎工程,承商所提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3日為施作假設工程並未於該期間施作而延後,故依本所監造日報表
所載內容,扣除實際施作天數25天,餘37日曆天為不可歸責於廠商天數」辦理(原審卷一第269頁、卷證四第577頁),足見兩者工期檢討重疊期間為104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計7天。準此,五大管線圖說得據以展延工期之135天,應扣除新竹縣政府已依同一事由同意展延37天者外,尚應扣除工期檢討重疊期間之7天。是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予91天(計算式:135-37-7=91)之展延工期,始屬合理。
⑷、富翔公司雖主張伊於104年10月26日始取得審查通過之五大管線圖說,此前均應展延工期
云云。惟依參加人於104年12日2日通知富翔公司函文記載:「有關本工程五大管線送照圖說,本所監造單位前已將電子檔案給貴公司,並於後104年10月26日將審核通過書件併交付給貴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30頁),可知富翔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以前應已取得五大管線圖說之電子檔,非處於全然無法施工之狀態;復參富翔公司同年6月4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4日函文(原審卷證四第91、115至117、134頁),可知該公司
斯時知悉系爭工程全區五大管線尚未審核通過及建照尚未完成變更,仍然有依監造單位之現場指示施作,且曾於同年8月間因颱風來襲而申請免計工期,
足徵富翔公司於五大管線審核通過日(104年9月10日)之前仍持續施工,方有因颱風影響而申請免計工期之舉,故富翔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於新竹縣政府及參加人抗辯五大管線審查圖說並未影響工程要徑,富翔公司於該圖說審查前已持續依原有圖說施作,不得展延工期云云。惟依附表2編號3所示,新竹縣政府曾因五大管線圖說、建照及設計圖面等項而核准展延工期,顯見所辯亦無足採。
2、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項目,經新竹縣政府認定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65頁),計罰違約金54萬0,439元,有新竹縣政府提出逾期違約金扣罰依據暨計算表(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
可考。惟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准予再展延91天,始屬合理,業如前述,故新竹縣政府應僅得扣罰違約金7萬4,035元(項目與計算式詳如附表4),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則富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工程款46萬6,404元(計算式:540,439-74,035=466,404),
即屬有據,逾之為無理由。
㈡、關於附表1項次B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伊於105年8月31日以前已完成驗收改正事項,參加人遲誤將資料轉呈新竹縣政府以致逾期6日,不可歸責於伊,故不應就此計罰違約金59萬1,608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貨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⒉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第17條第1款第2目、第12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期限改正日數;本條
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額,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審卷一第61、65、67頁)。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24日開始驗收,同年7月14、30日及8月17日陸續辦理初驗、複驗及第一次正式驗收,新竹縣政府指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驗收等情屬實。證人黃恭華(即富翔公司工地主任)證稱:105年8月17日驗收有缺失要改善,嗣於同年月21、22日完成,後來新竹縣政府於同年月24日在交通旅遊處會議室開會,當日沒看工地,伊是否有口頭提到缺失改善完成,要看會議
記錄,沒有紀錄,就是沒講等語(本院卷四第10、14至15頁) ;對照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1項僅記載:「本工程已於105年8月17日辦理正式驗收,有關是日驗收所列現場缺失及待說明事項,請監造單位…協助承商…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及回覆,俾續辦工程結案事宜。」等語,且新竹縣政府於同日所發函文亦同此旨(本院卷二第221至226頁),足見富翔公司並未於該日會議表示缺失改善完成甚明。
⑶、至於黃恭華證稱:105年8月17日缺失改善完成,伊有一再催促監造單位要來看現場,但直到同年8月31日期限屆至都沒有來,富翔公司因此於同年9月4日發函給監造單位,其通知要另發函給縣政府等語(本院卷四第10、16頁),惟新竹縣政府及參加人均否認富翔公司於同年8月31日以前曾以口頭通知驗收缺失改正完成之事實;佐以黃恭華
自承事隔時間已久且其年紀大了,而於證述時有回應不記得或事後更異其詞之情(本院卷四第9至18頁);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已明文約定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及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亦如前述。是證人前開證述或富翔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申請、報告等事項均須送至參加人核准予新竹縣政府,伊於105年9月4日已通知參加人,可歸責之驗收改正逾期至多3日云云,均無足採。
2、新竹縣政府指定之缺失改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富翔公司於同年9月6日始發函通知新竹縣政府缺失改善完成通知,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同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四第336、342頁),是富翔公司驗收改正計逾期6天。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893萬0,808元(計算式:結算總額98,601,317+驗收扣款329,941=98,930,808)(原審卷一第152頁),則新竹縣政府僅按結算總價計罰逾期6日之違約金59萬1,608元(計算式:98,601,3171‰6=591,608),自屬有據。富翔公司依附表1項次B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59萬1,608元,委無足採。
㈢、關於附表1項次C至F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因參加人設計圖說遲未確定,新竹縣政府要求以尚未確定之圖說施作工程,致伊因應設計圖說反覆修改而需拆除重做,所生查核缺失非可歸責於伊,不應計罰扣點及扣抵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屬於採購查核金額5,000萬以上未達巨額2億元之公共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⒈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計算之。計點罰款金額如下:…⑵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⒉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5%。…。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⒌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17條第12款認定(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故系爭工程之計點罰款,每點以4,000元計之,
洵堪認定。
⑵、項次C、D、E:富翔公司於104年5月18日、同年8月13日及104年9月23日,依序經查核有:商品管自主檢查表執行未落實、混擬土澆置搗實不合規範、混擬土表面殘留雜物、柱牆主筋位置不正確、模板品質不良、開口未設置護欄及施工架設置等缺失,而計扣18點;施工日誌大部分項目未記載、自主檢查表執行未落實、混擬土表面殘留雜物、牆及柱鋼筋保護層不符規定、測量及放樣未落實、開口未設護欄、臨時用電開關箱積水與電線未高架等缺失,而計扣16點;品質管理制度之自主檢查表執行未落實(4點)、未落實執行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履約事項(2點)、督察紀錄表未餐採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訂頒新表且書逾對勞安及品管作業之督察(1點),及施工品質之混擬土完成面普遍有殘留雜物(4點)、柱筋保護層不符規定(2點)、模板不緊密、漏漿,或組立歪斜或錯開(3點)、模板內雜物(2點)、工區垃圾等未清理(1點)、開口未設護欄(4點)、配電箱缺失(1點)與樓梯轉角處之螺栓及暴露之鋼筋等尖銳突出未加保護(1點)等缺失,而計扣25點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及交通部分別製作之工程施工小組查核紀錄(原審卷一第284至286、289至291、294至299頁)
可稽。上開缺失,經
核與富翔公司所稱圖說未確定或修正等均屬
無涉,則新竹縣政府依約分別計罰並扣款7萬2,000元(計算式;4,000×18=72,000)、6萬4,000元(計算式:4,000×16=64,000)、10萬元(計算式:4,000×25=100,000),並無不當。
⑶、項次F:富翔公司及參加人於104年9月23日經查核均有品質管理缺失,各計扣25點,合計50點,查核結果為丙等
一節,有前揭交通部工程施工小組查核紀錄(原審卷一第299頁)可考。上開丙等考核結果,顯可歸責於富翔公司及參加人,則新竹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第⒉目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固有所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審酌前揭違約金約定雖屬懲罰之性質,但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參加人,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亦有品質管理及施工品質查核缺失,而與富翔公司之查核缺失,共同致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遭考核為丙等之結果,而應各負1/2之責,故新竹縣政府按系爭工程品質管理費之5%計扣懲罰性違約金4萬1,371元(計算式:827,429×5%=41,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嫌過高,本院認應參考上開責任之比例酌減為2萬0,686元(計算式:41,371×1/2=20,686),方屬公允。
2、因此,新竹縣政府就此部分於工程款中扣抵逾2萬0,686元部分,於酌減後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富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2萬0,685元(計算式:41,371元-20,686=20,685),即屬有據;逾之則難認有理。
㈣、關於附表1項次G、I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係因參加人設計瑕疵,致伊依圖施作之規格不符,非可歸責於伊,不得就此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要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8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額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原審卷一第35頁)。
⑵、系爭工程105年7月14、19日初驗複驗紀錄(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記載:「…⒉有關不符契約規定項目,依監造單位建議,並依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⑴鋁門窗工程:經監造單位檢討已符合功用、使用需求,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並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⑵樓梯階梯高度:經監造單位確認,無影響功能使用,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⑶欄杆扶手:經監造單位確認,無影響功能使用,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⑸廁所搗擺:經監造單位確認,無影響功能使用,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並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⑻樹木移植:經監造單位表示,因本工程規劃設計時於102年度會勘量測基地現況,距工程開工已逾2年,致基地現況有所差異,部份樹木已枯死,故依現場既有樹木進行移植,不足數量由承商自行吸收購買樹木種植,有關新植樹種價值經比較評估符合綠化之使用需求,不符樹種部份,以減價收受辦理,並於圖面標示實際樹種及位置。」等語。嗣新竹縣政府據此分別辦理門窗工程、其他工程之減價收受及調整金額計算(原審卷一第303至323頁),就前者與契約不符部分,減價25萬9,384元及按減價金額之20%計罰違約金5萬1,878元;後者即樹木移植、樓梯扶手及欄杆、結構用混凝土(280kg/cm²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廁所搗擺(含門)等與契約不符部分,減價5萬5,145元及按減價金額之20%計罰違約金1萬1,029元。
⑶、上開初驗複驗紀錄及減價收受及調整金額計算明細表(含附件),均經當初會同辦理初驗複驗之富翔公司代表用印確認,其事後爭執前揭減價收受者係因係因參加人設計瑕疵,致伊依圖施作之規格不符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佐以富翔公司及參加人於104年9月23日經查核均有品質管理缺失,然參加人關於圖說部分之缺失為「…15.監造建築師未確實監督廠商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現場發生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鋁窗框固定件間距未符標準、多處結構物施作完成後再敲除、未監督按圖施工而造成打鑿截斷鋼筋……等諸多嚴重缺失)…【監造單位扣1點】」等語,至於「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部分,經查核並未提及有任何缺失(原審卷一第296、298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新竹縣政府所為扣款及計罰違約金合於契約約定(鑑定報告第1冊第16至17頁),
益徵富翔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2、因此,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初驗缺失辦理減價收受31萬4,529元(計算式:259,384+55,145=314,529),及依約計罰違約金6萬2,907元(計算式:51,878+11,029=62,907),均無不當,富翔公司依附表1項次G、I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其為同額給付,
核屬無據。
㈤、關於附表1項次H、J、N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伊已依預定竣工日加保營綜險3個月至105年4月9日,嗣因前述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且無從知悉新竹縣政府實際准予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無再加保義務,故不得就此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且新竹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以一式計算之營綜險費用26萬8,312元予伊,不得僅按伊實際支出之保費,故尚有差額未付等語。經查:
⑴、按
政府採購法就保險費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列項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單獨列項或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二種方式,均未違反。若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者,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保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18日函文(本院卷四第317頁)可參。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貨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項(原審卷一第34頁)。本件營綜險係約定以一式計價,於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中係合併與包商利潤編為按直接工程費乘以6.5%計算,金額為539萬6,341元(同卷第211頁),新竹縣政府於結算時將營綜險、包商利潤拆分為按直接工程費乘以0.3%、6.2%計算,故上開二項之原契約金額為24萬9,062元、514萬7,279元(同卷第212頁),此亦為富翔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36頁),應屬可採。又承前所述,前揭契約條文約定以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是本件結算總價為9,860萬1,317元(同卷第151頁)、原契約總金額為9,256萬8,000元(同卷第211頁),其增加比例約為1.07%,故營綜險費應調整為25萬1,727元(計算式:249,062×〈1+1.07%〉=251,727),而新竹縣政府實際僅按富翔公司支出保費6萬1,598元(原審卷一第212頁)結算,難認合於契約之約定。故富翔公司主張新竹縣政府尚有營綜險費差額19萬0,129元(計算式:251,727-61,598=190,129)未付,應屬可採;逾之,則難以信實。
⑶、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7目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綜險;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綜險,其內容如下:…⒎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
比照順延(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29日,依上開約定,富翔公司負有辦理營險期間至同年7月29日為止(即105年4月29日加計3個月)之營綜險投保義務。故富翔公司依約應投保568日(即104年1月9日至105年7月29日止)、實際投保為457日(即104年1月9日至105年4月9日止,見原審卷四第85至86頁、卷五第31至46頁之保險單),有111日未依約辦理投保(即應投保而未投保比例為111/568)。準此,新竹縣政府就以一式計算之營綜險費(調整後25萬1,727元)依約得按比例減價收受之金額為4萬9,193元(計算式:251,727×111/568=49,193),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得按上開減價金額之20%計罰違約金9,839元(計算式:49,193×20%=9,839)。惟其實際僅按富翔公司支出之保費計算,而減價收受1萬4,962元(計算式:61,598×111/457=14,961)及計罰違約金2,992元(計算式:14,962×20%=2,992),自無超收情事。故富翔公司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2、因此,富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營綜險費之差額19萬0,129元,為有理由;至於附表1項次H、J、N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㈥、關於附表1項次K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15天,不可歸責於伊,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因此增加之管理費289萬3,458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廠商締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9條第1、6款分別約定:「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3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5.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㈥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原審卷一第36、44、45、80至82頁)。可知,富翔公司於施工期間均應指派工地負責人、門禁之管制人員,並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
⑵、又系爭工程因五大管線圖說因素,應再准予富翔公司展延91天,始屬合理,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該公司,業如前述,
則富翔公司在展延91天期間,仍須支付員工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投保等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就此應合理調整價金,並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
⑶、系爭契約未明訂展延工期管理費應如何計算,惟觀諸詳細價目表及結算總表(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可知,直接工程費有㈠至項目,其中工程品質管理費係以㈠至×0.6%,包含品管人員作業費、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衛生費係㈠至×0.3%,包含安衛計畫組織及管理、工地防護措施、個人防護器具及設備;而間接工程費有包商利潤係直接工程費×6.2%、營綜險費係直接工程費×0.3%,及
營業稅係直接工程費×5%。是展延工期將致前開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衛生費增加支出,但利潤係收入減去成本之差額,且營綜險費亦與工程管理費無關。故展延工期所致管理費計算之基數應排除包商利潤及營綜險費,僅以工程品質管理費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衛生費為計算,並加計營業稅5%。
⑷、審酌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有比例法或實際費用(實支)法之分,二者之優劣在於依比例法計算較簡單容易,但與實際受有之損害之數額恐有落差;依實際費用(實支)法計算,廠商必須檢附展延工期中關於增加工期管理費單據,固能彌補比例法計算之缺點,然而或因單據不全、事隔久遠、無法認定等,而使得計算上產生困難,亦屬實際費用(實支)法之缺點。參以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之工期管理費以比例法計算(直接工程費之固定比例0.6%或0.3%),並非採取實支單據之計算方法。則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得比照辦理,並按增加天數計算。
⑸、承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中,工程品質管理費為52萬6,980元(計算式:87,830,035×0.6%=526,980,見原審卷一第212頁結算明細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衛生費為26萬3,490元(計算式:87,830,035×0.3%=263,490,同上卷頁),合計79萬0,470元(計算式:526,980+263,490=790,470)。而系爭契約原訂工期270日曆天,本件應再給予富翔公司展延工期91天,已如前述,則該91天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27萬9,739元(計算式:790,470×91/270×1.05=279,739)。
2、因此,富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就此主張應再予展延115天,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工期管理費(原審卷一第14頁),於其中91天,金額計27萬9,73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之即屬無據。
㈦、關於附表1項次L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一第34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單價,自應以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核實計價。富翔公司主張就原證14-4表格所列實際增加施作之項目暨數量(原審卷六第122頁,如附表5之F欄所示),新竹縣政府應給付工程款502萬0,402元(含稅)等語(本院卷四第349頁)。茲論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5編號1至11、12、14部分:
上開編號所示項目,均屬於系爭契約所列履約施作之項目,依約應核實計價,新竹縣政府雖抗辯前開項目係按富翔公司所提施作數量之竣工結算書,經參加人審查後核定,並據以辦理結算,應無違誤;且鑑定報告僅以推估、推算或不符工程實務之方式為之,為不足採云云。但衡諸
鑑定人係由法院囑託進行鑑定,非兩造之一方所聘任,有其專業經驗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一方之虞;鑑定人基於專業背景,
參酌兩造所提出竣工圖說、結算明細表等相關鑑定資料來源,及現場勘查、測量,以及兩造各次複查意見等等一切資料,所為鑑定結論之數量及單價,具有解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方法,堪予採認。故新竹縣政府上開辯詞,尚無足採。
①、編號1「放樣」: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之放樣計算式為單一數字,並無位置、樓層、編號等可供核對之說明(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6-190頁),固難以覆核,惟審酌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照(不含廊道)為3,254.97㎡(北區N02~N04:184.05㎡+南區S01~S14:3,070.92㎡),再加廊道及電梯等數量1,876.07㎡(北區178.91㎡+南區1697.16㎡),合計5,131.04㎡(計算式:3,254.97+1,876.07=5,131.04),
是以之作為放樣數量,應能解決現場實際全數丈量之困難性,且符合放樣目的在於工程施工開始前,將所要施作各種工程物平面位置與高程,先行測定及標示到實地,避免後續施工產生誤差,而可認客觀公允,該項目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50元為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至19頁),故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7萬8,702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1之E欄所示),核屬有據。
②、編號2「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含防塵網)(含室內架)」: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之施工架計算式為單一數字,無位置、樓層、編號等可供核對之說明(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6-190頁),亦難以覆核;惟先以竣工圖尺寸作為計算基準,區分室外架與室內架,在室外架部分以建築物外週長乘以室外高度計算、外擴面不計算、超出建築物高度不計算,得出室外架數量6,732㎡;在室內架部分以建築物內週長乘以(室內高度2m)計算之數量為3,422㎡(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6-493頁)【以室外高度減樓板厚度減1.5m(上下設備)計算,為計算少值,採2m計算,小於3m不計(1.5m上下設備+1.5m合梯高度】,並加計外廊道、樓梯、坡道、電梯(結構)之室外架2,460㎡(以外週長乘以室外高度計算、外擴面不計算、超出構造物高度不計算,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6-493頁),以上合計1萬2,614㎡(計算式:6,732+3,422+2,460=12,614),較竣工結算數量多4,875㎡,並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345元為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至21頁)。又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50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併引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2日勞職安2字第1031030123號函文第7頁: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可知鑑定人用2m以上須設置施工架,列為計算數量之基礎並無不妥,適足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生命、身體之勞工安全基本要求。至於活動施工架是否能滿足上開數量與竣工結算數量二者之間的差額而無須列為增加施工架數量乙節,未據新竹縣政府提出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客觀
第三人出具證據支持,自不能為新竹縣政府有利之認定。故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68萬1,875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之E欄所示),即屬有據。
③、編號3「鋼筋及加工組立,#3以下Fy=2800kg/c㎡」:查依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未計算工作筋、損耗,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之數量為139.50T(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6-513),較竣工結算數量561.50T多出8.79T,並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2萬5,620元為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故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22萬5,200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3之E欄所示),即屬有據。
④、編號6「結構用混凝土,280kg/c㎡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查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竣工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未扣除構件內鋼筋、預埋鐵件、水電配管等所佔體積,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鑑定機關認該項目之數量為3536.41㎥(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6-519頁),較竣工結算數量3531.51㎥多出4.9㎥,並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2,610元為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至24頁),故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萬2,789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6之E欄所示),即屬有據。
⑤、編號8「外牆抿石子」:查依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竣工數量697.50㎡,遠低於契約數量4,650㎡,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鑑定機關認數量為1,106㎡(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21),較竣工結算數量多出408.50㎡,並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710元為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至25頁),故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29萬0,035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8之E欄所示),核屬有據。
⑥、編號11「H=110㎝有附扶手」、編號12「H=110㎝未附扶手」:
富翔公司主張契約項目原列「樓梯扶手及欄杆」(即上開編號10),改以「扶手欄杆H=110㎝」及「扶手欄杆H=75㎝」(即編號14部分,詳下述)兩項目計價,其中「扶手欄杆H=110㎝」之數量應為「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110㎝」數量299.91M+「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110㎝未附扶手」數量472.40M,且應以單價2,463元計算云云(本院卷四第169頁)。而查:
、有關扶手欄杆之相關數量及金額,於結算明細表中顯示者,計有7項並有相關圖說(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83頁、第三冊第16-414、423頁),及各型式分類後之欄杆數量(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經鑑定機關據此推算南、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之數量為299.91M,同型式未附扶手之數量為472.40M(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係將現場「樓梯扶手及欄杆」(A)區分「不鏽鋼扶手5*7」(B)、「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C)、「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75㎝」(D)、「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不含扶手」(E),以(E)=(C)-(B)而得出472.40m(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計算表、第16-983頁剖面詳圖、第三冊第16-414、16-423頁竣工圖說),已經排除與「H=110㎝未附扶手」無關工項數量,計算上並無不當。
、在單價上,「H=110㎝未附扶手」固應參酌同類型「H=110㎝有附扶手」於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2,463元,但本質上因「未附扶手」,必須排除與「有附扶手」有關之單價,亦即扣除「不鏽鋼扶手5*7」(B)502元,以免過度評價,故為1,961元(計算式:2,463元-502元=1,961,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2頁)。
、因此,編號11「H=110㎝有附扶手」、編號12「H=110㎝未附扶手」部分,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4,433、92萬6,376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11、12之E欄所示),核屬有據;逾之則屬無據。
⑦、編號14「H=75㎝有附扶手」:
富翔公司主張「H=75㎝有附扶手」應以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之合計1,132元/M為計價,且數量以「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110㎝」數量299.(91M+「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75㎝」數量97.15M云云(本院卷四第170至172頁)。
惟查:
、鑑定人將「H=75㎝有附扶手」數量、單價均採計「不鏽鋼扶手5*7」作為依據,必須探討「不鏽鋼扶手5*7」是否屬於「H=75㎝有附扶手」工項之一環。
、新竹縣政府於110年4月28日函予鑑定機關表示:「不鏽鋼扶手5*7包含75㎝的不鏽鋼扶手5*7施作…」等語(原審卷四第265至266頁),可知「不鏽鋼扶手5*7」屬於「H=75㎝有附扶手」工項之一環,但因二者施工所需技術、材料不同,故單價自有差異。
、審酌鑑定人計算「不鏽鋼扶手5*7」數量分布在編號1F-S12~3F-S12,與「H=110㎝有附扶手」數量分布在RF編號48、49、S12-1F、S12-2F、S09內欄杆、S07內欄杆、S10內欄杆(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計算表),本不應將「H=110㎝有附扶手」與「H=75㎝有附扶手」(含不鏽鋼扶手5*7)合併計算數量,若合併計算亦有重複評價「H=110㎝有附扶手」之疑慮,故鑑定人經過會勘、實際勘查、測量、紀錄相關之施作位置、完工情形及數量,綜合研判後,認為富翔公司施作超出竣工結算工項「H=75㎝有附扶手」,僅達到「不鏽鋼扶手5*7」之程度,以該「不鏽鋼扶手5*7」單價502元計算,並無不當。
、因此,富翔公司主張此項目應以單價1,132元/M、數量397.06M(計算式:「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110㎝」299.91M+「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75㎝」數量97.15M-竣工數量195.79M=397.06)為計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短付之工程款22萬7,838元云云,即屬無據。
⑧、至於編號4、5、7、10部分,富翔公司雖主張新竹縣政府亦有短付工程款,惟經委請鑑定機構鑑定後,其結果認定富翔公司就該等項目實際施作數量不足兩造結算數量,富翔公司就此亦無爭執(詳本項後述3),故富翔公司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5編號15至17部分:
富翔公司主張其有施作非屬於系爭契約所列履約施作之項目即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工程款。但富翔公司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為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項目,致使新竹縣政府受有利益,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該等項目之費用如各該編號E欄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①、編號15「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查依系爭契約所提及之項目有「水泥砂漿粉光、1:3水泥砂漿、女兒牆」、「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後一底二度水泥漆」,依字義推論,粉光之品質應為面層平整工後續油漆或其他處理;參考現場施作工序,以S05外牆為例,粉刷曾完成面與抿石子面層完成面為同一平面,推論兩者施作時一併打底,抿石子面層完工後,粉刷層再施作粗面,雖有多一道工序,惟與「粉光」之字義相差甚大,難以列入粉光項目內;富翔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多數未達粉光之要求,僅能以打底論(見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85至第16-987頁),經鑑定人就全部數量1,082.88㎡,排除1,060.3㎡為打底,剩餘22.58㎡屬粉光(鑑定報告第五冊第第16-984頁),並以詳細價目表「水泥砂漿粉光、1:3水泥砂漿、女兒牆」所列單價375元為計算,則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8,468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15之E欄所示),核屬有據;逾之則屬無據。至富翔公司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8頁所計載之推算數量「97.15」M為計算,顯與鑑定報告第五冊所載計算之數量有異,且該97.15「M」與此項係以「㎡」為單位計算不一,並與同表編號14數量及單位相同,足認「97.15M」為誤載,自不足採認。
②、編號16「外牆打底」:查系爭契約中所提及之項目為電梯工程內外牆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乙式計價,單價為3萬5,474元,面積計為188㎡,單價換算為188元(見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6-156頁),並排除S10建築內部之電梯牆,鑑定機關推算數量1,060.30㎡(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則富翔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19萬9,336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16之E欄所示),核屬有據。
③、編號17「完工後再粉刷之鷹架搭設」:富翔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與外牆打底,自有搭設鷹架施作之必要,數量為2,194.18㎡(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鷹架面積1,881.05㎡+外牆打底鷹架面積313.13㎡),以單價345元計算為75萬6,992元云云。然此項既為合約外之施工項目,富翔公司固引用施工日誌記載「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30日鷹架組立,105年4月9日止,鷹架組立數量達1,344㎡,鷹架拆除自105年4月至105年4月16日止(105年4月16日拆除鷹架記載乙式,未載明數量)鷹架組立」、「105年3月4、5、6日鷹架組立」等語(原審卷六第23頁、本院卷四第174至175頁)。然觀諸該等記載,並無法證明前開工項屬於合約外之鷹架組立,富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礙難採認。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投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原審卷一第42頁),及工程估價單總表、竣工驗收結算詳細明細表均於間接工程費營業稅以直接工程費乘以5%計之(同卷第211、212頁),是新竹縣政府就前述施作超出結算之數量,尚應加計5%之營業稅,準此計算,其含稅後之金額為359萬8,575元(計算式:〈78,702+1,681,875+225,200+12,789+290,035+4,433+926,376+8,468+199,336=3,427,214〉×1.05=3,598,575)。
3、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以附表5編號4、5、7、9、10、14部分,因富翔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少於竣工數量,致其溢付工程款(如該表上開編號E欄所示,未含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翔公司應予返還,據此與富翔公司本項為抵銷等語(本院卷四第76、352頁),審認如下:
⑴、編號4「鋼筋及加工組立,#4以上Fy=4200kg/c㎡」:查依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未計算工作筋、損耗,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鑑定機關認數量為546.40T(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6-515),較竣工結算數量561.50T減少15.1噸(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至23頁),富翔公司就此並無爭執(原審卷六第122頁)。則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2萬6,113元為計,新竹縣政府就此項目溢付工程款39萬4,306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4之E欄所示)。
⑵、編號5「結構用混凝土,140kg/c㎡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查依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此項目未計算無障礙動線地坪、雨遮混擬土,並依竣工圖之基礎下方厚度10㎝計算,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鑑定機關認該項目之數量為95.97㎡(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6-517),較竣工結算數量127.28㎡減少31.31㎡(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頁),富翔公司就此並無爭執(原審卷六第122頁)。則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2,216元為計,新竹縣政府就此項目溢付工程款6萬9,383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5之E欄所示)。
⑶、編號7「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查依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鑑定機關認數量為2萬1,495.06㎡(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6-521),較竣工結算數量2萬2,448.62㎡減少953.56㎡(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頁),富翔公司就此亦無爭執(原審卷六第122頁)。則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591元為計,新竹縣政府就此項目溢付工程款56萬3,554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7之E欄所示)。
⑷、編號9「外牆透明/彈泥防水處理」:查依竣工圖及現場已施作之推算,經鑑定機關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鑑定機關認數量為4,759.48㎡(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48),較竣工數量4,874㎡減少114.52㎡(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5至26頁),富翔公司就此亦無爭執(原審卷六第122頁)。則以該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119元為計,新竹縣政府就此項目溢付工程款1萬3,628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9之E欄所示)。
⑸、編號10「樓梯扶手及欄杆」:富翔公司不否認此項目已結算付款之契約數量171M、工程款計25萬2,738元應予扣除(原審卷六第122頁),堪認新竹縣政府就此確有溢付25萬2,738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10之E欄所示)。
⑹、編號14「H=75㎝有附扶手」:詳如上開1⑴⑦所述,「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75cm」經鑑定結果之數量為97.15M,較竣工數量195.79M減少98.64M(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則以單價502元計算,新竹縣政府就此項目溢付工程款4萬9,517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14之E欄所示)。
⑺、以上溢付款含稅後,合計141萬0,282元(計算式:〈394,306+69,383+563,554+13,628+252,738+49,517=1,343,126〉×1.05=1,410,282)。是依前開說明,於抵銷後,富翔公司尚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218萬8,293元(即3,598,575-1,410,282)。
4、新竹縣政府雖抗辯前開工程款請求,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
⑴、
按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5條分別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預付款…2.估驗款:⑴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30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為第1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工作天者,以1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上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工程會上開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並尾款給付…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60天工作天內,依次無息結付尾款。⒋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可見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若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至於驗收時扣減,自不能以估驗款之請款作為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點,而應以驗收合格為起算時點,故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7日驗收合格(原審卷一第151頁),富翔公司主張其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較竣工驗收結算數量為多,已於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核屬有據。至新竹縣政府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皆與本件情節迥異,尚難
比附援引。
5、因此,富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218萬8,293元,核屬有據,逾之即屬無據。
㈧、關於附表1項次M部分:
1、富翔公司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未負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相關許可執照之義務,卻以新竹縣政府名義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而支付申請使用執照之服務費17萬元,該等費用未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新竹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4、9條分別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
合意之文件,並依該合意結果決定優先順序。㈡…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契約價金之調整:…㈣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
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施工管理:…(廿二)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原審卷一第31、35、49頁)。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編號aA0-02施工說明:「施工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壹、一般說明…貳、施工安全與配合…參、施工大樣圖、計畫書或樣品…肆、施工範圍…四、其他:1、承商須負責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取得。」(原審卷四第260頁)。
⑵、富翔公司固主張其代新竹縣政府先行支付辦理使用執照所需之一切費用17萬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31、217至219頁)為憑。但觀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使用執照之取得為承包商即富翔公司之契約義務,富翔公司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對於上開施工說明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在其成本及能力範圍內已有所評估,因此系爭契約亦不將之列為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156至212頁)。又富翔公司為公司法人,並非毫無餘裕詳閱系爭工程投標案之相關資料,其於計算系爭工程施作成本時,本即應注意在計算過程中,仔細查閱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並將該工程所有細節及相互關係,一一查明後方能完成,俾能對整體工程途中可能產生之風險有所掌握,對系爭契約如有疑義,亦應於投標前或履約過程中向新竹縣政府提請澄清,然依卷內資料,未能獲悉富翔公司就此等104、105年度之支出,前曾為質疑,則其自行委請第三人辦理使用執照,除了使用執照應收取之工本費外,顯然大部分是第三人收取之服務費用,富翔公司選擇將辦理使用執照業務透過第三人進行,因而產生費用縱使如其所稱為17萬元,此係富翔公司一方之考量,當不能將此歸由新竹縣政府負擔或認為機關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
2、因此,富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代墊請領使用執照之服務費17萬元,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富翔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314萬5,250元(計算式:466,404+20,685+279,739+190,129+2,188,293=3,145,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309萬8,387元本息,而駁回富翔公司其餘4萬6,863元(計算式:3,145,250-3,098,387=46,863)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富翔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即309萬8,38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新竹縣政府如數給付,並諭知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富翔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新竹縣政府及富翔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於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富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竹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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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 | | 46萬6,404元 (即54萬0,439元-7萬4,035元) 註:7萬4,035元,詳附表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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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萬0,685元 (即4萬1,371元-2萬0,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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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擇一有利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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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新竹縣政府函准展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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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2日府交工字第1040174802號 (原審卷一第267頁) | | 104年8月8至9日、104年9月28至29日,計4天 | |
| 104年12月3日府交工字第1040192618號 (原審卷一第268頁) | 工區旁鐵皮屋占用系爭工程排水溝施作位置且遲未拆除,致影響排水溝竣工期限 | | |
| 105年2月23日府交工字第1050025014號 (原審卷一第269頁) | | | |
| 105年3月11日府交工字第1050036648號 (原審卷一第27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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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附表4:逾期完工違約金
註:參考被證2(即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編製,該表逾期天數未逾91日者不予計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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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增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
| | | | | | | | 富翔公司請求或不爭執應予扣除之金額 (元) 註:原證14-4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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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含防塵網)(含室内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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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構用混凝土,140kg/c㎡ ,預拌混擬土及灌注 | | | | | | | |
| 結構用混凝土,280kg/c㎡ ,預拌混擬土及灌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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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6萬7,955 註:數量772.31×單價2,463=1,167,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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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手欄杆H=110㎝(數量增加達30%,調整提高單價) | | | | | | | |
| | | | | | | | 22萬7,838 註:【數量(299.91+97.15)-竣工數量195.79】×單價1,132=227,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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