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4,398元,並
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上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萬0,132元(即699萬6,995元-4萬6,863元),依法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
萬4,398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