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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力峯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應再給付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4,51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蘇澳冷泉區整體再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公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伊於108年7月19日施作完成,經蘇澳鎮公所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合格。伊就系爭工程中如附表2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僅餘保固責任,蘇澳鎮公所卻以伊未施作系爭工項為由對伊不當扣款(詳附表1編號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7,490元;另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後,於同年月28日停工,直至106年5月18日復工,且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24日始提送監造計畫書,致伊依約應提送之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於同年1月26日方能提報,實不可歸責於伊,蘇澳鎮公所卻以伊遲延提送系爭計畫書32日為由,於107年4月9日向伊收繳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即附表1編號2部分)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第14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蘇澳鎮公所給付107萬5,4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蘇澳鎮公所給付18萬642元本息,駁回力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澳鎮公所應再給付力峯公司89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蘇澳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蘇澳鎮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約定力峯公司應於工程驗收後起算1年期間執行系爭工項,但其於系爭工程109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後,僅於同年9月4日執行灌溉1次,其餘均未施作,伊於109年9月28、30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對力峯公司終止該部分契約並依約扣款,屬有據;另力峯公司依約應於系爭工程105年12月26日開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請伊核定,此與系爭工程曾停工或監造單位何時提送監造計畫書無涉,力峯公司遲至106年1月26日始提報系爭計畫書,計遲延32日,係可歸責於力峯公司,其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澳鎮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力峯公司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力峯公司承攬蘇澳鎮公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同年月28日辦理停工,至106年5月18日復工、108年7月19日竣工、109年3月12日開始驗收、109年3月2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項約定之細項金額,詳如附表2編號⑴至⑷、⑹⑺「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金額」欄及「實際需執行面積之金額」欄所示,嗣蘇澳鎮公所於109年9月間以力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1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12款為由,以系爭函文發函對力峯公司終止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並主張自結算款中扣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項目暨金額,合計94萬7,490元,力峯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另力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施工計畫與報表1.之約定,應於開工前提送系爭計畫書,實際於106年1月26日提出,經蘇澳鎮公所於107年間以力峯公司提送系爭計畫書逾期32天,以每天1點、每點4,000元計算,要求力峯公司繳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力峯公司於同年4月9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4、292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費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復工報告表、前開函文及蘇澳鎮公所收據(原審卷第19至73、79至85、93至95、105 、107、175至179、195至199頁)可證認屬實。
力峯公司主張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項,蘇澳鎮公所係不當扣款(即附表1編號1),及伊未依約定時程提交系爭計畫書,不可歸責於伊,蘇澳鎮公所不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即附表1編號2),應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蘇澳鎮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系爭工項之施作期間,應自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即109年3月20日後開始起算1年: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力峯公司固主張系爭工項在驗收前,伊已於108年7月17日施作完成、同年月19日竣工,經驗收及結算,伊後續僅負保固1年責任等語,並以前開決算書及蘇澳鎮公所函為憑。然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㈡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逾廠商之事由所智者,不在此限。㈢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原審卷第48至49頁),可知,保固係就工程所發生之瑕疵(含結構物或非結構物在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形),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系爭工項之內容,均屬經常性工作項目,細項為支柱結束修補、施肥、灌溉、病蟲害防治等定期維護管理工作,顯與保固不同,其應屬驗收完成後之後續維護管理工作,自非保固責任之範疇。 
⑵再者,第10期(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第11期(自10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原審卷第307至321頁)所示,系爭工項各個子項之本期數量、前期數量及累計數量,均未有完成數量之記載,顯見系爭工項於第10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尚未開始執行;且108年7月19日力峯公司申報竣工前之108年7月16、17日施工日誌(原審卷第75至77頁),系爭工項多數均無累計完成數量;109年3月12、20日驗收紀錄亦無針對系爭工項之現場抽驗(原審卷第169頁),可見系爭工項於108年7月19日竣工、109年3月20日驗收合格時尚未完成施作。力峯公司雖主張上開驗收紀錄係因系爭工項之細項無法現場抽驗而未為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此前系爭工項確已施作完成之具體事證,所提109年7月1、4、8、11、15、18、22、25、29日、8月1、5、8、12、15日施工日誌暨照片(原審卷第239至269頁),俱屬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所為,益徵系爭工項於驗收完成前並未施作。
⑶佐參系爭工程應種植之喬木、灌木及地被植栽之合約累計數量係於108年5、6月間始全部施作完成(原審卷第307至321頁),系爭工項為植栽完成後之後續維護管理工程,雖植栽種植時間與估驗時間並非同時,但系爭工項既為植栽之管理維護即支柱結束修補、灌溉、施肥及病蟲害防治,且期間為1年,力峯公司客觀上顯無可能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前已完成系爭工項。
⑷基上,堪認系爭工項之施作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合格後開始起算1年,始屬合理,況系爭工項有各該細項之數量(次數)並獨立計價之情事,顯與保固責任迥異,則力峯公司主張系爭工項為完工後之保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蘇澳鎮公所終止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於法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第18項第2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若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終止契約(原審卷第34頁);第21條第1項第6、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或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原審卷第55頁)。
2.查,力峯公司提供給蘇澳鎮公所之109年7月1、8日及8月15日照片不實一節,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書認定明確(原審卷第169至170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94頁),顯可認其提供履約之不實文件足使蘇澳鎮公所就系爭工項完工與否認定失準,而情節重大,則蘇澳鎮公所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函文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於法有據。
㈢力峯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項暨得請求蘇澳鎮公所返還之金額如附表2編號⑴至⑷、⑹⑺「本院認定力峯公司施作之內容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7,05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實事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兩造不爭執力峯公司未執行附表2編號⑹之病蟲害防治(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234頁)外,力峯公司主張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如附表2編號⑴至⑷ 、⑺等語,既為蘇澳鎮公所否認,自應由力峯公司負舉證責任
2.附表2編號⑴支柱結束補修部分:
⑴查系爭工項所需施作之「支柱結束補修」,應係指植栽工程經驗收合格(即支柱結束)後,如後續有發生支柱毀損或鬆脫之情形,力峯公司在1年維護管理期間,應隨時對之進行修補。力峯公司固主張伊已完成此細項,並提出施工日誌暨照片(原審卷第239至269頁),及該工項於108年7月16日累計完成數量為0.3、同年月17日累計完成數量為1之施工日誌(原審卷第75至77頁)為憑。
⑵惟前開照片雖顯示植栽樹木旁均有施作支柱,並以繩索綑綁,然植栽喬木及灌木之初,本須以支柱支撐,否則難以穩固樹木,是前開照片僅足以認力峯公司有施作植栽工項,無法證明其於後續維護管理期間,另有進行支柱修補之情事;另前開施工日誌,為力峯公司單方所製作,並未經監造單位或蘇澳鎮公所簽章確認,且核與經監造單位簽章確認之第10、11期(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原審卷第307至321頁)所示該細項之本期數量、前期數量及累計數量均為「0」之情形迥異,是前開施工日誌及照片,均不足採有利於力峯公司之認定。
⑶此外,力峯公司未再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有進行支柱結束修補之事證,則力峯公司主張伊業已施作,蘇澳鎮公所就此不當扣款2,885元云云,委無足採。
3.附表2編號⑵至⑷之施肥及⑺之灌溉部分:
⑴查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業經蘇澳鎮公所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而力峯公司依約應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後起算1年,於1年2次各為喬木、灌木地被及草皮之施肥及109年7至9月每週2次之灌溉,始得領取附表2編號⑵至⑷及⑺費用。是力峯公司於終止後既未再執行系爭工項,自不得領取其後續之款項。
⑵又力峯公司就終止前已施作之灌溉及施肥,固提出前開施工日誌暨照片(原審卷第239至269頁)為憑。惟依卷附資料顯示,蘇澳鎮公所於109年7月22日函通知力峯公司未依約執行109年7月第1至3週灌溉工作,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第20條規定,計6點懲罰性違約金,每點以4,000元,計2萬4,000元,扣除14萬6,364元,總計17萬0,364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力峯公司於收受後遲至109年8月17日始提出前開施工日誌暨照片主張業已施作,嗣蘇澳鎮公所於10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力峯公司其所提出之109年7月1、8日及8月15日照片,經確認後疑與當日現況不符,且施工範圍內植栽眾多,每次僅施工1至2棵,顯不符施工數量比例,要求其於109年9月8日前函覆前開疑義,並檢送其他植栽照片,且前於109年8月12日函請力峯公司爾後請於施作系爭工項前通知公所人員到場,但自109年8月19日起並未通知公所人員到場確認施工,再次聲明警告等語(原審卷第89頁)。是蘇澳鎮公所既已通知力峯公司於施作時需通知其公所人員到場確認,但力峯公司卻未通知,且迄未提出其他施工日誌或照片或其他佐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施肥及灌溉之具體時間及次數。
⑶佐以109年7月1、8日及8月15日照片為不實,此為力峯公司所不爭執。審酌施肥既係針對喬木、灌木地被及草皮,前開照片卻僅顯示單一樹種,兩造固未約定1年2次施肥之期間,但基於維護植栽之目的而施肥,依力峯公司所述其於上開照片所示時間每次灌溉時亦有施肥者,其於短時間內為密集地次數頻繁之施肥,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每次灌溉即有施肥。再參諸前開施工日誌暨照片,執行灌溉、施肥之施工人員於109年7月1、4、8日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有放寶特瓶;於109年7月11、15、18日均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有放寶特瓶;於109年7月22、25、29日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牛仔褲,牛仔褲右後方口袋有放寶特瓶;於109年8月1、15日均身著白色條紋長袖上衣及牛仔褲;於109年8月8、12日則均身著橫條紋長袖上衣及牛仔褲等情。施工人員在不同時間執行灌溉、施肥工作時,卻穿著相同之上衣、褲子且放置水瓶位置亦均相同,且109年7月1、8日及8月15日照片不實,可認前開施工日誌及照片係將某日執行施肥、灌溉之施工照片分為多日使用之情事。是力峯公司主張伊為了區別施工人員與遊客,故施工人員皆穿著固定服裝云云,與前述照片顯示施工人員仍有不同之穿著不合,委無足採。
⑷是上述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日期,無從全部採認,衡情僅得就109年7月4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7月11、15、18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7月22、25、29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8月1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109年8月8、12日照片部分採認為執行灌溉1次,再加計蘇澳鎮公所不爭執力峯公司於109年9月4日有灌溉1次,合計灌溉6次,及針對喬木、灌木地被及草皮各執行施肥1次。
⑸準此,力峯公司就附表2編號⑵至⑷、⑺之細項,已執行施肥各1次及灌溉6次。按契約約定之次數計算,其就編號⑵至⑷之施肥細項及編號⑺之灌溉細項,得分別請求報酬3,283元(計算式:6,565÷2=3,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2,583元(計算式:45,165÷2=22,583)、4,724元(計算式:9,447÷2=4,724)、14萬6,460元(計算式:634,670×6/26=146,460),合計17萬7,050元(計算式:3,283+22,583+4,724+146,460=177,050)。
㈣力峯公司得請求蘇澳鎮公所返還如附表1編號1「本院認定力峯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欄所示之24萬5,155元:
1.附表1編號1⑴履約保證金部分:
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
⑵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包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原審卷第42至43頁)。查系爭工項係於109年3月20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開始執行1年,嗣因力峯公司提供履約之不實文件,足使蘇澳鎮公所就系爭工項完工與否認定失準且情節重大,於109年9月30日經蘇澳鎮公所約定終止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業如前述,足見前述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力峯公司之事由所致。則蘇澳鎮公所主張其依前開約定,得按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核屬有據。
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項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為7萬4,681元(原審卷第327頁),惟力峯公司於系爭工項部分之契約終止時,已執行部分細項內容之施作,得請求報酬17萬7,050元,亦如前敘。審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該已施作部分應非終止效力所及(約占系爭工項全部之比例23.7%,計算式:177,050÷746,813=0.237)。準此,蘇澳鎮公所就該終止部分,得主張不予發回之履約保證金,應為5萬6,982元(74,681×76.3%=56,982),其主張應按全部系爭工項占系爭契約之金額比率計算,尚屬無據。從而,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此部分逾扣1萬7,700元(計算式:74,682-56,982=17,700),應予返還,洵屬有據。 
⒉附表1編號1⑵保固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準用同條第3項之約定,即因可歸責於廠商致契約部分終止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原審卷第43頁),但系爭工項並未施作完成,且蘇澳鎮公所自承系爭工項縱使完工,亦無保固條款之用(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工項既無保固條款之適用,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就此不當扣款2萬2,405元,應予返還等語,核屬有據。
⒊附表1編號1⑶未執行價金部分:
 力峯公司就系爭工項已執行部分內容,得請求報酬17萬7,050元,業如前述,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就此部分不當扣款,應如數返還,核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
⒋附表1編號1⑷懲罰性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第1點第2目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設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依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每點4,000元(原審卷第38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項應予計點以每天1點、每點4,000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234頁),承上所述,力峯公司未執行系爭工項如附表2編號⑴之支柱結束修補共1項、編號⑵至⑷之施肥各1次、編號⑹之病蟲害防治1次及編號⑺之灌溉共20次,應計25點。準此,蘇澳鎮公所主張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25×4,000=100,000),核屬有據;逾此數額者(即2萬8,000元,計算式:128,000-100,000元=28,000),即乏依據,應予返還。
⒌總上,蘇澳鎮公所不當扣款應予返還者,合計為24萬5,155元(計算式:17,700+22,405+177,050+28,000=245,155)。力峯公司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如數返還,核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㈤力峯公司不得請求蘇澳鎮公所返還附表1編號2之懲罰性違約金:
1.查蘇澳鎮公所前以力峯公司提交系爭計畫書時逾期32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第1點第2目約定,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每點4,000元、以1天計罰1點,向力峯公司收繳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計算式:32×4,000=128,000)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力峯公司雖主張系爭計劃書需配合監造計畫之內容,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24日始提出監造計畫,伊於106年1月26日提出系爭計畫書,並無逾期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4月27日修正「監造計畫暨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原審卷第267至279頁)為證。然: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點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原審卷第32頁);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之3.1品質計畫,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報整體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記錄管理系統、設備運轉檢測程序與標準等(原審卷第71頁);系爭契約之附件,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2點,承攬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建立一般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以確保施工成果符合契約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各項計畫提報期限㈠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其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簽約後函報監造單位審查,由監造單位審查後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本院卷第155頁),是力峯公司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本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檢送系爭計畫書。
⑵又力峯公司應提出系爭計畫書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並非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監造計畫暨品質計畫製作綱要」,況該綱要係於系爭契約簽定後所公告,該綱要亦規定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6項及第8點第5項,於實際應用時,仍應依工程規模與性質,以及工程需求自行調整;至前開綱要雖稱製作品質計畫時除依契約、作業要點及監造計畫內相關應配合事項辦理外,另應參酌其他相關法令,如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技師法、營造業法、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等辦理,惟該綱要僅係就製作品質計畫時應注意之事項,並非強制規定,且系爭計畫書所應載明之內容內容係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記錄管理系統、設備運轉檢測程序與標準等,顯與監造計畫無涉,益徵力峯公司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力峯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停工,至106年5月18日復工,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該停工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天數;縱認伊逾期提出者,依91年度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第11條約定,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責任,經機關確認停工者,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亦即承包商對於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工程逾期部分,除有權利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免計逾期違約金,本件至多僅得認伊逾期2日(即105年12月26、27日)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工程復工報告表(原審卷第107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地上物拆除作業內含L幹線雨水下水道乙案於105年12月28日停工,嗣後L幹線雨水下水道乙案作業完成,經蘇澳鎮公所於106年5月10日會議結論,於106年5月18日申辦復工,是系爭工程固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5月17日停工,但既係因另案工程作業所致,此顯與力峯公司應提出之系爭計畫書無涉,自不足影響其提出系爭計畫書之期限,況力峯公司未依期限提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上開停工事由無關。則力峯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⒊力峯公司復抗辯前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6日開工,依上開約定,力峯公司應於105年12月26日前提交系爭計劃書,但力峯公司至106年1月26日始提出,蘇澳鎮公司據前約定,得收受力峯公司提交系爭計畫書逾期32天所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8,000元,業如前述。審酌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7,500萬元(原審卷第19頁),實際結算金額為1億7,748萬2,210元(原審卷第85頁),係蘇澳冷泉區整體再造計畫工程工項眾多繁雜,並具一定公益性,及系爭工程自105年12月26日開工,旋於同年月28日因上開事由停工,直至106年5月18日始復工,力峯公司係於該停工期間之106年1月26日提出系爭計畫書,而監造單位依約應於開工前7日提出監造計畫,卻遲至106年1月17日提送而遭蘇澳鎮公所計罰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323頁),綜合以上判斷蘇澳鎮公所計罰違約金數額為12萬8,000元,尚屬相當,力峯公司主張其數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不當扣款,依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澳鎮公所給付24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蘇澳鎮公所應給付力峯公司6萬4,513元(即245,155-180,642)本息部分,為力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力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力峯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力峯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蘇澳鎮公所之上訴、力峯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力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澳鎮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
編號
項目暨金額(元)
力峯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元)
原審認定力峯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元)
本院認定力峯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元)
1
蘇澳鎮公所扣款部分:
⑴履約保證金:
7萬4,682
7萬4,682
1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款履約保證金7萬4,681)
1萬7,700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款履約保證金5萬6,982)
⑵保固保證金:
2萬2,405
2萬2,405
1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款保固保證金2萬2,404)
2萬2,405
⑶未執行價金:
72萬2,403
72萬2,403
17萬7,050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未執行價金56萬9,763)
17萬7,050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未執行價金56萬9,763)
⑷懲罰性違約金:
12萬8,000
12萬8,000
2萬8,000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款懲罰性違約金10萬)
2萬8,000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懲罰性違約金10萬)
小計
94萬7,490
94萬7,490
18萬0,642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款76萬6,848)
24萬5,155元
(即蘇澳鎮公所得扣款70萬2,335)
2
力峯公司逾期提出系爭計畫書之懲罰性違約金:
12萬8,000
12萬8,000
0
0
1、2合計
107萬5,490
107萬5,490
18萬0,642
24萬5,155
附表2:附表1編號1⑶之明細               
項次(二十一).8
維護管理工程.1年
契約第二次變更金額(元)
實際執行面積之金額(元)(詳說明1)
蘇澳鎮公所扣款時認定力峯公司施作之內容及金額(元)
原審判決認定力峯公司施作之內容及金額(元)
本院認定力峯公司施作之內容及金額(元)
支柱結束補修
2,925
2,885
未施作,0
0
未施作,0
喬木施肥,1年2次,共計2次
6,656
6,565
未施作,0 
1次,3,283
1次,3,283
灌木地被施肥,1年2次,共計2次
4萬5,792
4萬5,165
未施作,0
1次,2萬2,583
1次,2萬2,583
草皮施肥,1年2次,共計2次
9,578
9,447
未施作,0
1次,4,724
1次,4,724
   ⑹
病蟲害防治,1年1次,共計1次
4萬8,749
4萬8,081
未施作,0
未施作,0
未施作,0
   ⑺
灌溉,7、8、9月每週2次,共計26次
64萬3,486
63萬4,670
1次,2萬4,410
6次,14萬6,460
6次,14萬6,460
合計

75萬7,186
74萬6,813
2萬4,410
17萬7,050
17萬7,050
故未執行之金額為:72萬2,403(計算式:746,813-24,410=722,403)
故未執行之金額為:56萬9,763(計算式:746,813-177,050=569,763)
故未執行之金額為:56萬9,763(計算式:746,813-177,050=569,763)
說明1:系爭工項有1.37%面積作為蘇花改公共藝術使用面積,此部分無綠化之必要,實際需執行之面積為原面積之98.63%(計算式:1-0.0137=0.9863),故以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金額×98.63%,即為實際需執行面積之金額。
說明2:系爭工項⑸人工拔除雜草,於結算時為0元(本院卷第159頁),本不在蘇澳鎮公所認定未執行價金之扣款,故未予列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