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