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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鄭愛春
上訴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萬信昭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上訴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解散登記,上訴人之股東選任鄭警源為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建上卷四第129-130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屬上訴人之清算事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以清算人鄭警源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章宗鵬變更為陳賢義,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上更二卷第223-234、231-23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伊並無違約逾期完工,縱有違約,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並未因伊施工逾期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補充說明第10.2條、第10.8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5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就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1,462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暨駁回上訴人本訴逾系爭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5萬4,986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逾期100天(見建上更二卷420頁,按被上訴人原辯稱上訴人逾期82.5天,見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第2頁記載),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合約補充說明第2.9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上更一卷二第352頁、建上更二卷54頁):
(一)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彰林變電所新建工程,將其中「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暫估為4,915萬1,340元(見原審卷一第5-49頁系爭合約,含詳細表、合約補充說明)。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至22期估驗累計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款(即估驗款)為6,633萬8,362元,扣除應扣減之保留款663萬3,836元、環保清潔費19萬9,017元、僱主意外責任險保費15萬2,590元、代雇工及鋼板樁破損4萬3,450元、已付款5,935萬9,620元、廠商違規扣款2萬0,480元,另加計應增加給付之鋼板樁變形買斷(A棟西側18米鋼板樁無法拔起,依合約買斷)費用9萬9,792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剩餘估驗款2萬9,161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系爭工程第22次估驗計價單)。
(三)被上訴人已扣僱主意外責任險保費合計15萬2,590元(見原審卷一第99、138頁證明單)。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405萬4,98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對其有工程款債權405萬4,986元(見建上更二卷第367頁),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可為抵銷,上訴人則否認有逾期施工情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5頁);又合約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2.3. 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 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 C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 涵洞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 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  以上各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見同上卷11頁背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合約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所示工期,被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等工項),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之工期根本無法施作,並經其股東兼員工鄭愛春到場證稱:系爭合約沒有記載每個分項工程工期及數量,因被上訴人員工陳賢義(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合約為制式無法更改,如對工期有意見,等正式開工再到工地討論(見建上更一卷一第249頁);及前員工丁伯欣到場證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明確無法執行,實際上是依被上訴人在工地的指示進場施作;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依工程慣例不可能執行,因為施作每一個工項需要配合業主執行,上訴人是實行擋土開挖工程,開挖前要先打鋼板樁及中間柱,打完以後業主自己有開挖的廠商,開挖完後才會通知上訴人去架第一層支撐,故合約工期只有一個數字是不可能執行的;上訴人是依業主指示去做等語(見建上更一卷一第249、253、255頁);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並提出被上訴人98年8月25日增加工期通知單及C、B、A棟變更工期表、A棟深涵洞工期表為證(見建上卷一第244頁上證11、卷二第248-250頁上證39、40)。
(二)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依本院前審囑託鑑定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及中間樁(以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及租用數量,研判A、B、C棟依序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少3個月至4個月(另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為2.96個月至3.99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少3個月至4個月(另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為2.405個月至3個月);並研判合約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系爭鑑定報告並舉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就上開工程項目有關租用鋼板樁租期之約定,佐證上開研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至19頁)。系爭鑑定報告係依「鋼板樁等支撐」之租用鋼板樁數量及租期,另參酌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之約定,研判A、B、C棟、電纜涵洞、池區依序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之每階段使用工期及拆除工期,認為合理可採。再參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到場,就上訴人詢問:合約補充說明第2項的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為何在結算時,有分南北區一節,證稱:在合約上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因施工面積太廣,所以會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也是一樣;分區對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2頁正背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A棟工程,分為A-a棟、A-b棟及深涵洞;B棟工程,分為B-a棟及B-b棟;B-b棟又分為南、北段,分別通知上訴人施工,有上證39及上證40工期表可參(見建上卷二第248-250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證39、40為其製作之「各廠商施工預定進度表」,其用途為管控工程進度,其上所載日期為各廠商「預定」進場施作之日期,非「各廠商之施工工期」云云,惟此並無礙於A、B棟工程已再分區、段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19涵洞分為4小段、23涵洞分為4小段、18涵洞分為6小段、17涵洞分為4小段及16涵洞分為2小段,亦有「涵洞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0-264頁)。被上訴人辯稱合約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所定按裝及拆除期限係以各施工區域為單位計算,且係就各施工區域包含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等工項合併計算施工期限云云,為不足採。據上,依系爭合約及合約補充說明之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計算式:20×3+23×3+12×3+7×4+2×2=197),拆除工期合計83工作天(計算式:8×3+10×3+5×3+3×4+1×2=83),總計280工作天(計算式:197+83=280)。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如其113年2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見建上更二卷419-420頁),經查該附表甲所載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甲所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被上訴人誤計為12天),總計264.5天(計算式:252+12.5=264.5),並未超過前述依系爭合約及合約補充說明之約定,系爭工程全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及拆除工期總計280工作天;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堪以採信。
(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提出之書狀均主張以各棟(涵洞、池區)之鋼板樁(中間柱)、擋土支撐(包括第一層及第二層)及監測系統等工項,合併計算工期,足見上訴人明知合約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所定按裝及拆除期限係以各施工區域為單位計算,且係就各施工區域包含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等工項合併計算施工期限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其簽約後發現實際工作數量較合約工作數量增加,且業主同時進行地質改良工作,增加施工困難,原工期不敷使用,故兩造會商議定調高A、B、C楝工期,有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之「施工進度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工期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陳述、卷三第199、200頁原證48、49);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A、B棟及涵洞工程再分區、段,有如前述(詳四、(二)),並未能認上訴人就合約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所定工期無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合約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所定工期係以各施工區域為單位計算,且係就各施工區域之工項合併計算施工期限云云,為不足取。另本件既已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上訴人聲請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事項(見建上更二卷165-169頁),同公會所為函復(見同上卷189頁),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405萬4,98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對其有同額之工程款債權(見建上更二卷第367頁),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業如前述(詳四、(一)(二)),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即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時,則每逾壹日,應按本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條:「逾期罰款:每日扣罰承包總價之(千分之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1頁背面)等約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為不足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405萬4,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