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
裁判費,
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就其擴張及
追加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79元,
嗣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
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0萬5440元,
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擴張上訴聲明744萬1221元、追加
訴之聲明2473萬8237元(見本院更一審㈣卷第1至2頁),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35萬8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萬7552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25萬9223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卷第80頁,上訴人雖繳納裁判費67萬6548元,惟其中41萬7325元係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核計本件已繳裁判費為25萬9223元)、27萬8234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卷第112頁),尚不足33萬0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3009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