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
裁判費,
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79元,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4萬090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3萬6774.5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受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66萬1970元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擴張
上訴聲明241萬4981元、追加
訴之聲明779萬9668元(見本院更一審㈠卷字第148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91萬3393.5元(計算式:0000000.5+661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0944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之26萬7561元(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㈠卷第44頁),尚不足1萬3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38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