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正汶(CHIEN, TSENG-WEN)
吳典倫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PHILLIPS FASTENER, LLC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伊購買建築用螺絲,並由同案
抗告人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下稱CHIIEH YUNG公司,另結)代理伊與相對人簽立交易確認書,以同一交易模式持續向伊購買(下稱
系爭螺絲交易)。雙方約定由伊出貨至相對人指定港口,貨款則由相對人匯入CHIIEH YUNG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所在地為付款地(債務履行地)。
嗣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拒付其中48筆訂單(下稱系爭48筆交易)共計美金129萬6,620.97元貨款,相對人違約事實造成伊高達美金400萬餘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螺絲交易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伊美金129萬6,620.97元本息。原裁定竟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系爭交易履行地在越南、美國,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為由,
駁回伊之起訴,
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
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抗告人所提出之CHIIEH YUNG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交易確認書(原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99至154頁),其上關於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欄位雖均為空白,而無記載給付貨款方式及地點。抗告人主張其集團員工「Wilfred Liu」於107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表明支付貨款之方式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DAVID SCOTT於107年12月12日回復電子郵件依前開帳戶電匯等語,郵件副本寄交抗告人員工鄭宗德(Ted Cheng)及郭妍伶(Jessie Kuo)(原法院卷第485、487頁)
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相對人於是將7筆螺絲交易貨款合計美金18萬9,858.48元(原證15、16)匯至系爭帳戶內,其後亦依此付款方式依序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2日將其他螺絲交易之貨款美金8萬8,188元(Purchase Ord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訂單,原證18、19、20)、美金11萬7,312.72元(Purchase Ord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訂單,原證21、22、23)匯入系爭帳戶,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訂貨單、確認書、員工名片可據(原法院卷第43、191至269、485、487頁),足見抗告人集團員工Wilfred Liu於107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明系爭螺絲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由相對人將之匯至CHIIEH YUNG公司在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此後相對人亦依
上開郵件
所載方式將其他3筆、4筆訂單貨款陸續匯至系爭帳戶,非僅拆分7筆螺絲交易。以形式上觀之,上述7筆、3筆及4筆之訂單及確認書(原證15、16、18至23),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48筆交易之訂單及確認書(原證7、8)之格式相同,更有編號連號、
期日相互穿插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上開交易屬相同之交易模式,兩造就系爭螺絲交易約定以系爭帳戶所在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地,
尚非無憑,自難逕以排除我國法院就本件之
裁判管轄權。相對人辯稱系爭螺絲交易與我國毫無聯繫因素,應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
云云,尚不足採。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交易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及未就特別國際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