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108號
抗 告 人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所提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撤回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於
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其訴,已生撤回效力,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已逾法定3個月
期間。復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項後段雖有法院應主動告知
當事人得聲請退費之規定,然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
乃當事人之權利,退費聲請之通知,不影響3個月期間之進行,況抗告人已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對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知之甚詳,原法院110年11月10日北院忠民禮110年度訴字第5962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是否正確送達、有無退還裁判費教示,均不影響期間之進行,
非得執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函文未正確送達,無退還裁判費教示,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