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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趙子榮(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開庭時,要求伊訴代事先將詰問敵意證人之事項公開予對造訴代閱覽,否則即視為捨棄詰問證人之權利,更直言表示系爭事件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傳喚證人目的係為使伊死心,伊訴代之答辯內容在擾亂其心證,足認對於伊有嫌怨,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亦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與抗告人間有嫌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