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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係對民國111年8月4日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7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9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同年8月20日,復因該日及其翌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8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