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間確認契約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36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伊提起 本件請求確認 兩造間所簽立①「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案代理更新會執行業務合約書契約」、②「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契約」、③「建築設計 委任契約書」共三份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分稱系爭各編號契約)均有效存在之訴,係因相對人 非法 解除契約,且已另洽 第三人接續後續之更新會事務,伊目的僅係為回復契約之效力後,始能依約向相對人請求伊已履約之第一至第三期之款項,後兩造並無繼續履約之可能,伊訴訟利益僅如附表所示第1至3期合計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12,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應繳納486,864元 裁判費。 惟原裁定逕以兩造簽訂契約約定之總金額合計100,021,9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231元, 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㈠抗告人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野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編號①契約;㈡新野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編號②契約;㈢抗告人蔡仁捷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編號③契約等三份契約均有效存在;並主張其訴訟利益僅為如附表所示第1至3期已履行部分之應付款項合計35,512,220元,應以此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惟查,依前開聲明一至三所欲確認之系爭契約有效之合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59,658,400元、10,093,900元、30,269,6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3頁、第54頁),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因本件確認訴訟所有之利益應為100,021,900元(計算式:59,658,400元+10,093,900元+30,269,600元=100,021,900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2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231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契約確認有效後,僅能請求其中已履行共三期之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係聲明 上開三件契約全部有效,並非聲明上開三期之價金 請求權存在,自無僅就該三期之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是抗告人片面之主張,與其聲明不符,並無從 拘束法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故其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案代理更新會執行業務合約書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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