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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謝建良 
相  對  人  林伶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裁定及原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伊之配偶張巧吟與相對人分別為訴外人張年發之女婿、女兒及配偶,張年發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借用伊於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借用期間至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死亡之時止,在上開借用期間,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張年發保管,並由伊親自管理使用,且因張年發善於理財,伊於107年10月8日委由配偶張巧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由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相對人竟於張年發死亡前1日之111年1月14日,在未得張年發之授權下,持伊之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將系爭帳戶內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所有存款結清並匯至相對人之帳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且相對人自伊提出刑事告訴,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並相對人現已有委託房仲人員出售不動產之積極脫產行為,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所提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相對人未經系爭帳戶借用人張年發之授權,持抗告人之印章,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至相對人之帳戶一節,業提其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節本、病危通知單、銀行通知簡訊及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之聲證3-8),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1.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曾數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有委託房仲人員出售不動產之意思等脫產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有巢氏房屋淡水微笑濱海加盟店網頁截圖、鍾晴line截圖、盛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財產目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之聲證9-10,全事聲字第13-23頁)。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後仍拒絕返還一節,僅能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而未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但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之現存財產為何,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有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情事,自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並提出有巢氏房屋淡水微笑濱海加盟店網頁截圖、鍾晴line截圖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之聲證9-10),惟前揭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事實,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及擬出售之不動產為何等各項,均未舉證釋明之,而僅係主張伊、相對人均曾委託房仲人員鍾晴協助出售房屋,近日抗告人因有不動產買賣問題與鍾晴聯繫,雙方於閒聊中抗告人方知相對人近來有委託鍾晴出售房屋等語,難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主張,伊已提供鍾晴之聯絡電話供本院去電確認伊所稱均為事實等語,但本院無從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10之鍾晴line截圖,即可確認其上所載鍾晴之電話為真正,且縱使撥打該電話,本院亦無從確認通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遑論該電話縱使為鍾晴所有,鍾晴本於其職業,顯負有保密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其客戶之隱私,除得拒絕本院之電話詢問外,本院亦無從自該電話中詢問得知相對人是否有委由鍾晴出售不動產,及出售之不動產為何等各項。是以,抗告人所主張提供鍾晴之聯絡電話供本院去電確認一節,難認係能供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方法。參以,抗告人所述伊於閒聊得知相對人有委託鍾晴出售房屋等語,但其仍無法自鍾晴處探知實際委託之情形為何?等情,益證抗告人所舉此一證據方法非屬適當。且縱使相對人確有委由房仲人員出售不動產之情事,在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各項為何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⑶抗告人另主張盛隆公司購入之0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相對人後,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但相對人拒絕交還云云,並提出盛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財產目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法院全事聲字第13-23頁),惟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與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無關,縱相對人有拒絕返還上開車輛之情形,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2.以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著手脫產之積極行為,具處分財產之危險存在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